税收受益原则
所谓税收的受益原则,是指主张将税收负担的分配以纳税人从政府所提供的公共物中受益大小为分配标准。获得效益多者应多纳税,获得效益少者可少纳税,不获得效益者则不纳税。它的提出来源于市场交易中等价交换的价格理论,其突出的特点是把税收多少与政府预算支出联系起来,遵循的是“税收一支出”的价格准则。
受益原则的理论基础介绍
受益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交换说,交换说又称为利益说或代价说,它出现于18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初期,由于国家契约主义的发展而逐渐形成。首先由重农学派所提倡,自斯密以后成为英国传统学派的主张,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栖聂和法国的巴斯德。该学说以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实体,因国家的活动而使公民受益,公民则应当向国家提供金钱,国家向公民提供利益和公民的赋税实质上是一种交换关系,这样税收就演化为政府所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个人根据自身偏好对公共产品作出评价,并根据个人的边际效用来付款;政府则根据所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和个人的边际效用(效益)来征收赋税。由于受益原则认为税收是一种市场交易关系,遵循市场分配原则和规则公平,因此它在收人分配上是中性的。受益税作为一种交换关系或市场交易过程,很好地实现了受益与代价的对等,不仅可以有效确定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合理规模,而且可以改进个人的福利水平,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这就是受益原则强大生命力的根本所在。
税收的受益原则适用的情况
税收的受益原则的使用范畴为准公共产品。社会产品按照其在消费中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对于私人产品来说,其最有效的消费方式是市场提供,也就是说由消费者通过购买取得消费权,其成本通过收费(价格)来弥补。纯公共产品由其特性决定了它的最佳消费方式是由政府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其成本通过税收来弥补。弥补纯公共产品成本的税收大多采用能力原则,这与税收义务说是一致的。义务说又称为牺牲说,起源于19世纪英国所倡导的税收牺牲说,又经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瓦格纳进一步完善。义务说强调国家的权力,认为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主从关系,国家可以强制人民纳税,人民纳税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准公共产品是指非竞争性和非排斥性不完全或不充分的公共物品,它兼具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部分性质。准公共产品主要包括价格排他公共产品、拥挤性公共产品和外部性公共产品三类。
(1)价格排他公共产品最典型的例子是路桥,路桥既可以通过设立收费站收费来弥补路桥的建设和维护成本,也可以运用受益税来弥补其成本。消费方式选择的关键取决于税收成本、税收的效率损失与收费成本、收费的效率损失之间的比较;税收成本取决于税务机关的工作效率,税收的效率损失取决于征税的方式;收费成本和收费的效率损失由收费的难易程度及产品需求曲线的弹性决定。由于收费缺乏权威性,收费的难度很大;由于我国公众的收入水平低,需求弹性较大;收入的使用缺乏规范性和约束机制,因此造成收费成本较高,收费的效率损失较多。实际上,在价格排他条件下,收费最能体现受益原则,但是我国现时期的收费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照能力原则来运作的,严重背离了收费的基本理论依据(受益原则)。在这个背景下,“清费立税”也就成为我国政府的必然选择,而开征燃油税以替代不规范的道路收费仅仅是这项工作的一部分。
(2)拥挤性的公共产品是指那些因拥挤而带有竞争性的公共产品。这类产品表面上具有非排斥性,但是如果配置一些技术设备或附加一些技术因素,也可使之具有排斥性,也就是说它将转化为价格排他公共产品,这样对它按受益原则征税或收费就成为可能。
税收的受益原则的局限性
税收的受益原则在实践中有着很大的局限性,面临着一系列的难题,一是此原则的真正实施必然要求将纳税活动与支出安排同时决策,而在现实中两者却是分离的;二是由于公共物品消费的不可分割性使得每个人消费的数量不可能精确计算,依据此原则也就无法确定其应承担的税收份额;三是此原则的适用不能解决政府转移性支出所需要的税额对应的税收负担的分配问题。所以,受益原则只能适用于那些在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消费中能够确定所得受益份额的税收负担的分配,如社会保险、汽油消费和车船使用者的征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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