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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合同

  凭样品买卖合同,又称之为货样买卖,是指买卖双方根据货物样品而订立的由出卖人按照样品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凭样品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合同标的物的质量、属性是根据样品确定的,并且该样品应当是订立合同时存在的样品;二是当事人基于对样品的信赖而订约;三是交付的标的物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

  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出卖人先向买受人出示样品,但是在随后订立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表明进行的是凭样品买卖合同,则双方就并不是凭样品买卖合同;另外在商场橱柜或者展厅购物,也不属于凭样品买卖。

目录

关于凭样品买卖的规定解读

  《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五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一、当事人在订约时提示已存在的样品

  样品是确定当事人买卖标的物的依据,没有样品就无法确定买卖的标的,所以,样品应是现存的。一般认为,当事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就提示样品,或一方提示另一方接受,或共同确定,但均应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完成。如果在订立合同之后才提供或举示样品,则该合同不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即便之后当事人按照凭样品买卖履行了合同,也应视为凭样品买卖合同在提示样品时才成立。此外,样品无须来源于现存的货物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只需与样品的品质一致,而无须在提供样品时就存在。凭样品买卖不以标的物符合样品为合同生效要件,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样品是合同履行问题,而不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如与样品不同,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拒绝受领;已经受领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要求修理、更换、退货、赔偿等,但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未生效。凭样品买卖属诺成合同,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成立,样品应当封存,是否交付并不是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条件。样品由谁提供应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可以由买受人提供,也可以由出卖人提供,还可以由第三方提出或者特别制作。如果当事人不是基于看到样品,而是基于一方提供的说明书或产品介绍订立合同,尽管说明或介绍的内容可能成为合同内容,但由于没有依据相关的样品而订约,此种买卖不属于凭样品买卖。

  二、当事人有明确的凭样品买卖意思表示

  当事人有明确的凭样品买卖意思表示,一般表现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或者写明“凭样品买卖”等能够表明凭样品买卖的文字。出卖人虽然指示了样品,但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凭样品买卖,则不构成凭样品买卖。比如,超市在货架上摆放物品属于要约邀请,这种购物不属于凭样品买卖。当事人达成凭样品买卖的合意或指定样品作为标的物的品质标准,视为出卖人承诺将来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一致。

  凭样品买卖合同生效,出卖人即应当按照样品的品质标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否则出卖人即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买受人也可以“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这是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应有之意和效力所在,当事人无须再就此作出专门约定。

凭样品买卖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区别

  要理解这个问题,首先我们得弄清楚凭样品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是什么,凭样品买卖合同在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分类里属于买卖合同,而定作合同则属于承揽合同,都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下面是民法典对于二者的定义:

  ①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以凭样品买卖合同则是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要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ps:加工合同与定作合同的区别仅在于是承揽人提供材料,而不是定作人提供材料。)

  其次,我们要学会相应的甄别方法:

  ①定作合同中承揽人的身份是特定化的,而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其身份是种类化的。在定作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条件,是承揽人的“合作”,定作合同的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或者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标的物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定作合同来要求承揽人来完成。因此,定作人选定承揽人是基于承揽人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是具有特定要求的。而如果承揽人擅自将作业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或者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能将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转交第三人完成。

  而凭样品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生产过程不受买方制约,卖方可以将工作任务转交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买方同意。例如很多贸易公司是没有制作能力的,只能委托工厂加工,它就不符合定作合同承揽人特定化的要求,类似于这类案件多数在实务中都会被定性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定作合同纠纷。

  ②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与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特定化的方式不一样。定作合同的标的物是通过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须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条件来完成特定化的。定作物是在合同生效后才开始制作的,从制作开始即为定作人所有,承揽人无权处分,只有在定作人超过两个月不支付承揽报酬的情况下,承揽人才能做留置处理,否则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因为卖方所要交付的货物是按样品来制作的这个条件来特定化的,这种特定化是相对的,它通常是不改变标的物本质属性的,标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后生产,往往就是买方在卖方的产品范围内或者基础上,做些选择性的确定,产品本质属性并不改变。例如某公司要求生产厂家在出厂商品上注明公司的特有标志的行为就不能定性为定作行为,仍属于买卖行为。

  ③定作合同的标的物定作过程的特定化与凭样品买卖合同的不同。在多数情况下,定作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的是承揽人制作的过程,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承揽人制作过程就是把承揽人的技术、智慧和物结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须凝结着承揽人的劳动结果,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仅仅是物的形式。而凭样品买卖合同双方针对的标的是货物的所有权,对于该货物的制作过程一般不是买方所关心的。

  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制作过程非常关心并有特殊的要求,还派员直接参与监督制作过程,那么多数属于定作合同。如果买方只关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该商品的制作过程的,那么多数为凭样品买卖合同。

  对于个案而言,分析其性质是样品买卖还是定作,必须综合上述三种方法加以考量,不能仅凭符合其中的一种标准而断定合同的性质,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标准的合同,即全面符合定作主体、定作物以及定作过程特定化的要求,才能认定其为定作合同。

  最后,我们结合案例来具体分析一下凭样品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的区别。

  案例:

  在苏州市昊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徕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徕兹公司作为甲方与昊天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供货合同书》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标准和要求为甲方制作双色模具及产品并承担合同项下产品的初检、包装、运输等相关费用;合作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甲方提供准确的模具图纸尺寸及制作工艺要求给乙方,并确定最终提交模具确认签样时间;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模具样品及时回馈修改及确认情况;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准时将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在与乙方进行模具生产结算时,如因甲方原因逾期付款,则由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造成的交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如乙方在交货中出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或数量短少现象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天内及时补货更换,甲方有权在未付款及余款中扣除质量不合格及短少货品总价值的1.5-2倍金额;合同项下的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模具经甲方验收或产品签样后指定乙方为本合同产品生产单位,为甲方及时提供订单所需产品,如乙方无法保证产品品质及供货交期的情况下,甲方可随时取回模具;……模具验收:甲方根据确认的图纸标准、工艺要求、品质标准进行验收;……。

