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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之债

债的分类

  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债,即可以确定标的是“哪一个”的债。特定之债的给付标的具有个性,不可替代,债务人只有履行该特定的给付才能构成债务的清偿。

目录

特定之债的特点

  特定之债有以下几个特点:

  1.在特定之债,标的物被商定或指定后,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变更;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权利,债务人也负有交付此特定物的义务。

  2.在特定之债,当标的物灭失时,发生履行不能。如因不可抗力而灭失,则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消灭;如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灭失,则债务人交付特定物的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义务。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特定之债,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这时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也自债成立时起转移于债权人。

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区分

  种类之债:给付的标的物仅以种类与数量指示的债,即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债。种类物是具有相同品质、可用相同的物替代的物。

  特定之债:给付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债。特定物包括:1独一无二的物。如某房屋、某土地、某本书的手稿。2原本为种类物,经行为人指定而特定。例如:甲在乙的牛棚选小牛犊一头,约定乙饲养6个月后交付给甲。

  区分意义:

  1.这是对财物之债的分类:劳务之债无标的物,不能区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2.特定之债,于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不得请求实际履行;种类之债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于债务人不履行种类物之债时,债权人得请求实际履行。

  例子1:

  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五常大米十吨,2014年11月1日送货上门。“2014年10月25日,甲存放大米的仓库遭雷击失火,库存的50吨”五常大米“均毁于一旦。

  问:乙是否有权请求甲继续履行交付”五常大米“10吨?

  答:有权。原因:”种类之债永不灭失“,只要市场上还有该种类物,债务人即不陷于履行不能。

  例子2:

  甲乙约定:“甲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2014年11月1日前办理完毕过户登记。“给乙办理过户登记前,甲于2014年10月25日将该房屋出卖给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问:乙是否有权请求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答:不能。原因:履行不能。

  3.种类物买卖也有风险负担的问题。但是,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14条,种类物买卖,若未特定化,其风险恒定地由出卖人承担,不能移转给买受人承担。

  例子1:

  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绿豆10吨,6月1日交货”。但未约定交付的地点,亦未约定由甲代办托运。5月31日,甲从自己存放绿豆的仓库(该仓库存放了1000吨绿豆)中取出10吨,用麻袋装袋,贴上标签(“标明乙的姓名”),放置于仓库门口,通知并等待乙取货。乙未按照约定于6月1日上门取货。6月2日凌晨,甲的仓库因遭雷击失火,1000吨绿豆全部焚毁。

  问:风险由谁承担?

  答:乙承担。原因:出卖的绿豆已经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146条,自6月1日风险已经移转给乙承担。

  例子2:

  甲乙约定:“甲向乙出售绿豆10吨,6月1日交货”。但未约定交付的地点,亦未约定由甲代办托运。乙未按照约定于6月1日上门取货。6月2日凌晨,甲的仓库因雷击失火,甲存放的1000吨绿豆全部焚毁。经查,6月1日之前,甲也未采取任何行动使甲出卖给乙的10吨绿豆特定化。

  问:风险由谁承担?

  答:甲承担。原因:出卖的绿豆未以任何方式特定化,风险就不能根据《合同法》146条移转给乙承担。

  种类之债特定化的途径

  种类之债特定化的途径有二:一是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二是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

  一、“债务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为完结”之理解。其特定化的时点分三种情况:

  赴偿债务(送货上门),时点:债务人将给付物送至债权人住所地,使债权人处于随时可以受领的状态。

  往取债务(上门提货),时点:债务人将应给付之特定数量分开,可以清晰辨识,并通知或者要求债权人前来领取。

  送付债务(代办托运),。时点:债务人对承运人完成发送行为。

  二、“经债权人同意指定其应交付之物”之理解:指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享有指定权,债务人将应给付之物分离准备交付(如加标识或包装)。

选择之债的特定

  1.选择之债特定的概念

  选择之债的特点在于,债成立时存在两种以上类型的给付,但履行债务时仅由债务人给付其中之一。这就需要在履行债务前将两种以上的给付特定为一种,也就是将选择之债转变为简单之债,此即所谓选择之债的特定。特定以后,履行债务则完全遵循简单之债的履行原则、规则及方法。

  2.选择之债特定的方法

  (1)选择

  选择之债因选择权人的选择而转变为特定之债。选择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其归属,在意定选择之债中,通常有双方的约定;在法定选择之债中,通常法律有明确规定。在当事人无约定,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原则上选择权归属于债务人,例外就是515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使选择权的行为即为选择,在性质上系有相对人的单独行为,须选择权人以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民法典》第5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第1款前段)。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2)给付不能

  给付不能,包括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前者仅涉及债的效力问题,与选择之债的特定无关,因而此处所说的给付不能,是指嗣后不能。《民法典》第516条第2款规定: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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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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