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违约金
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的惩罚,与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没有必然联系。因此,违约方除了支付违约金外,仍须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
惩罚性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的惩罚性功能,更能督促违约方早日履约,达到合同的目的。
惩罚性违约金的金额调整问题
惩罚性违约金的金额认定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一方面,从立法本意看,为防止违约金条款成为一方压榨另一方并获取暴利的工具,我国法律允许司法机关适度干预合同关于违约金金额的约定,但并没有否定违约金惩罚性的功能;另一方面,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民法典释义中的观点,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干预违约金数额的司法调整规则,是可以调整增加或减少,而非是应当进行干预。
在惩罚性违约金适用上,应根据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目的,重点考虑违约方违约的主观过错程度,从维护交易安全、制裁违约行为以督促合同当事人依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角度,在守约方不存在以违约金作为获取暴利工具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违约金约定,可考虑不调整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
因此,在“惩罚性违约金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的主张适用”这一类案件诉讼过程中,一方面应证明对方的严重违约恶意,另一方面更宜着重说明本案违约金作为惩罚性违约金其金额设定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以求诉讼主张的违约金额得到法院更大程度上的支持。
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的区别
惩罚性违约金,是固有意义上的违约金,又称违约罚。此种违约金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
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由于债权人于对方违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时,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而此类举证,不但困难,且易产生纠纷,因而当事人为避免上述困难及纠纷,预先约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者其计算方法。
惩罚性违约金相关案例
关于违反执行和解协议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认定——刘某诉聂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主要体现对被执行人过错的惩罚,性质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在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下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某与聂某合同纠纷案中,刘某与聂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聂某于2021年9月24日支付刘某10万元,于2021年9月25日支付刘某5万元,剩余款项、执行费于2021年10月30日付清;如违约,聂某支付刘某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仅收到案款12万元,剩余本金33万元及利息等于2022年3月全部执行完毕。因聂某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刘某诉请要求聂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聂某认为,其虽然违反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已于2022年3月全部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债务,与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仅相差几个月,刘某据此主张10万元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整。
裁判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聂某支付刘某违约金10万元。宣判后,聂某不服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司法实践中,执行和解是执行案件的一种常见结案方式。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人往往担心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与被执行人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实际效果来看,有些执行和解案件,被执行人往往未按期履行,导致申请人恢复执行或者依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对申请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被执行人通常都会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并请求降低违约金,这就涉及到如何认定违约金性质的问题。
自民法理论而言,违约金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种。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赔偿性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种制裁,又称违约罚。两者虽都称为违约金,但也具有明显区别:一是两者功能不同。赔偿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虽也具有一定惩罚性,但惩罚性不是主要目的。正基于此,赔偿违约金与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比如赔偿损失、违约定金等不能并用。而惩罚性违约金,主要体现其制裁性,可与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用。赔偿性违约金基于补偿性为主的功能,违约金应当参照守约方具体的损失情况进行增加或者减少,也即赔偿性违约金适用《民法典》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而惩罚性违约金基于其制裁的功能则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二是两者成立要件不同。通常来说,赔偿性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构成违约,而违约责任原则上是一种严格责任,与违约方过错无关。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前提下,赔偿性违约金一般与过错无关,只要认定构成违约的事实,就可以适用赔偿性违约金。而在惩罚性违约金场合,由于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心理上制造压力,促使其积极履行债务,同时,在债务不履行场合,表现为对过错的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甄别违约金性质进而判断是否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需要结合两者功能、构成要件的区别加以分析。从《民法典》规定来看,针对赔偿性违约金设定了一些规则,如违约金的调整、违约金与定金的适用选择等,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违约金性质约定不明,原则上应推定为赔偿性违约金,解释该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进而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但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一概将违约金性质解释为赔偿性,有可能会助长不诚信行为的发生,对此,司法不应支持和鼓励,应该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传递积极、诚信的价值导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对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应否调整给出了具体指导意见,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明确“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聂某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即具有过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其又允诺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后续未按约付款,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主观上无疑具有恶意,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应解释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调整规则。同时,执行程序是实现当事人债权的最后司法程序,在面临当前法院执行难、个别债务人诚信不足等现状下,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有助于倒逼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进而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列表
免责声明:
- • 会计网百科的词条系由网友创建、编辑和维护,如您发现会计网百科词条内容不准确或不完善,欢迎您联系网站管理员开通编辑权限,前往词条编辑页共同参与该词条内容的编辑和修正;如您发现词条内容涉嫌侵权,请通过 tougao@kuaiji.com 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
- • 未经许可,禁止商业网站等复制、抓取会计网百科内容;合理使用者,请注明来源于baike.kuaiji.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