  本案中,可能大多数人会觉得按照买方的标准和要求生产并采取签样方式那么应该是定作合同纠纷了,但事实真的如此吗?让我们重新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并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并且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有监督权、检查权,有单方要求承揽人停止工作的权利,定作人对整个承揽工作可以达到控制的程度。

  本案案涉《供货合同》不仅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而且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标准和要求为甲方制作双色模具及产品并承担合同项下产品的初检、包装、运输等相关费用“”为甲方及时提供订单所需产品“,即在约定时间、约定地点交付之前的标的物的风险要由乙方承担,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才由甲方承担,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涉产品而非一定的行为,合同约定也未显示徕兹公司可以对昊天公司的生产过程进行控制、监督。可能本案不注意分析的话会对”合同项下的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模具验收:甲方根据确认的图纸标准、工艺要求、品质标准进行验收等字眼迷惑,认为甲方对乙方生产的产品品质等可以进行控制,所以也认为徕兹公司可以对昊天公司的生产过程进行控制,但仔细分析会发现这仅仅是双方对模具或是签样样品的约定,实际上案涉产品仍然是按样品来制作的,上述内容均体现出凭样品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法院以此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凭样品买卖合同案例说明

  案情介绍:

  甲公司(供方)与案外人丙公司(需方)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颜色、型号、数量、单价、总金额,并约定交付时间8月15日前交货,交货前供方需提供所供应货物的样品,如样品规格、质量符合需方样品质量要求,则需方收到全部货物后全款付款;如供方提供的货物样品不符合需方的样品质量要求,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2021年7月15日甲公司(需方)与乙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颜色、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并约定交货时间8月15号前交货(需预付30%订金);验收标准严格按需方提供样品为准。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支付乙公司订金15万元,乙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15日向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信息“纸样我这边收到了,已经安排寄到韩国了”,并在微信持续沟通货品情况。乙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顺丰速运向甲公司邮寄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纸样,甲公司于同日收到该纸样后,于同年8月12日将该供货纸样交予其上游客户即案外人丙公司,经过对比乙公司提供的交货纸样与甲公司提供的参照样本在颜色方面差距极大不符合交付标准,丙公司以产品不合格且距离约定的交货时间仅有三天认为甲公司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甲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甲公司当天将乙公司邮寄的供货纸样与参照样本在颜色方面差距极大不符合交付标准的事项告知乙公司。甲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收到上游客户丙公司的上述解除通知。乙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向甲公司第二次邮寄供货纸样,甲公司于同年8月14日收到供货纸样。此后,双方未继履行2021年7月15日所签购销合同。甲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乙公司2021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订金1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99020元即其与案外人丙公司所签合同价款与涉案购销合同价款之差价,亦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6000元。乙公司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涉案购销合同,甲公司支付其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2936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5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甲公司为履行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乙公司订购该合同项下纸张,乙公司知晓甲公司所购纸张系为供应上游客户,甲公司亦为乙公司提供所购纸张的样本,乙公司认可能够提供样本纸张,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签订涉案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甲公司已把涉案合同项下供货纸的样品邮寄给乙公司,乙公司收到涉案合同项下纸样邮寄到韩国厂家安排生产该纸张,甲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向乙公司索要供货纸张的纸样,但乙公司未给甲公司邮寄供货纸样,乙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将供货纸样邮寄给甲公司,甲公司次日收到后将该供货纸样出示给上游客户丙公司,因该供货纸样与合同样本在颜色方面差距极大不符合交付标准,丙公司以产品不合格且距离约定的交货时间仅有三天认为甲公司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为由,向甲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与甲公司解除双方购销合同,甲公司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乙公司。乙公司于同年8月13日向甲公司邮寄其认为符合质量标准的纸样,当天甲公司亦收到丙公司解除合同通知,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购销合同已解除,乙公司未及时、准确向甲公司提供供货纸样系造成甲公司上游客户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乙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丙公司与甲公司的购销合同已解除,甲公司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甲公司要求与乙公司解除涉案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甲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涉案购销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乙公司之日解除。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返还订金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99020元、律师费26000元,根据双方经济损失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由乙公司返还甲公司订金7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凭样品交货且交货时间短,乙公司邮寄错误样品致使甲公司上游客户解除合同,甲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法院对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上诉后,二审予以维持。

  法官说法: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就双方达成的约定某种样品,出卖人交付与样品具同样品质的标的物的合同的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需要注意的是卖方交付的标的物须与买卖双方确认并保留的样品及其说明具有同一品质,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不相同,买受人可以要求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在凭样品买卖交易中,要注意证据的收集和留存,一旦发生纠纷,要备好如下证据材料:一是证明合同成立和内容的证据,如书面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二是证明样品及其说明与标的物之间关系和质量标准的证据,如封存样品、签字确认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三是证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的证据,如运输单据、提货单据、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四是证明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存在瑕疵的证据,如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等;五是证明当事人履行或者违反合同义务以及造成损失情况的证据,如支付凭证、通知函、催款函、违约通知书等;六是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其他约定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证据,如补充协议、变更通知等。诉讼中,法院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综合考虑合同的性质、目的、内容、履行情况、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对标的物的交付、所有权转移、风险负担、检验期限、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认定和判断,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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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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