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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之债

债的分类

  种类之债,是指以种类物给付为标的的债,即不能确定标的是“哪一个”的债。

目录

种类之债的解释

  财物本身具有可替代性,在交付前财物灭失的,不免除继续履行的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大部分财物之债均属于种类之债,在市场上均可寻找到替代物。

  【例】2021年10月10日,孟某将一瓶农夫山泉矿泉水出卖给马某,双方约定第2天上午9点,一手交钱一手交矿泉水。孟某和马某之间的债属于种类之债。因为农夫山泉矿泉水具有可替代性,市场上有无数瓶可以替代。

种类之债的法律意义

  (1)对债务人给付的约束程度不同。

  种类之债对债务人给付的约束程度,较特定之债为低。特定之债的债务人只有为特定的给付,才构成债的履行;而种类之债的债务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选择具体的给付,其不同选择,均可以构成债的履行。

  (2)标的物因不可抗力灭失,债务人能否免除给付义务不同。

  在特定之债中,标的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债务人可以免除给付义务;但在种类之债中,标的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仍旧存在,除非同种类物全部灭失,其义务才能免除。

种类之债的结构特征

  一、从特定之债到种类之债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无论是在消费买卖领域还是在商事买卖领域,以种类物买卖为典型的种类之债已成为市场交易的常态,地位极为重要。

  首先,在消费买卖领域中,传统的交易方式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货买卖,这种交易方式中,契约标的物在契约成立时经常是特定的,从而构成特定物买卖。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新的交易模式逐渐普及。在电子商务交易形态之下,当事人订立契约的一种方式是,在消费者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契约成立(中国大陆《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所购商品为标准化的工业产品时,当事人之间买卖契约的标的物通常并未限定在某个特定物之上,因而构成种类物买卖契约。由此可以看出,消费买卖领域中,种类物买卖已经是人们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的交易模式。

  其次,在商事交易中,种类物买卖更是非常普遍。在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中,远期交易是商事交易的基本形态,这种交易形态常常也是种类物买卖。例如,出卖人在接到买受人下达的产品订单后,再组织生产或者开始从第三人处采购产品。这种交易方式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也极为普遍。现代商业的发展在相当程度上得益于远期交易的扩展。经济史学家宋巴特更是将「远期买卖」的发展程度视为区分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标志。他认为,「远期买卖在早期资本主义时代的末期开始形成,在高级资本主义时代几乎获得统治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种类物买卖是现代商事交易中占据主导地位的交易形态。

  二、种类之债客体的不特定性

  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区分标准是债的客体是否特定,特定之债的客体是特定的,而种类之债的客体仅依据种类而定。在涉及标的物的债之类型中,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区分标准即为标的物是否特定。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种类之债为种类物买卖,出卖人在同种类的物之中作出给付即可,而不负有必须给付某一个特定物的义务。正是由于种类之债客体的不特定性,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呈现出结构性的差异。张谷教授将二者的差异概括为四个方面,即债务履行上的便利性不同、有否标的物的品质问题不同、给付上的危险负担不同和买卖合同中针对物的瑕疵之救济不尽相同,论述精当,足够参考。

  由于种类之债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并未限定于特定的物,而仅指向某一种类,因而一方面,债务人可以自由地从同种类中选取标的物提供给债权人,在债务人选取的标的物灭失时,债务人还可以从种类物中选取其他的标的物以继续履行,这是张谷教授所称的债务人「履行上的便利性」,也是债务人“履行上的自由”。另一方面,特定之债中特定物的灭失即意味着发生给付不能,债务人不必再履行债务,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不限于某个特定的物,因此,即便种类物中某个物灭失,债务人原则上还必须从他处取得标的物以履行债务,这是张谷教授所称的种类之债债务人「给付上的危险负担」,是债务人「履行上的负担」。种类之债债务人在履行上的此种负担,对种类之债给付障碍体系有核心的影响,尤其是影响到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构成。

