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请求权
辅助请求权是在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请求权,是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所享有的、请求支付票上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这一票据权利,是为维护票据信用、保障票据交流而特别规定的,对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起辅助作用的票据权利。在我国票据法上,辅助请求权仅表现为持票人对票据保证人所享有的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这种基于保证行为而发生的辅助请求权,既不同于付款请求权,也不同于追索权,但它又具有相当于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性质。我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主票据权利与从票据权利,而未规定辅助票据权利。
辅助请求权既不是付款请求权,也不是追索权,而是一项单独的票据权利。辅助请求权同付款请求权的区别,在于它并不是第一次请求权;而辅助请求权同追索权的区别,则在于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票据从债务人即票据保证人,而不是作为票据背书人的任意从债务人。当票据保证人系本票出票人或者汇票承兑人等主债务人提供保证时,辅助请求权则具有相当于付款请求权的性质;而当票据保证人系为背书人等从债务人提供保证时,辅助请求权则具有相当于追索权的性质。鉴于这一点,在我国票据法上,并未将对票据保证人行使的辅助请示权,单独作为一类票据权利加以规定。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作为特殊的金钱债权,其特殊性在于票据权利为二次性权利,持票人可以对不同的票据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
这里的持票人可能是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有可能汇票、本票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这里的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
(2)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标准,追索权可以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
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期前追索则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3)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
(4)追索权则是针对票据关系人因发行、转让票据所应连带负责的担保责任,一般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行使的权利,因此,它是付款请求权的补充或保障性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
票据权利的诉讼时效:
针对支票,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需要我们注意的是,持票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时效一旦经过,票据权利即告消灭,权利人无法再主张票据追索权利。即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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