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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背书

票据术语

  伪造背书是伪造者假冒权利人进行的背书,它不是票据权利人自愿、真实意思地让伪造者实施背书签章,而是伪造者利用票据背书具有的特殊效力的功能,通过伪造权利人的签章而享有票据权利。

目录

伪造背书的法律规定

  对于票据伪造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票据法》及《支付结算办法》之中,内容如下:

  《票据法》第14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支付结算办法》第14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根据票据独立性原则,票据上有数个票据行为的,各个票据行为独立生效,互不影响,一行为的无效,不致使其他有效行为变为无效,有效行为的行为人仍须就票据文义负其责任。因此,即使票据上存在背书签章伪造的情形,也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票据债务人仍旧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

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

  鉴于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及独立性,伪造背书的法律后果主要有:第一,假冒他人名义签名的人因没有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名称,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二,被假冒的人,因其没有在票据上签名,不承担票据责任;第三,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真实签名者仍应承担票据责任;第四,被伪造的人或者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当事人有权就因该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按照民法的方法依法向伪造人等责任者索取赔偿。

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制的比较及借鉴

  一、国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

  从国内法层面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于票据背书伪造后的效力、票据持有人的权利、付款人、出票人、被伪造人、伪造人责任等均有不同的规定。

  第一,对于持票人而言,前已述及,英美法系认为其尽管是善意支付对价而受让票据,但他不具备一个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地位,不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或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而只能向其前手追偿,直至受让伪造背书人。而根据大陆法系票据法,如德国《票据法》第23条和法国《票据法》第34条的规定,持票人只要善意且无过失就可取得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权利,包括向出票人、承兑人、被伪造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至于票据是否中途丧失或被背书伪造,均不影响持票人作为正当持票人对票据权利的行使。

  第二,对于被伪造人而言,英美法系认为被伪造人尽管由于票据遗失、被盗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但他可以请求出票人重新交付票据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要求票据持票人将票据交还给他,并且对背书伪造后的一切后手不承担背书人之责。而大陆法系则认为被伪造人虽未签名于票据之上,不对其后手承担背书人之责,但由于被伪造人持有票据的遗失或被盗致其丧失对票据的占有,他既不能对其后手的善意持票人起诉要求返还票据或主张其他利益,也不能直接要求出票人重新出票或向已对持票人付款的付款人请求付款。

  第三,对于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而言,英美票据法都规定受让背书伪造票据之人不能因为其从伪造人手中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正当持票人的地位,理由如上所析。因此,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无法向伪造人之前手追偿,其损失只能向伪造人追讨,如果求偿不得,只好自己承受。而大陆法系则认为如果票据背书伪造的受让人在接受票据时若是善意地给付对价,他同样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免于受票据真正权利人包括被伪造人及其合法的背书人的追索。

  第四,对于票据承兑人及付款人而言,英美票据法规定当承兑人承兑票据后成为第一付款人时,倘发现背书伪造的事实,则有权对任何持票人拒绝付款,持票人无权要求或强制其履行付款义务。而且如果付款人已尽审查之责,虽未能发现背书伪造而付款,其事后仍有权要求受款人返还款项。因为付款人错误付款,其对票据真正权利人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但付款人为银行的,英国《票据法》第60条则有例外规定,即“银行付了带有伪造背书的即期汇票,只要是善意并按业务常规凭票付款,尽管存在伪造背书,银行仍被认为是凭票正式付款”。另一例外是英国《1957年支票法》第57条规定:对作为受票银行将划线支票款项支付给一家银行或线内银行,只要银行是善意地和无疏忽地支付,就拥有对真正所有人支付的同样权利,并处于同等的地位。

  与上述规定不同,大陆法系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负责审查背书是否伪造、背书是否为背书中所记载的背书人所为,而仅对背书是否连续进行形式审查,对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负认定之责。付款人依上述审查而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的责任得以解除。

  二、国际法对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制

  有关票据背书伪造规制的国际法主要见诸于《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和《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相关规定。1930年国际联盟在日内瓦通过了《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下简称日内瓦公约),整合、统一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票据法的主要分歧及规定,英、美等国当时虽也派代表参与了日内瓦公约的制定过程,但以该法是参照大陆法模本制定,而与英美票据法体系的传统和实践存在矛盾为借口而拒绝接受。日内瓦公约对背书伪造规制与德法两国基本一致。主要包括第16条和第40条的规定。其中,第16条认为“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伪造或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任何人,不论以何方式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重大过失者除外”。该条规定表明,票据的持票人可通过背书连续证明其持有票据的权利而成为正当持票人,即使原票据的真正所有人丧失票据后被他人伪造背书,只要票据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做到背书连续,且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那他就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正当持票人的地位。

  可见,这一正当持票人的内涵与大陆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内涵一样。而根据第40条即“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受票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由自己承担风险和危险。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严重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查验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人的签名,不负查验真伪之责”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付款人在被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只需审查票据背书形式是否连续即可,而无须承担审查背书签名真伪的职责。付款人按此标准付款可免除责任,即使请求付款的持票人不是票据的真正所有人,真正所有人(即被伪造人)也不能因付款人的错误付款而要求付款人向他付款或承担责任,出票人的付款责任也因之得以解除。

  由于秉承大陆法系传统,在有关票据背书伪造的规定上,日内瓦公约并没有有效地解决其与英美票据法存在的分歧。为促使票据能在两大法系国家间得以自由流通和使用,确保国际经济交往的正常进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8年正式通过《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旨在调和两大法系票据法间的不同规定,其中涉及票据背书伪造法律规定的条款主要有:第15条,规定持票人通过连续背书善意取得票据而拥有正当持票人的地位;第29条要求受保护的持票人必须的条件与要求,从而给予持票人类似大陆法系的善意持票人的地位。不过,公约第25条又规定背书被伪造人可以向伪造人、受让票据背书伪造人、承兑人或付款人索取赔偿。

  同时又对可以索赔的对象规定了免于赔偿的条件,如对托收被背书人及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由于对伪造背书知情或未尽诚信职责或未尽适当注意承担赔偿外,不承担此外责任。公约这样的安排使两大法系在对持票人及票据真正所有人利益保护上进行了合理的责任分配,兼顾了它们不同的法律传统。详言之,一张出票于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的国际票据如果中途因遗失被拾得人恶意伪造,那么被伪造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适用英美法系原先的规定保全实现自身的利益,而当该票据最后流通至位于一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时,该票据占有人也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依本国法向出票人或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可见,联合国公约这样的制度设计可以很好确保国际票据为不同法系国家的当事人接受,有利于票据在国际间的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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