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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代理

  票据代理是指票据行为的代理。即代理他人实施票据行为。除可适用民法一般代理原则外,票据代理着重强调显名方式的代理,即要求代理人在代理他人(被代理人)为票据行为时,须明确表明系为他人代理,如代理人在票据上未载明是为他人代理,即使确系代理,也应自负其责。对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票据责任一律由代理人自负。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即持票人利益。

目录

票据代理构成要件

  票据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有效要件,还包括票据法特别规定的票据代理在形式上的构成要件。

  1.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

  在民法上,本人是否对代理人的代理负责,应当看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所以,代理人有代理权是民事代理的实质构成要件。票据代理同于民事代理,票据代理人有代理权也是票据代理的实质构成要件。

  2.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票据代理在适用民法有关代理一般规则的同时,更要符合票据法对于票据代理的特别规定。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分析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代理的规定,并结合票据法一般原理,可概括票据代理应具备以下形式要件:

  (1)必须在票据上载明本人的名义,即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

  (2)票据上应当记载代理人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即记载关于代理意旨的文句;

  (3)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

  上述三项形式要件可以最简明的方式记载为:某某代理人×××,或×××代理某某。

票据代理的内容

  ①票据行为的有权代理

  票据行为如果由代理人进行,除了需要满足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和其他生效要件外,还必须满足法律对于票据代理行为特别规定的生效要件。

  ②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区分下列两种情形:

  A.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因过失而不知,该代理行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不论本人还是无权代理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除非本人在事后表示追认)。如果该相对人又将票据背书给善意第三人,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的要件,则无权代理人须对票据权利人承担票据责任;本人因未在票据上签章,也未授权他人为票据行为,因此其仍然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B.虽然票据行为人客观上欠缺代理权,但是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则其代理而为的票据行为有效(表见代理),本人应根据该票据行为而承担票据责任。

  ③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如何代理票据行为

  (一)应载明本人于票据。

  票据代理属法律行为,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即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因此,代理人只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载明于票据,才能使有关票据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头或票据以外的书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而没有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票据,也不能构成票据行为的代理。将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该行为应由代理人所为,还是由本人亲自将姓名或名称载明于票据,我国票据法没有明文规定,学者们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在票据上必须有本人的签名。

  (二)应将授权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

  将为本人代理的意思记载于票据上,还有另一要求,即明确性。如果从票面上无法推知代理人是为本人在从事代理行为,则后果由代理人自负,关于该项记载的方式,各国票据法理论和实践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并不一定要求记载“代理人”字样,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实施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效的记载。

  (三)代理人应签章于票据。

  票据行为以行为人签章于票据为其绝对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据行为代理属于票据法的特殊规定,但是关于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票据代理,故代理人应在票据上签章。欠缺签章的代理行为无效。仅由代理人记载本人姓名而盖本人印章,而未记载代理意旨与代理人名章的,称为“票据行为之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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