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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酌给请求权

  遗产酌给请求权也称遗产酌分请求权、酌情分得遗产权,是指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请求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

目录

遗产酌给请求权特征

  1.适用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

  酌情分得遗产权(遗产酌给请求权)只有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才有其存在的地位,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几乎都听任于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遗产的处理均遵照遗嘱中所指定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所应得的遗产份额及遗产分配的方法进行,不可能存在由他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以外的人)取得遗产的权利。除非继承人在遗嘱中未对全部遗产作出处理,对未被遗嘱处分的部分遗产可适用酌情分得遗产的办法,但此时已经不是遗嘱继承而是法定继承。

  2.其主体仅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与死者生前形成过某种扶养关系的人

  法定继承人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取得他应得的继承份额,不再享有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享有酌情分得遗产权利的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与死者生前形成过某种扶养关系的人。它包括两种人:

  其一,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构成这种情况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须缺乏劳动能力。例如未成年、年老多病、身有残疾等;其二,须没有生活来源。没有生活来源,是指没有经济上的生活收入。虽自己没有劳动收入或其他独立的经济收入,但有人向其提供稳定生活费用的,不为没有生活来源。第三,须为被继承人生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上述三个条件的确定均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准。被继承人生前虽曾扶养过的人,但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不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不属于酌情分得遗产人;虽曾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但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已具有劳动能力或者已有了生活来源的,也不为酌情分得遗产人。

  其二,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对被继承人的扶养,包括经济上的扶助、劳务上的扶助,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但是只有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才可分得适当遗产。扶养较多既有量上的比较,也有时间上的比较。如果对被继承人只是给予一次性或临时性的扶养或者所给予的物质帮助数额并不多,则不为扶养较多。

  3.拥有酌情分得遗产权(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人所取得的遗产份额不等

  不像法定继承人那样享有在条件大体相同情况下的平等份额,酌情分得遗产权人所到取得的遗产数额完全取决于他们与被继承人生前的扶养关系及其依赖的程度。倘若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是完全依靠死者生前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而在被继承人死后完全失去了生活上的保障,只能靠社会救济度日。在这种情况下,此种人可以酌情多分给他一些遗产,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条件。不过,这只能在遗产额较大的情况下采用。如果总遗产数额本来很小,则另作别论。假如酌情分得遗产权的人是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人,则应当根据其扶养的情况作出分给其遗产数额多少的判断,对死者生前扶养较多或者基本上将被继承人扶养起来的人应当多分一些遗产,具体分多少要视遗产的总数额和其他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情况而定。本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说来,酌情分得的遗产份额,应当少于继承人的平等份额。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均等,甚至高于平均份额。

  酌情分得遗产权人有权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尽管这部分人中有的可能是与被继承人有亲属关系,但法律赋予他们分得遗产的根据,不在于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是他们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抚养关系。因此,与被继承人之间有扶养关系是其可否分得遗产的基本前提,至于与被继承人之间有无亲属关系,则对于可否分得遗产并无影响。

  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分得适当遗产,是其一项独立的权利。可分得遗产的人可以自己行使其权利,也可以通过代理人行使其权利。可分得遗产的权利的义务主体是何人?也就是说,可分得遗产的人应向何人主张权利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法定继承自继承开始遗产即转归继承人。因此可分得遗产的人应当向参加遗产继承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由继承人分给其适当遗产。

  对于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应当酌情分给适当的遗产。何谓适当的遗产?对此应依可分得遗产的人的具体情况和遗产的情况,具体确定。一般说来,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依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应分给的遗产额,但以满足其生活基本需要为限;对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依其对被继承人扶养的情况而定其应分得的遗产额。适当的份额,一般应少于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但也可以多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

  酌情分得遗产权人的分得遗产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给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可见,法律保护酌情分得遗产权人分得遗产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继承人之外,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遗产分配对象包括继承人、受遗赠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此外,还存在一种特殊对象,即与被继承人生前有扶养关系的非继承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里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即学理上的遗产酌给请求权人。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与继承人的不同点在于,首先,是否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不同,继承人需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而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不承担遗产债务。其次,权利实现不同。遗产酌给请求权是一种权利,必须依法主张才能实现。如果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没有主张,则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无需考虑是否存在遗产酌给情况。原因在于,虽然被继承人与遗产酌给请求权人之间一旦存在扶养事实,遗产酌给法律关系即可成立。但考虑遗产的归属性决定所有权关系,而遗产并非归受遗产酌给人所有且遗产酌给关系的成立是基于扶养事实等因素,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权利应受一定期限限制。故遗产酌给请求权并非物权。而继承权则由继承人依法当然享有,只要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就视为接受继承。

  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主体,不应局限在与被继承人存在血亲、姻亲关系的自然人中,而应以扶养事实行为的存在为准。因此,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主体是非继承人中,被继承人生前扶养的人或扶养被继承人的人。实务中,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常见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与其同居的人。主要包括未婚同居和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由于上述情形,同居一方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作为合法配偶取得法定继承人身份,所以只能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当然,对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有过错一方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应综合其过程程度、个人情况等因素酌定是否支持其请求及其请求的数额。此外,依据《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当作为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时,依靠其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因不是法定继承人,也可主张其满足“依靠被继承人扶养”这一条件,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

  就扶养被继承人而言,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形是养子女对生父母的扶养,继子女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的扶养。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时,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但现实中,基于血缘亲情,养子女对生父母进行扶养的情况也比较多,对此,虽然因收养关系而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生父母遗产,但其满足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要件,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对于继子女,没有和继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不能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但其如果能证明对继父母扶养较多,也可主张遗产酌给请求权。

遗产酌给请求权的案例说明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有权主张被继承人人身保险合同利益

  ——严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残疾人。2020年3月,其所在的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徐某为被保险人,限额5万元。保险期内,徐某因溺水死亡。

  徐某生前主要由严某负责照料生活;死后,由严某料理后事。徐某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法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并和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严某对徐某扶养较多。严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为徐某遗产。徐某生前作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书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对徐某扶养较多的严某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给付保险金50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徐某系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其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公司给付继承人。经过事实查明,徐某系“五保户”,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又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权益,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认定严某属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并判决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是对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区别于继承制度较强的身份性特征,遗产酌给制度系通过法律规定对自愿进行扶养行为者赋予权利,倡导友善、互助的价值理念。本案裁判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有利于减少扶养人顾虑,鼓励在全社会形成养老爱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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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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