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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委托人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目的必须有利于全社会或者社会中的部分公众。在英美法上,又称慈善信托。

  公益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尽管原则上适用与私益信托相同的法律规则,但是由于公益信托具有公益性,因而在许多方面,适用与私益信托不同的规则。

目录

公益信托的特点

  1、目的必须是完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2、受益人是不完全确定的。

  3、公益信托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4、接受社会公众和国家有关机构监督。

  5、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公益信托的种类

  1、公众信托

  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2、公共机构信托

  为促进公共机构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可以提高公共机构的运行效率。

  3、慈善性剩余信托

  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慈善性剩余信托有三种做法: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单一信托、共同收入基金。

公益信托的范围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公益信托业务流程

  公益信托业务流程大致如下:

  1、确定公益信托资金来源及设立信托的公益性目的。

  2、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公益资金,并依据《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监察人。公益信托业务可以采取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两种形式。

  3、委托人与受托人签定《公益信托合同》,确定具体的信托资金金额、信托期限等条款,并在受托人处开立公益信托专户,将公益资金交付受托人。

  4、受托人对公益信托资金采取独立账户、封闭管理的运作方式,在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和信托监察人的监督下,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运用专业知识及多种金融工具,对信托财产予以管理运用,实现信托财产的保值和增值。

  5、受托人运作公益信托网资金所获得的收益,在扣除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后,其余资金划入公益信托专户。

  6、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物处理情况及利得财富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7、公益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8、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物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9、信托受益人在每次分配信托资金及收益时,应由收益代理人通过相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

公益信托的意义

  1、公益信托节约人力物力,提高办事效率。

  2、可以保证公益信托资金安全。收益稳定。

  4、可以使公益事业持久发展。

  5、更能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6、公益信托有利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进步。

《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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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_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MmM5MDlmZGQ2NzhiZjE3OTAxNjc4YmY2MGUxZDAyNzE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