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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

  判断一张保单是否合法,保险利益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衡量标准。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险合同就是无效合同。

目录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标的的某种权益,而能享有的财务利益。在人寿保险中,保险利益即为投保人或受益人对于他人的继续生存或者死亡而能享有的财务利益。保险契约的订立,投保人或被保人或受益人对其所投保的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契约不能生效。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包括:

  1、合法性: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2、确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或者可以确定的利益。

  3、可计算性: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如果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会因无法计算而不构成保险利益。如精神创伤、心理伤害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相关规定解读

  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利益概念、原则以及被保险人的规定。

  起草背景与历史沿革

  旧《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十几年来几乎未作修改。其间于2002年为了履行加入WTO的承诺,对保险业法部分稍作修改,保险合同部分基本未做变动。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业所处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发生了深刻变革,旧的保险法已经不能适应保险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保险利益在保险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它是保险合同成为补偿合同的前提,决定或影响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损害大小、重复保险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转移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于此次保险法中作出大幅修订,纠正了原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种过于原则的规定。

  保险利益,也称为可保利益,这一概念产生、发源于十三世纪末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险。保险利益的首次立法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以下简称《法案》,《法案》第1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我国新《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在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保险利益的基本问题做了规定,相比旧《保险法》有了更完善的修改,这对保险理论和保险实务都有很大的意义。

  新旧法分析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旧法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未加区分。也就是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均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没有规定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点,对于保险合同从订立时起的存续期间投保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明确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对比,可以看出有很大的修改:一是在保险利益的主体上,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有保险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没有受益人,只是规定了被保险人是应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二是在保险利益存在的时点上,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作了不同的规定。人身保险只要求投保人在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所不问;财产保险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合同订立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影响合同效力。

  尽管新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是一致的,而且保险利益原则仍旧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新法在保险利益的主体和时间点上,对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实践意义。

  条文精解

  对本条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其意义在于:第一,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第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若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很容易发生订立保险合同以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图谋保险金而违反道德,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损坏保险标的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为扩大损失程度。第三,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经济补偿制度,其宗旨是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正是以保险利益为依据确定的,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利益时,超过部分无效。

  二、保险利益主体范围的扩大

  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保险利益的主体由单一的投保人扩展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人身保险,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强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而对于财产保险,则是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

  保险利益主体的问题也即保险利益的归属判断问题,是法律要求保险利益应为谁所具有的问题。各国立法及学说对保险利益应为谁所具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而在保险法学说中,则争论更大,大体上来说,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投保人的要求,如我国的旧《保险法》;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应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要求,如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是对受益人的要求。新法采用区别对待的方法是更为合乎逻辑的。因为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系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保险利益要求在投保时存在,并不要求在合同效力维持期间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且寿险合同不具有填补损害功能。因此,保险利益应为对投保人的要求,可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的保险,有损害才有赔偿。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会因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而受到损害。故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

  秦道夫先生主编的《保险法论》中认为,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同一人,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从法理上讲,应当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实质性的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的情况是常见的,由于法律规定任何人均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所以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等于允许任何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从而使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失去意义。所以人身保险合同只能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综上,我国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为对被保险人的要求,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则为对投保人的要求,这种区别规定在理论上更加符合逻辑,更加严密,也更加具有实用价值。

  三、明确保险利益界定的时间标准

  实践中,常存在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的情况,譬如在订立合同时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旧《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就难免会出现“合理不合法”的尴尬。新《保险法》对投保人何时具有保险利益作了规定。本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明确了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对保险利益界定的时间标准。“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界定时间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强调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损失补偿性保险,受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如果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就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而是他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如果获得赔偿就违反了损失补偿原则。而且,保险利益限制了被保险人可以获得补偿的数额,因此,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补偿性保险,而是定额给付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界定时间为“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人身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的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无须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四、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新《保险法》第十二条有关被保险人的定义着重强调了“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保险金请求权。因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其寿命和身体,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理应受到保障。虽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由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但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让与的,其来源是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说,没有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就没有受益人的受益权。

  五、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旧《保险法》第十二条中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一效果条款。而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删去了效果条款,而是将其分别在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中作出规定:第三十一条最后一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样进行分别规定不仅对应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同的保险利益主体,也区别了二者不同的法律效果。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界定发生在合同签订时,故规定投保人若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而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界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按照旧《保险法》笼统地规定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无效,显然是不合适的。按照新《保险法》规定,只要发生事故时有保险利益,就可以索赔,没有保险利益则不能索赔;但它不强调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哪些人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为什么保险利益是投保前提条件

  保险的目的不在于让没有损失的人得利,更不是鼓励人们利用与己无关的偶然事件侥幸发财。没有保险利益,拿别人的人身或财产投保的人,很可能为了获取保险赔偿金而毁损他人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甚至生命。这不仅有违保险制度的宗旨,而且有害于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法律要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缺失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存在的意义

  一方面可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投保人以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投保,则有可能出现投保人为获得保险赔偿而任意购买保险,并盼望事故发生的现象,而在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下,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制约,投保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种经济保障,一般不会诱发道德风险。

  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在保险业刚刚兴起的时候,因为还没有制定保险利益原则,有人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远洋船舶与货物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而现在保险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的投保行为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前提,一旦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获得的就是对其实际损失的补偿或给付,这就把保险与赌博从本质上区分开来。

  此外,保险利益便于衡量损失赔偿金额,避免纠纷发生。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实利益以及可以实现的预期利益为限,因此是保险人衡量损失、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

保险利益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背景

  2023年,李先生(投保人)以配偶身份为王女士(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2024年,王女士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李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发现投保时李先生与王女士已经离婚,且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王女士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李先生与王女士之间不存在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关系,因此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赔付。李先生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后没有保险利益关系,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投保人李先生与被保险人王女士之间投保时已离婚,不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常见具有保险利益的关系,同时李先生也无法证明投保时取得被保险人王女士的同意,故而也不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况,故李先生为王女士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

  保险利益的常见误区

  误区一:投保人可以随意为任何人投保人身保险

  事实:人身保险投保时,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误区二:保险利益只需在理赔时存在

  事实: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否则合同无效。

  误区三:企业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无需员工同意

  事实:企业为员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时,需取得员工的同意,并明确告知保障内容。

  温馨提示

  明确保险利益关系:投保前确认自己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关系。

  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保险金额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和认可。

  选择正规渠道投保:通过保险公司官网、官方公众号、官方小程序等购买保险,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保留相关证据:妥善保存投保时的投保单、告知书等文件,以防范潜在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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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3YzQwNjA4MTE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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