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又称为分保合同或第二次保险合同,是指再保险分入人(再保险合同签发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约定,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对应的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等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指企业(合同签发人)与保单持有人约定,在特定保险事项对保单持有人产生不利影响时给予其赔偿,并因此承担源于保单持有人重大保险风险的合同。
再保险合同的特点
1、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则都是保险人,即分出人和分入人。
2、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则是承保的风险责任。
3、再保险合同因发生于保险人之间,其直接目的是要对原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进行分摊,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责任分摊性。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确认和计量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2006)》第六章:
第五十八条 企业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确认和计量,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保险合同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但本准则第五章关于亏损合同组计量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第五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合至少分为下列合同组:
(一)初始确认时存在净利得的合同组;
(二)初始确认时无显著可能性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合同组;
(三)该组合中剩余合同组成的合同组。
企业可以按照净成本或净利得水平以及初始确认后在未来产生净利得的可能性等,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作进一步细分。
企业不得将分出时间间隔超过一年的合同归入同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第六十条 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
(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
(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
第六十一条 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分出成比例责任的,企业应当在下列时点中的最早时点确认该合同组:
(一)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责任期开始日和任一对应的保险合同初始确认时点中较晚的时点;
(二)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确认为亏损合同组时。
第六十二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其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应当按照履约现金流量与合同服务边际之和对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进行初始计量。
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是指企业为在未来获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产生的净成本或净利得。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估计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采用的相关假设应当与计量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组保持一致,并考虑再保险分入人的不履约风险。
第六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转移给再保险分入人的风险,估计非金融风险调整。
第六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初始确认时计算下列各项之和:
(一) 履约现金流量;
(二) 在该日终止确认的相关资产或负债对应的现金流量;
(三) 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内合同在该日产生的现金流量;
(四) 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
企业应当将上述各项之和所反映的净成本或净利得,确认为合同服务边际。净成本与分出前发生的事项相关的,企业应当将其确认为费用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与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之和对分出再保险合同资产进行后续计量。
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与未到期责任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和当日该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分摊至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与已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摊回有关的履约现金流量。
第六十七条 对于订立时点不晚于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时点的分出的再保险合同,企业在初始确认对应的亏损合同组或者将对应的亏损保险合同归入合同组而确认亏损时,应当根据下列两项的乘积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
(一)对应的保险合同确认的亏损;
(二)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比例。
企业应当按照上述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同时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在对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进行后续计量时,应当调整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反映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变化,调整后的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不应超过企业预计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摊回的对应的保险合同亏损部分的相应金额。
第六十八条 资产负债表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应当以期初账面价值为基础,经下列各项调整后予以确定:
(一)当期归入该合同组的合同对合同服务边际的影响金额;
(二)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计提的利息,计息利率为该合同组内合同确认时、不随基础项目回报变动的现金流量所适用的加权平均利率;
(三)根据本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以及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无关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转回;
(四)与未来服务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变动金额,但分摊至对应的保险合同组且不调整其合同服务边际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而导致的变动,以及对应的保险合同组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时因确认或转回亏损而导致的变动除外;
(五)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产生的汇兑差额;
(六)合同服务边际在当期的摊销金额。企业应当按照取得保险合同服务的模式,合理确定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在责任期内各个期间的责任单元,并据此对根据本条(一)至(五)调整后的合同服务边际账面价值进行摊销,计入当期及以后期间损益。
第六十九条 再保险分入人不履约风险导致的履约现金流量变动金额与未来服务无关,企业不应当因此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合同服务边际。
第七十条 企业因当期取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导致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当确认为分出保费的分摊;因当期发生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摊回导致分保摊回已发生赔款资产账面价值的增加额,以及与之相关的履约现金流量的后续变动额,应当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
企业应当将预计从再保险分入人收到的不取决于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金额,作为分出保费的分摊的减项。企业在确认分出保费的分摊和摊回保险服务费用时,不得包含分出再保险合同中的投资成分。
第七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采用保费分配法简化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的计量:
(一)企业能够合理预计采用保费分配法与不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结果无重大差异。企业预计履约现金流量在赔案发生前将发生重大变化的,表明该合同组不符合本条件。
(二)该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内各项合同的责任期不超过一年。
第七十二条 企业采用保费分配法计量分出的再保险合同组时,根据本准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计算的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应当调整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同时确认为摊回保险服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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