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其基本特征是,时间因素在债的履行上居于重要的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的时间长度。如雇佣、合伙、租赁、消费借贷、使用借贷、保管、委托等。
继续性合同的特征
继续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
一是自始欠缺确定的总给付内容,给付时间的长短对合同总给付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
二是合同一般具有无限延续性或不可耗损性;
三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负有持续尽力义务且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者因其他特殊事由难以期盼当事人继续维持该结合关系时,法律宜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借款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吗
借款合同是否是继续性合同取决于合同的条款。每个合同的条款都是不同的,所以只有在查看实际的合同条款之后才能确定它是否为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同一一方要求另一方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条款不断地进行行为的合同。当一方不按照约定条款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
继续性合同的履行(给付行为)在不定期限内多次发生,但多次的履行行为都存在于同一法律关系之中。这同样也意味着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同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
1.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要件
由于继续性合同往往建立在坚实的互信基础上,通常在漫长的时间线上无限延展而不消灭,因此当事人应当被赋予更大的合同解除自由。根据《合同法》的一般性条款,合同的解除原因是不可抗力、根本违约、不能达成合同目的瑕疵履行和迟延履行等,由此可见,在解除要件的构建上并没有对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作出区分。合同法也对一些特殊合同的解除权作出了特别规定,如《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委托人或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32条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268条规定了定作人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376条规定了寄存人的单方任意解除权。其中不定期租赁合同即是一种继续性合同。对于这些特殊类型的合同,《合同法》赋予了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以平衡当事人利益和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
但是,继续性合同仍有可能因为一些特殊情事,比如互信基础之丧失需要解除,我国《合同法》对于这一情形下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尚未做全面规定。比如《合同法》第十章中规定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主要条款、履行地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但是却没有对合同的解除做出规定,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正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
在(2008)海民初字第31023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的说理中提到,“因供暖合同具有公益服务的性质,在海淀供暖中心不同意解除供暖协议书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必然影响大多数住户的供暖服务,故供暖协议不宜解除。”就公共产品供给合同而言,出于公共产品稀缺性与不可替代性的考量,一般对公共产品的提供方的任意解除权予以约束。
基于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有学者提出应将随时终止权与任意解除权做切割,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界域不区分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统一使用,而随时终止权则被限定在继续性合同的界域,但这尚停留在学术探讨之中。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以及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的立场出发,以存在正当化理由为由为合同的无限绵延划上休止符。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
原则上,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解除的效力追溯至合同成立之时。但是对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后是否溯及既往,要考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合意、合同的履行状况、合同目的等多重因素。
(2016)鄂民申2505号
严大、严二、严三三姐妹共同经营一家工艺包装厂,2011年8月23日,三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该工艺包装厂是一家合伙经营企业,由严大、严二、严三三人组成,严三任负责人,占60%股份;严大、严二各占20%股份。在此之前由三人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现由严三一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严三每年6月底支付严大、严二承包费150万元(含各种折旧及资金占用费)。
2012年5月9日,严大、严二、严三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同意中止合同。该合同中止后,该厂又经营至2013年7月份。后该工艺包装厂歇业至今。
现严大、严二起诉请求判令严三分别支付严大、严二承包费143000元。
本案再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9日双方同意终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是本案的关键。本案《承包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对合同解除后发生的承包费应不再履行,但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承包费,则应予以支付。
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合同解除能够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应解除而无效,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互相返还已受领的标的物,只是在此返还请求权是依据债权请求权或是物权请求权上存在争议。根据《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司法实践来看,为全面保护合同利益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之目的,从具体案件综合分析,应当肯定继续性合同的不可溯及性。同时也考虑到完全不溯及既往可能造成合同利益不能得到追偿的弊端,如果继续性合同解除前的给付义务中存在加害给付,而已履行的给付义务造成的不利状况可以进行消除,则应要求不正当给付方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这也符合《合同法》第97条“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选项规定。
3.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
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适用《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单就损害赔偿而言,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此尚未形成明确共识。在我国《合同法》体系之下,损害赔偿包含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个部分。就继续性合同而言,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可溯及既往,合同解除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做返还。但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存在一定障碍,主要由于继续性合同对待给付之义务在长期或者无限的合同履行期内持续发生,难以计算所致。
如在(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470号租赁合同一案中,法院首先认定上海甲招待所与上海乙公司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此之下,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现乙公司以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法院予以认可,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25日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如下认定:
(2012)沪一(民)二终字第1470号
合同解除后,甲招待所继续占用涉讼房屋的,应当向乙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乙公司要求按照市场价格标准来确定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现有的租金标准确定房屋使用费较为合理。鉴于甲招待所先行支付的租金已经付至2012年6月底,故双方应当按照甲招待所实际搬离的时间据实结算房屋使用费。甲招待所支付的押金应予返还。虽然乙公司明确不要求与甲招待所结算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但甲招待所在搬离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使用期间的水电煤等公用事业费。对于装修补偿,乙公司表示同意对甲招待所的装修进行补偿,但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且无法通过评估确定补偿金额,鉴于乙公司同意另案处理,甲招待所未就此提出反诉,且法院已向甲招待所予以释明,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原审判决,认为乙公司提出按照市场价格标准确定房屋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而以现有的租金标准从甲招待所实际搬离的时间据实结算房屋使用费,通过比较受损一方相同条件下可能所得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事实上,可得利益的计算应当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第一应当考量可得利益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第二应当遵循损益相抵原则,应当在可得利益中扣除为取得这些利益而支出的费用。
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指合同的目的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如买卖、承揽、互易等。继续性合同指合同的目的需要在一定的时间跨度上持续地履行方可实现,即并非一次给付即可实现,如租赁、借款、保管、合伙、保理、特许经营、物业管理、仓储、仲裁等。特别应注意的是,区分继续性合同和一时性合同的核心标准并不是履行时长(租赁可以就两三天,买卖合同若先款后货或先货后款,履行期可能多年),而是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存在一一相对应的结构。正因为存在着此种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的每每对应,才会确立继续性合同的特殊规则:若合同关系在任何一个时点上不能维持,都不需要翻回去“清算”,而只是面向将来不再继续进行而已(所谓的继续性合同“终止”,而非“解除”)。
在继续性合同中,因合同履行有一一对应的持续性,且持续期较久,当事人对合同权益常有较为长远的预期,因此一些基于继续性合同所取得的权益也被认为具有一定的物权属性。例如,在英美法上,诸如租赁(leasing)等交易形式主要在物权法(property law)层面加以讨论。在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建立在继续性合同之上,其之所以成为物权主要源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区分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的意义在于,二者在解除规则(包括解除的原因及解除的法律后果)上有显著差别,在合同无效或撤销之后的返还上也有不同。继续性合同终止后主要面向未来发生效力,不影响已经做出的履行(当然,租赁合同中多支付的租金在解除合同时也要返还),而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则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合同当事人要相互返还或者至少结算后返还余额(清算)。我国民法典对于继续性合同终止的特殊规则并未作出全面规定,只在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另外,我国《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该规定既可适用于一时性合同的解除,又可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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