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有数个具有不同内容的给付,从中选择一种履行的债。选择之债以法律行为为发生原因的,为意定选择之债;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为法定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的构成要件
(1)存在多个履行标的。选择之债的核心特征是存在多个履行标的,这些标的可以是不同的物、行为或服务。此处既包括债之标的的不同种类,也包括不同的给付方式,如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可以有多重选择。
(2)履行标的具有可选择性。多个履行标的之间具有可替代性,即债务人可以通过选择其中一种标的来履行债务,而不需要同时履行所有标的。这种可选择性是选择之债区别于单一之债的关键特征。
(3)选择权的归属明确。即选择权可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或第三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选择权归属。根据规定第一款,选择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人。将选择权赋予债务人,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情况作出最适宜债务履行的选择,能够更大程度地确保交易实现。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关交易习惯存在,可适用该交易习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主体。
选择之债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选择之债中选择权归属与移转】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六条【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之债的判断及行使规则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一个合同构成了选择之债呢?分别是看履行内容的数量,以及看选择权的归属。
首先,也就是判断在债权的成立之初,是不是约定了两种以上的履行内容。这些可选择的履行内容,范围很广。可以是选择不同的履行标的;也可以是约定多种履行时间、方式,以及履行地点等等。
其次,就是确定选择权的归属。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有权在数个待确定的标的里做选择,让选择之债确定为标的单一的简单之债。这个选择权,原则上属于债务人。这既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也是为了方便债务履行。因为债务人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他享有选择权,就能提前在待确定的履行内容里,自主确定能履行的债务,为全面履行做好准备。
最后,要是双方订约时没有约定转移选择权,并且到了合同履行期,债务人也不积极确定债务,那根据法律规定,选择权就会强制转移至债权人。
选择权的行使规则
选择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形成权。也就是,权利一经行使,就能产生选择的法律效力,不需要经过对方同意。所以,行使选择权的方式,就是通知。只要确定选择之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立刻发生确定效力。债务标的就会被特定化,其他选项的债务就消灭了,选择之债立刻变成简单之债。虽然行使选择权只需要及时通知,不需要对方同意,但这也不是完全没有约束的。行使选择权的意思表示一旦到达对方,就不能轻易变更和撤销了。此外,如果在行使选择权之前,出现了不可抗力,导致一些待确定的内容不能再被履行了,那选择权人就只能在剩下的履行内容里进行确定。
选择之债的法律效果
选择之债会因选择权的行使,而最终确定一个给付为债的标的,并产生溯及力。而选择之债的确定就是在给付中选择其中一种给付。
选择权是一种形成权,能够以单方意思表示引其法律关系的变更。选择权的行使以债务人为原则,但是当事人可通过约定予以排除。需要注意的是,选择权也不必然只能由债务人行使,当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未在约定期间或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作出选择的,选择权将转移至对方,由新的选择权人行使。
选择之债的特定
1.选择之债特定的概念
选择之债的特点在于,债成立时存在两种以上类型的给付,但履行债务时仅由债务人给付其中之一。这就需要在履行债务前将两种以上的给付特定为一种,也就是将选择之债转变为简单之债,此即所谓选择之债的特定。特定以后,履行债务则完全遵循简单之债的履行原则、规则及方法。
2.选择之债特定的方法
(1)选择
选择之债因选择权人的选择而转变为特定之债。选择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归属,在意定选择之债中,通常有双方的约定;在法定选择之债中,通常法律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无约定,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例外就是515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使选择权的行为即为选择,在性质上系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须选择权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民法典》第5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第1款前段)。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2)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包括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前者仅涉及债的效力问题,与选择之债的特定无关,因而此处所说的给付不能,是指嗣后不能。《民法典》第516条第2款规定: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选择之债与任意之债
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在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多种可能性,当事人需从中选择一种履行,其选择权的归属明确,且选择后即转化为单一之债;而任意之债是指当事人可以选择用原定给付之外的其他给付方式替代履行,更强调替代性履行的灵活性,通常需要双方协商一致。
选择之债的履行标的在合同中已明确为多种选项,而任意之债的替代给付则更具灵活性,且可能因原定给付不能实现而转化为其他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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