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代理
票据行为代理即代理他人实施票据行为。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进行,其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票据代理行为的生效要件
票据行为如果由代理人进行,除了需要满足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和其他生效要件外,还必须满足法律对于票据代理行为特别规定的生效要件。这些要件包括:
(1)须明示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并表明代理的意思。《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也就是说,须记载本人是谁,并表明行为人乃是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假如未作该记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票据行为,那么不论其是否确有使他人承受票据行为之法律效果的真实意思,均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由“代理人”自己承担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
(2)代理人签章。代理人签章的方式,适用票据行为人签章的一般规定。
(3)代理人有代理权。只有代理人有代理权,其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才能唱属干本人。代理人的代理权,可能其干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乃是基于本人的授权而取得。如果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则构成无权代理。
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对这一规定应如何解释,需要分析。
(1)如果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比如,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因过失而不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也就是说,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相应地,不论本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本人在事后表示追认,票据行为对本人发生效力,并由本人承扣票据责任。
(2)如果满足了表见代理的要件,相对人取得票据权利。此时,本人应承担票据责任,无权代理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虽然票据行为人客观上欠缺代理权,但是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其代理而为的票据行为有效,本人应根据该票据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
(3)在上述第(1)种情况下(票据代理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如果相对人又对他人进行票据行为,假如该人因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而取得票据权利,无权代理之下的本人仍然不承担票据责任。理由在于,本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为票据行为。但是,无权代理人须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法》第五条规定的意义。其理由在于,票据行为的代理人应当无条件地担保其具有代理权;如果其客观上没有代理权,因其在票据上进行了签章,应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行为的代行
票据行为的代行,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票据行为时在票据上记载他人之名,或者盖他人之章,而未签署自己的姓名或者盖自己的章。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代理。代行行为的法律效力,应类推适用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视代行人是否获得本人之授权而定。如果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应类推适用有权代理的规定,本人承担票据行为的法律效果。如果代行人未获得本人的授权,其行为构成票据签章的伪造,本人和代行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行人获得了本人的授权,则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由本人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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