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原则
受益原则是将纳税人从政府公共支出中所获得的利益大小作为税收负担分配的标准。受益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政府之所以能向纳税人课税是因为纳税人从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中获得了利益,因此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只能以他们的受益为依据,受益多者多纳税,受益少者少纳税,受益相同者负担相同的税收,受益不同者负担不同的税收。
受益原则的理论基础
受益原则的理论基础是交换说,交换说又称为利益说或代价说,它出现于18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初期,由于国家契约主义的发展而逐渐形成。首先由重农学派所提倡,自斯密以后成为英国传统学派的主张,主要代表人物是英国的栖聂和法国的巴斯德。该学说以自由主义的国家观为基础,认为国家和个人是各自独立平等的实体,因国家的活动而使公民受益,公民则应当向国家提供金钱,国家向公民提供利益和公民的赋税实质上是一种交换关系,这样税收就演化为政府所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价格。个人根据自身偏好对公共产品作出评价,并根据个人的边际效用来付款;政府则根据所提供公共产品的成本和个人的边际效用(效益)来征收赋税。由于受益原则认为税收是一种市场交易关系,遵循市场分配原则和规则公平,因此它在收入分配上是中性的。受益税作为一种交换关系或市场交易过程,很好地实现了受益与代价的对等,不仅可以有效确定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合理规模,而且可以改进个人的福利水平,实现有效的资源配置,这就是受益原则强大生命力的根本所在。
但是,我们所不能忽视的是受益原则有一个很重要的缺陷:它很难准确地确认各自的受益程度。众所周知,公共产品具有三大特性,这就是非竞争性、非排斥性和效用的不可分割性。在公共产品领域.无论消费者是否付款都不影响其受益,消费者不以购买来表达自己的偏好而是以投票来表达偏好。从个人主义观点出发,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利益,总要歪曲或降低个人对公共产品的边际效用,从而降低个人税负。如果偏好歪曲表达过多,那么受益原则就无法实现受益与代价的对等,从而具有了非中性的收入分配效应,同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会产生不良影响。正是这个原因,世界各国在税制选择中都很少使用受益原则。
受益原则的使用范畴
受益原则的使用范畴为准公共产品。社会产品按照其在消费中的不同性质可以分为私人产品、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众所周知,私人产品最有效的消费方式是市场提供,也就是说由消费者通过购买取得消费权,其成本通过收费(价格)来弥补。纯公共产品由其特性决定了它的最佳消费方式是由政府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其成本通过税收来弥补。弥补纯公共产品成本的税收大多采用能力原则,这与税收义务说是一致的。义务说又称为牺牲说,起源于19世纪英国所倡导的税收牺牲说,又经德国社会政策学派的瓦格纳进一步完善。义务说强调国家的权力,认为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主从关系,国家可以强制人民纳税,人民纳税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准公共产品是指非竞争性和非排斥性不完全或不充分的公共物品,它兼具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的部分性质。准公共产品主要包括价格排他公共产品、拥挤性公共产品和外部性公共产品三类。
受益原则的局限性
受益原则在实践中有很大的局限性。多数情况下,政府支出所带来的实际利益由谁获得、获得多少在当前技术条件下还难以测度。此外,受益原则也无法解释转移支付即收入分配问题,如社会福利支出的受益人主要是穷人和残疾人,在他们纳税能力很小甚至是没有纳税能力的情况下,根据受益原则应该向他们多征税,这显然有悖于公平。这些不足之处局限了受益原则的应用。受益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但这并不排除其在特定场合的运用。比如,对汽油消费和车船使用等征税,这就是受益税的一个典型例子。
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的公平原则应是创造平等竞争环境,按受益征税,依据能力负担。它是税收原则之一,是关于税收负担公平地分配于各纳税人的原则,即国家征税要使每个纳税人随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当,并使各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平衡。简单地说,可以概括为竞争原则、受益原则和能力原则。
1.竞争原则
税收的竞争原则是着眼于收入分配的前提条件,通过税收为市场经济的行为主体一企业和个人创造竞争环境,鼓励平等竞争。公平的机会标准是创造平等竞争的前提,因此,在市场已经为行为主体提供了平等竞争的环境下,税收应不干预经济活动不于在由于市场的缺陷而无法为行为主体提供平等竞争环境的前提下,税收应为行为主体的平等竞争创造条件在由于企业资源条件差异、行业垄断、个人的遗产继承等原因而导致不平等竞争,形成收入和财富的差异,税收就应对形成不平等竞争和收入财富差异的条件进行调节,促进平等竞争。
2.受益原则
税收的受益原则是根据市场经济所确立的等价交换原则,把个人向政府支付税收看作是分享政府提供公共品利益的价格,因此,个人税收负担应根据各人分享的公共品受益大小来确定。接受益标准,征税和受益应是对等的。对于因政府提供公共品而受益多的人,应承担较多的纳税义务;反之,则应承担较少的纳税义务。受益原则的运用是假定市场所决定的收入分配是合理的,税收分配是一种资源的转移,因此需依据对等原则进行。受益原则作为政府征税的依据,作为解释税收存在原因时自有它的理论意义。但是,由于公共品受益的非排斥性特点,使公共品受益边界无法确定,即无法确定谁受益,受益多少,从而无法采取竞争价格由市场提供。因此,受益标准作为一般原则无法在实践中推行。但在特定情况下,以税代费,按受益标准征税也是可行的。这主要是对于部分由政府提供的准公共品而言,这些公共品受益边界较为清楚,消费的竞争性又较强,由于受收费效率原因而征税,谁受益、谁纳税,并按受益大小确定纳税,因此可以提高分配效率。
3.能力原则
税收的能力原则是以个人纳税能力为依据行使征税。公平的均等标准是均等个人收入和财富的分配,或缩小个人收入和财富的差异,而由市场决定的个人收入和财富分配的结果必然不符合均等标准。因此,应以个人收入或财富作为衡量能力标准,按个人纳税能力行使征税,使负担能力比较强的人承担较多的纳税义务,负担能力比较弱的人承担较少的纳税义务,通过税收调整个人收入和财富分配结果,实现均等收入的公平目标。能力原则包括普遍征税和能力负担两个方面。
(1)普遍征税。依据普遍征税原则,市场经济中的行为主体凡是具有纳税能力的都必须普遍征税,消除税收上的一切特权。同时,排除对不同行为主体的区别对待,以及对某些行为主体不应有的减税和免税,并制止和消除逃避纳税行为的发生,使税收普及于税收管辖权下的一切行为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这体现了在税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这样一种平等思想。
(2)能力负担。依据能力负担原则,凡是具有同等负担能力的纳税人应同等纳税,以体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凡是具有不同负担能力的纳税人应区别纳税,以体现税收的纵向公平。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都涉及负担能力的指标选择。反映个人纳税能力的指标主要有收入、支出、财富等三种。
术语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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