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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出保费的分摊

会计科目

  分出保费的分摊是企业对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时设置的一个会计科目,核算企业(再保险分出人)因取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承担的成本。

目录

“分出保费的分摊”项目及相关会计科目

  设立“分出保费的分摊”科目核算企业因取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承担的成本。企业当期取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导致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确认为分出保费的分摊。企业应将预计从再保险分入人处收到的、不取决于对应保险合同赔付的金额,例如根据分出保费的固定比例计算的分保摊回手续费,作为分出保费的分摊的减项。

  “分出保费的分摊”科目可分别“预计摊回赔付和费用”、“非金融风险调整变动”、“合同服务边际摊销”、“保费分配法摊销”等进行明细核算。

分出保费的分摊的主要账务处理

  (1)如果购买再保险合同组的净成本与购买再保险合同组之前发生的事项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该净成本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科目。

  (2)企业在再保险分入人提供再保险合同服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科目。

  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分出保费的分摊的核算

  这里本质上是要从分出公司角度核算分出再保险的成本。

  1.核算原理和公式

  根据新准则第70条,企业因当期取得再保险分入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服务而导致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的减少额”,应当确认为“分出保费的分摊(Allocation of reinsurance premiums paid)”,计入利润表。

  我们知道,在不考虑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条件下,原保险合同组的保险服务收入是“企业因提供当期保险服务而导致的未到期责任负债账面价值减少额”,显然,原保险合同组的“保险服务收入”和分出再保险合同组的“分出保费的分摊”,两者的分析逻辑是一致的,因此,两者的核算原理也是一样的。

  在不考虑保险获取现金流量的条件下,对于原保险合同组,保险服务收入=与提供当期保险合同服务相关的未到期责任负债减少额=期初预计的当期会发生的保险服务费用+当期非金融风险调整释放额+当期合同服务边际摊销额。

  在不考虑分保费用的条件下,对于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分出保费的分摊=与当期取得分入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相关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减少额=期初预计的当期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期非金融风险调整释放+当期合同服务边际摊销。

  为何起名叫“分出保费的分摊”呢?简单而言,“分出保费”本质上就是分出公司的分保成本,将分出保费分摊到分出再保险合同所在的各会计期内,考虑利息增值,应该就得到了各期的分出再保险成本,也就得到了“分出保费的分摊”,它反映了各期的分保成本。

  2.“分出保费的分摊”的具体核算:两个“排除在外”

  如前所述,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包括“其他部分”和“亏损摊回部分”,初始计量时的“其他部分”通常就是分出保费(现值),这正是分出公司支付的总分保成本,其每期的释放额自然就是每期的分保成本,即“分出保费的分摊”;而“亏损摊回部分”是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时增加到资产里、后续会不断转回至零的资产,并非分保成本。因此,

  第一,核算分出保费的分摊时,若直接计算“与当期取得分入人提供保险合同服务相关的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账面价值减少额”,即直接计算期末、期初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的差值,应该将“当期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亏损摊回部分的减少额”排除在外。

  第二,核算分出保费的分摊时,若计算“期初预计的当期摊回赔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当期非金融风险调整释放+当期合同服务边际摊销”,应该将“亏损摊回部分”释放出来的“亏损摊回部分的转回”排除在外。(其中的道理,与原保险合同组未到期责任负债的亏损部分释放出来的“亏损转回”不应计入当期保险服务收入类似。)

  如IFRS17第66B条所述:对应原保险合同组亏损时,企业应该为分出再保险合同组建立分保摊回未到期责任资产的亏损摊回部分,亏损摊回部分的金额决定了在损益表中展示的再保险合同“亏损摊回部分的转回(reversals of recoveries of losses)金额”,并且,“亏损摊回部分的转回”要排除在“分出保费的分摊”之外。这可能也是新准则第70条第二款的含义所在。新准则第70条第二款说:“企业应当将预计从再保险分入人收到的不取决于对应的保险合同赔付的金额,作为分出保费的分摊的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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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https://kjs.mof.gov.cn/zt/kjzzss/kuaijizhunzeshishi/202202/t20220224_37902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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