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是指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的理解
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但是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完全转移时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这就是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赠与人穷困抗辩权的属性,是一种一时抗辩权或称延缓性抗辩权,并不具有永久的抗辩效力。它的行使只是暂时具有对抗请求权的效力,其赠与义务并未归于消灭,如果赠与人日后经济状况有所好转,仍需继续履行赠与义务。
同时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是赠与人故意造成的。若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恶意转移财产,造成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显然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此时赠与人也不得行使穷困抗辩权。
赠与不是博名声,也不是打肿脸充胖子,所以量力而行。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的案例分析
案例:大林婚内出轨,离婚时出于愧疚将一套个人婚前房产过户给妻子小丽作为补偿。几年后,公司经营不善收入下降,大林遂以“穷困抗辩权”为由主张撤销赠与。大林的请求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解答: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六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条规定的“穷困抗辩权”,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的经济条件和状况发生了变化,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的抗辩权利。不同于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或尚未完全转移,且受赠人要求履行赠与是穷困抗辩适用的前提。本案中,赠与房产且办理了过户手续,权利已经发生转移,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即使大林陷于贫困,也不能行使该抗辩请求小丽返还其赠与。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理论基础
穷困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有两个:一是赠与合同的无偿性。赠与合同系一种无偿性合同,是赠与人对受赠人的一种施惠行为。如果赠与自身已经不能维持基本的生产生活需要,再让其履行施惠行为,有违法律的公平合理原则。二是情势变更理论。赠与合同建立在赠与人能够维持自身生产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当这种合同订立基础发生根本动摇时,应当允许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合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不再履行”是抗辩权,而不是解除权或撤销权,且并不能一定具有永久的抗辩效力,当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恢复后,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情势变更与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情势变更制度,又称情势变更原则,也称情势变更抗辩权,三个概念的考察角度有所差异,但是内含基本一致,都是指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双方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而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又称紧急需要抗辩权、赠与义务履行的拒绝权,是指约定赠与后履行完毕前,因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可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抗辩权。二者都具有在面临合同订立后的重大变化情形下,使当事人摆脱沉重的负担的功能。但是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
适用情形不同:情势变更具体适用于有偿合同中而穷困抗辩权仅适用于作为无偿的赠与合同;情势变更所包含情事是复杂多样的,而穷困抗辩权的客观前提就是赠与人为赠与约定后陷于穷困;
行使方式不同:穷困抗辩权的行使,不宜诉讼或者仲裁为要件,而情势变更只能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主张;
法律效果不同:穷困抗辩权的效果是产生阻却受赠人履行请求的抗辩权;而情势变更制度下,法院可以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但是,二者的渊源与联系也不容忽视。大部分学者均认为,情势变更理论构成穷困抗辩权的法理基础,而这都建立在公平原则的追求之上。赠与合同是建立在赠与人能够体面生活和维持与自己的身份相当的基础之上,当这种基础已经根本动摇,再维持这种合同效力会失去公平时,可以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论是情势变更原则还是穷困抗辩权,都是在契约自由到契约正义的转变背景下逐步演变和发展的。这一共性的承认,有助于对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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