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高级搜索
会计百科  >  税务  >  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

财税术语

  反倾销税是进口国家对在本国实行倾销的进口商品所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目的是抵制外国商品倾销给本国生产和市场带来的严重危害。倾销是出口商以低于本国国内市场价格或低于正常价值在其他国家进行商品销售的行为。

  对进口经营者征收反倾销税后,会增加进口此类商品的成本,然后转向进口其他国家或购买国内产品等价格较高的产品,从而减少对国内产品的影响,从而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抵御恶性竞争。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应超过倾销幅度,并且仅限于实现反倾销行动。

目录

反倾销税的目的

  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抵制倾销,保护国内产业。通常由受损害产业有关当事人提出出口国进行倾销的事实,请求本国政府机构再征。政府机构对该项产品价格状况及产业受损害的事实与程度进行调查,确认出口国低价倾销时,即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21年1月15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及英国、日本的间甲酚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公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征的进口环节增值税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欧盟及英国、日本的间甲酚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及英国、日本的进口间甲酚征收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21年1月15日起5年。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反倾销措施包含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1、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犯倾销措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包括征收反倾销税、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数额不得超过初步裁定确定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局裁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退还已经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现金保证金,解除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终裁决定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适用"多退少不补"原则。即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2、价格承诺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商务部决定是否接受价格承诺,在初步裁定之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商务部接受价格承诺,可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接受价格承诺后继续进行调查,作出倾销或损害的否定性终局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做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性终局裁定的,价格承诺继续有效。出口经营者违反价格承诺的,商务部可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3、反倾销税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据商务部建议做出决定,并由商务部进行公告。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征收反倾销税,前提需符合公共利益。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金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

  反倾销税原则上对终局裁定公告之日起进口的产品适用。但是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并在此之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反倾销税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附件列表


0

免责声明:

  • • 会计网百科的词条系由网友创建、编辑和维护,如您发现会计网百科词条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网站管理员开通编辑权限,前往词条编辑页共同参与该词条内容的编辑和修正;如您发现词条内容涉嫌侵权,请通过 tougao@kuaiji.com 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
  • • 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网站等复制、抓取会计网百科内容;合理使用者,请注明来源于baike.kuaiji.com。

标签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21年第2号_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b/g/202102/20210203040658.shtml
[2].  一文读懂反倾销措施_商务法治建设与公平贸易   https://shangwuju.tj.gov.cn/tjsswjzz/ztzl/ztzl/swfzjsgz1/mcyD/ydjy/202212/t20221212_6054879.html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年3月31日修订)_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swfg/swfgbf/201101/20110107350758.shtml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