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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但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可知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是比不动产丰富多样而其价值又不亚于不动产的物。

目录

动产抵押的效力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2)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相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3)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动产抵押的登记

动产抵押登记资料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持下列文件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动产抵押登记内容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等;

  (二)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概况;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八)抵押人、抵押权人认为其他应当登记的抵押权信息。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变更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动产抵押注销登记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注销书》;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抵押合同双方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动产抵押与正常经营活动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规则原本只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民法典》施行后,扩及至一切动产抵押情形。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对此作有细化与补充规定:“(第一款)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第二款)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动产抵押权人的超级优先权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抵押物的价款债权人就该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除留置权外的其他担保物权,该优先性甚至可回溯至办理抵押登记前十日,故称超级优先权。其规范意旨在于,通过保障价款债权人的受偿安全,为债务人融资型交易提供融资便利。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七条对此作有细化与补充规定:“(第一款)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第二款)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面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相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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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_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http://yjj.guizhou.gov.cn/ztzl/rdzt/pfzl/mfdxg/202111/t20211105_71563117.html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_中国政府网   http://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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