  三、种类之债债务人的置办义务

  种类之债中,债之标的仅依据种类而定,但债务人在具体履行时,必须以具体的标的物作出给付。为此,在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如果种类之债的债务人没有适于履行的标的物,那么债务人就必须予以置办,种类之债因而被称为「置办债务」,债务人须置办到适于种类之债履行之标的物的义务,即为“置办义务”。种类之债的债务人承担置办义务,这是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一个核心差别。

  首先,种类之债中,债务人承担置办义务是一种常态,而特定之债的债务人通常不承担置办义务。从交易形式的频率来看,先订立契约然后再置办标的物的交易模式,以种类之债最为典型。这些交易中,种类物买卖的出卖人在订立契约时常常尚未获得标的物,而是在订立契约后再从市场上置办。例如,出卖人先与买受人订立契约出售10,900吨混合芳烃,之后才向第三人订购。与此相对,特定之债中,订立契约时债务人尚未获得标的物的情形,毋宁是一种例外。也就是说,特定之债的交易模式意味着,债务人通常不承担置办义务。

  其次,即便在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也负有置办义务时,种类之债中债务人置办义务的强度要远远高于特定之债。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主要在两种情形下可能承担置办义务。第一种情形下,特定之债的当事人可以透过契约约定,出卖人在「自始并无或嗣后丧失」对标的物的处分权时,出卖人须再予置办。第二种情形是,特定物买卖的出卖人在订立契约后将特定物转让给第三人时,若尚不能确定出卖人无法再重新获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其并不构成主观不能,此时,其须尽力购回该物以向买受人履行义务。虽然在这两种情况下特定之债的债务人也负有置办义务,但与种类之债相比,特定之债中债务人置办义务的强度明显较弱。其一,从债务人购置义务的对象来看,特定之债的标的物是特定的,因此对该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主体也是特定的,债务人仅须从该特定的主体处置办到标的物即可。与此不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市场上对该标的物存在众多的供应者,债务人的置办行为也相应地指向众多供应者,而不是仅限于某个特定的第三人。因此,种类之债的债务人无法从特定第三人处置办时,其置办义务通常并不因此免除。其二,从债务人购置行为的难度和伴随的风险来看,种类之债的标的物通常伴随着价格波动,典型例子是原材料买卖,例如原油采购契约,此类标的物的市场价格变化迅速,债务人履行置办义务面临着较大的经济风险。而特定之债中债务人的置办行为仅针对某个特定的标的物,其价值波动的风险较小。

  最后,种类之债债务人的置办义务同时也意味着,在必要时债务人还负有再置办义务。当债务人为履行契约义务而置办了标的物后,如果在契约履行之前,由于某种事由导致债务人丧失对已置办的标的物的处分权,例如置办的标的物灭失,则债务人就须再次置办标的物以履行其契约义务,这是种类之债债务人的再置办义务。而且,债务人承担的再置办义务并不限于标的物意外灭失的情形,在因其他情形导致债务人置办的标的物灭失时,如果债务人的义务未因法定或约定事由消灭,债务人就须再置办标的物以履行义务。在“大连亚德案”中,出卖人将已经购得的部分标的物自行处分,此时出卖人仍有义务另行再置办标的物,以继续履行其契约义务,出卖人并不因此就构成给付不能。与种类之债相比,特定之债的债务人承担置办义务已属例外,承担再置办义务就更属罕见。特定之债中,在标的物灭失时,债务人已构成给付不能,债务人自然无须再置办标的物,而且在客观上其也不可能再置办到标的物。就此而言,再置办义务的存在更进一步显现出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区别。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区分

  根据债务人付出的财产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财物之债可进而分为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提示:劳务之债中,不存在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的区分。

  1.区分方法

  (1)特定之债,是指以特定物给付为标的的债,即可以确定标的是“哪一个”的债;

  (2)种类之债,是指以种类物给付为标的的债,即不能确定标的是“哪一个”的债。

  2.区分意义

  (1)债务履行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特定之债即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告免除;

  (2)种类之债则不会发生履行不能,债务人继续履行的义务不得因标的物毁损、灭失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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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2].  《月旦法学杂志》2024年03月346期,126-142页|作者:孙新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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