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法定撤销权,顾名思义,必须存在明确的法定事由。法定撤销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有受赠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三种法定情形之一时,赠与人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其次,法定撤销权存在一年的除斥期间限制,赠与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过该期限,法定撤销权消灭。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适用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
根据赠与合同类型的差异,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主要适用在以下情形下:第一类是一般赠与的法定撤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丧失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因为特定法定事由的出现,赠与人可享有法定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第二类是附义务的赠与的撤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第三类是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撤销,对于两类特殊赠与,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无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转移,只要有特定法定事由的出现,赠与人均可撤销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补充和完善,两者的共同构成了赠与合同的撤销制度。本条规定了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具体事由,即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受赠人的侵权行为达到严重侵害的程度。严重侵害的程度主要从侵害行为后果判断,但是,严重侵害行为无需达到已构成犯罪的程度,只要受赠人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利益,即构成赠与撤销的法定事由。二是受侵害人是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近亲属的范围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即包括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如果受赠人侵害的不是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则不构成此事由。例如,在孙某诉言某等赠与合同案中,[1]孙某将房屋赠与女婿言某,在赠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受赠人对赠与人进行拳打脚踢,并因此受到拘留的行政处罚,属于严重侵害赠与人的情况,法院认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事由也包括两个条件:一是须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从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来看,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的扶养义务,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夫妻等同辈之间的照顾义务,还包括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对晚辈的抚养义务;不仅包含法定扶养义务,也包含约定扶养义务。二是须受赠人有扶养能力。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则构成扶养的客观不能,不产生法定撤销赠与的权利。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事由包括两个条件:一是须为附义务的赠与,即赠与合同附了义务。二是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不存在无效、被撤销等情况。三是受赠人不履行的义务须为赠与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受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之外的其他义务的,不构成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原因。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上述三种情形,赠与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此1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赠与人超过此1年未行使的,撤销权归于消灭。《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条的规定也受该条款的约束,即赠与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自撤销事由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区别
01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如果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02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包括:
(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物权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
(2)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
(3)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
具备上述条件的,赠与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要件是,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受赠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即可行使撤销权: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无论赠与是否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从这两种撤销权的条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赠与人可能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在缺乏法定事由时)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
03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是,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赠与人可以对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案例说明
案情简介:
2007年,张家兄弟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哥哥张某强将自己名下6间房屋中的一间赠与弟弟张某庆所有。同天,兄弟二人前往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对《赠与合同》进行公证。
但之后多年,兄弟二人约定赠与的房屋一直未进行过户登记。
2022年初,兄弟二人因房屋分配问题发生争议,争吵中,弟弟张某庆将哥哥张某强打伤,张某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后,对张某庆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后经检察院公诉、法院审理,张某庆被判处缓刑。
2023年,张某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强履行两人签订的《赠与合同》,确认合约中房屋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并协助自己办理过户手续。
对于张某庆的诉讼请求,张某强认为,自己被张某庆殴打致伤后,已经明确告知他要撤销两人签订的《赠与合同》,不再赠与张某庆房屋,并且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赠与合同》无效。
审判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张某庆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强能否撤销赠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其次,根据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序良俗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张某强作为赠与人,无偿赠与自己的财产,受赠人张某庆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对赠与人张某强保持和平、友善的态度。但张某庆却因为房屋问题使得张某强受到严重的身体和心理伤害。
另外,本案案涉房产赠与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张某强赠与房屋的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张某庆要求其过户房屋时起算,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因此,基于本案的情况,法院认为张某强已经行使了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所以张某庆无权再要求确认张某强赠与的那间房屋所有权归他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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