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保护机构
投资者保护机构是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注册登记或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主要有政府机构、金融机构、企业和事业法人及各类基金等。
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职能
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主要在代理权征集、证券纠纷调解、证券支持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代表人诉讼等方面履行相应投资者保护的职能。
1.代理权征集
根据《证券法》第九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即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征集人范围中,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并没有明确是否是“单独或合并持有”,因此通常理解应为“单独持有”。另外,对于被征集主体,应理解为上市公司发行在外所有持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不得对被征集主体设置比例限制。
2.证券纠纷调解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3.证券支持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股东派生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5.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这即是我国的特别代表人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功能定位
据证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对受损失的投资者予以先行赔付,这里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是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但却未阐明发行人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予以先行赔付的是“委托支付”还是“委托赔付”。在“委托支付”中投资者保护机构是具有缓和发行人和投资者矛盾的“桥梁”功能,这里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独立于发行人和投资者定位的第三方。而在“委托赔付”中投资者保护机构则是充当发行人的赔付机构,相当于是与发行人具有连带责任功能定位。为实现证券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核心目的,合理阐释投资者保护机构功能定位从而扫除证券法实施过程中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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