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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又称“从义务”,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从给付义务,依附并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的义务。

目录

从给付义务的发生原因

  从给付义务可以基于下述三种原因之一而发生:

  1、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出卖其经营的饭店于乙,约定甲不能在两年内在本市在从事饭店营业,此一不作为义务即为从给付义务。

  2、基于法律明文规定:如债权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购买汽车应当交付汽车之说明书;名马的出卖人应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尚存争论。德国通说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有人称之为独立的附随义务,不得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有人称之为不独立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及合同关系终止后的一定时期,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

  附随义务的理论基础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确立附随义务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及完善合同法立法与理论。附随义务内容随合同关系发展而有不同的体现,基于附随义务发生阶段的不同,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从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的比较

  从给付义务和主给付义务是两个相对的概念。一般认为,违反主给付义务,可发生解除权,而违反从给付义务场合,守约方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是,存在着例外,即违反从给付义务给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相对人可解除合同。通常,不履行从给付义务,相对人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但亦有例外。

  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为“主义务”,是指债之关系固有的、必备的决定债之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主给付义务会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目的的义务,这一点集中体现在合同之债中,各种合同的主要区别内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上,就双务合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而言,因为主给付义务相互之间构成对待给付,因此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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