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法律行为转换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是指一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外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并根据相关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若当初知其无效而欲为另外一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则能以另外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内涵
无效法律行为是指因缺乏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法律行为无效时,不发生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
然而,现实中存在一种情况,当事人意欲实现某一方当事人想达到的效果,但由于表示行为不当,导致存在无效事由,此时,该如何保护私法自治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可成为一种解决思路,即在前一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已经确定无效时,存在可以转换的另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并且此另一个有效的行为符合原行为目的。
随着意思自治地位的不断提高,各国都倾向于将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化为有效,以尊重当事人意思,使交易完成。“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构成要件
案例:民间借贷引出无效法律行为转换
2014年2月1日,高某向曹甲、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甲、沈某人民币20万元。”2018年4月16日,曹甲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沈某系曹甲的配偶,曹丙系曹甲的儿子,曹乙系曹甲的父亲。曹乙的妻子已于2005年病故。2018年4月19日,沈某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高某银行汇款10万元,用于归还高某2014年2月1日所欠20万元,至此与高某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消失”,并于同日将借条原件归还高某。后沈某、曹乙、曹丙以沈某无权处分曹乙、曹丙遗产份额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归还沈某、曹乙、曹丙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以下事实:曹甲、沈某系夫妻关系,20万元债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曹甲去世后,沈某获得一半的债权即10万元,另外10万元作为曹甲的遗产。2018年4月19日,沈某作出了结清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并在收到高某归还的10万元后将借条原件交付高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收条中表示“至此与高某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消失”的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及相应法律后果的处理。
法院认为:一、沈某无权对属于曹甲遗产部分的债权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该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其他继承人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结合沈某将借条原件退还高某的行为,沈某作出的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仅针对的是高某对沈某本人的债务。二、曹甲去世后,20万元分为前述二部分债权,既然沈某免除了高某对其本人的债务,则高某归还的10万元应作为归还曹甲的遗产部分的借款。三、高某与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债权人免除债务而终止;高某与曹甲继承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因高某已履行完毕而终止。故法院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判决驳回沈某、曹乙、曹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构成要件
(一)无效的法律行为已经确定无效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是以一个有效的包含可推测意思表示的替代行为来取代当事人最初设立的无效基础行为,故基础行为无效是法律行为转换适用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曹甲去世后,借条中所涉及的10万元债权若作为曹甲的遗产,就该未分割的遗产属于曹甲继承人共同共有,若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依照物权法第97条之规定,需经过所有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沈某作为遗产继承人之一,没有权利对其余二位遗产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作出处分,其向高某作出“至此与高某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消失”的意思表示系对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该处分行为因未得到其余二位遗产继承人的追认,故对其余二位遗产继承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沈某对属于曹乙、曹丙遗产份额的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确属无效法律行为。
(二)替代行为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转换的结果,是以一种有效的替代行为取代无效的基础行为加以适用,故替代行为须是有效行为。本案中,沈某作出的“至此与高某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消失”的意思表示中,债权人除了曹甲外还有沈某,债权也包含了曹甲的遗产和沈某的债权,虽然沈某对属于曹乙、曹丙遗产份额的债权债务的处分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但根据合同法第105条之规定,沈某所作出的归还借条的行为及结清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债务免除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有效。
另外,替代行为中必须包含可推测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谓可推测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指在基础行为无效时,法官推测出的当事人愿意选择适用该替代行为的意思。由于当事人在从事基础行为时一般不会考虑到该行为有无效的后果,所以该意思只能是事后推测出来的当事人的“客观意思”,而非当事人在实施基础行为时的“主观意思”,这种“客观意思”必须经由法官依据“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推测出来。本案中,沈某作出“债权债务消灭”的意思表示之后,将借条原件归还给高某的行为,可推测出当时沈某真实意思表示是免除高某剩余的所有债务。
(三)替代行为应当符合原法律行为的行为目的
转换的主观要件,是从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目的或者期望获得的利益来看。当事人假设的意思,应依其所欲实现的经济目的及可认知的利益衡量认定之。因此,转换的行为首先是符合当事人的先法律行为的目的;其次,这种法律目的的认定,应该是从先行为在行为时的考察。本案中,从沈某角度看,她将借条原件归还给高某的行为,足以表明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与高某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从高某角度看,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对于借款人而言,收回借条原件意味着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消灭,高某在向沈某归还借款10万元后得到沈某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时还收回借条原件,已经尽到作为借款人审慎的义务,他的真实意思亦是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均已消灭。因此,可以推测当时双方对债权债务消灭达成合意。
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裁量标准
我国《民法典》没有规定无效法律行为一般转换规范,只有司法解释、审判纪要或法条解读层面的特定单一领域的具体转换规范,针对《民法总则》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暨《民法典》第1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已从债法总则-合同编通则高度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纳入一般民事法律行为规范考量,认为“在审判中,为尊重私人自治,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认定其他法律行为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亦见个案尝试。
但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是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例外,其实践操作主要取决于法官,具有很大的认知空间,为了规范适用,有必要根据相关学理并借助域外经验、结合已有司法实践,总结探寻必要的裁量标准。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根基,法律行为承载着意思自治,作为法律行为规制形式布局的一环,无效法律行为转换规范因此应立足于维护意思自治,法官裁量亦应以此为核心准则,在使用规范于具体个案中,最大限度地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终实现保障交易、便利交易的规范目标。
整体概括而言,法官对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适用应注意:
首先,转换应合正当目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适用以不违反法律对无效法律行为的特定限制为原则,正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如果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人可以期待,他在最糟糕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尚且符合善良风俗的东西,那么“对他而言,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规定无效性后果时加诸的风险”。若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无效法律行为予以转换,将架空立法对此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意图,转换制度亦失其正当目的。
其次,严格遵循构成要件。无效法律行为转换须符合三个要件。从内容上看,这种规范高度抽象概括,普遍适用于所有的无效法律行为,而非仅针对某一领域,故可称为一般转换规范。而法官在予以适用时需根据具体情况“一事一议”,其授权法官裁量的意蕴非常明显,为此,应依照三要件,依逻辑层层递进,严格加以适用,避免恣意擅断。
再者,准确探究当事人真意。个案的具体行为有其自身的限定要素,除了表达该行为的语句文义,还包括当事人的行为目的、通常习惯等个性要素,从而使得具体行为具有独特性。基于此,法官在针对具体行为包括基础行为、基础行为之中所含替代行为以及同意替代行为转换的意思表示行为进行解释时,不能超越其文义、体系、目的等限定要素,而应在呈现该行为的文义表达的基础上,结合整体语境、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确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含义,从而考量能否适用转换规范、如何适用转换规范,达到保护当事人真意的目的。
无效法律行为概述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2.根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说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它也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所预期的后果。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其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无需任何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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