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协议书
联合体协议书是指联合体投标中联合体各方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投标协议。
联合体及联合体协议的性质
联合体的性质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性质相对比较模糊。首先《民法典》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时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成立条件,包括其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但联合体成立的依据是联合体协议,并未依法进行登记,联合体成员之间彼此仍相互独立,联合体无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联合体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其并非属于法人。
其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其他组织也要求其具备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而联合体无独立财产,其并非独立的组织机构,因此联合体亦不属于其他组织。
最后,联营是各公司相互同意共同采取某种经营方式的联合,除了各公司同意共同采取的经营方式之外,各公司的其他方面,包括公司的行政,仍是完全独立的,联营企业之间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因此,联合体具有联营性质,联合体协议类似于联营合伙协议,是两个以上的联合体成员为了投标以及承建招标项目而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联合体协议书的格式
(甲单位名称)、(乙单位名称)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勘察设计的投标。现就有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
1、(甲单位名称)为联合体主办人,(乙单位名称)……为联合体成员。
2、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1)联合体授权联合体主办人对联合体成员的资格预审申请资料进行统一汇总后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主办人所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已代表了联合体成员的真实情况。
(2)若资格预审通过,投标工作将由联合体授权主办人负责;联合体主办人合法代表联合体提交并签署投标文件,联合体主办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成员。
(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中标,联合体内部将遵守以下规定:
a、主办人和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负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
b、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支付)均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
c、联合体主办人(甲公司名称)承担工作;
联合体成员(乙公司名称)承担工作;
d、明确联合体内部各方责任、权利、义务。
(5)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勘察设计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程量分摊。
3、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本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履行结束之后自行失效。
4、本协议书正本一式三份,送交业主一份,联合体主办人及成员各一份;副本一式四份,联合体主办人及成员各两份。
签订协议单位:
甲单位名称:(全称)(盖章)乙单位名称:(全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职务)法定代表人:(职务)
(姓名)(姓名)
(签字)(签字)
年月日年月日
注:①此格式为最低要求,内容不限于此;②须注明联合体成员拟承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量。
联合体协议是否能够变更
联合体协议的变更主要分为主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两部分,对于联合体协议是否能够变更不能一概而论,而要根据变更的时间节点进行分析。
1.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联合体协议的变更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入围招标的投标人尚未正式确定,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前,联合体协议主体以及内容均是可以进行变更的,但是注意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
2.开标后合同签订前的联合体协议的变更
首先,开标后合同签订前,入围招投标的投标人已经正式确定,其作为一个投标人,联合体成员的变更则意味着投标人的变更,因此在该时间节点不可以变更联合体协议主体,变更之后可能导致该投标无效。同时依据《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成员作为一个投标人必须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若是联合体协议主体变更可能会导致招标人并未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从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合同签订的主要依据是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联合体作为一个投标人身份投标时,应当将联合体协议作为投标文件的附件一并提交,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招投标过程中不可以进行修订。
因此在开标后合同签订前的联合体协议不得随意变更,不论是主体的变更还是内容的变更。
3.合同签订之后的变更
合同签订之后是否能够变更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按照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法无禁止尽可为”,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后联合体协议是可以进行变更的。但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对于联合体协议的变更需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
首先,主体变更意味着招标人与中标人重新签订合同,新的联合体成员要承继原来联合体成员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招标人应当审查新联合体的资质是否具有原来联合体成员同等的资质或高于原联合体成员的资质,其是否有能力承接该项目。
其次,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招标人是债权人,中标人是债务人,中标人变更联合体成员以及联合体协议内容存在债务转让的情形,因此需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该行为对发包人不产生法律无效。
联合体投标
联合体投标,是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
对于联合体投标可作如下理解:
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属于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的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联合体,则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称的联合体。
3、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则需要依据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
4、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5、联合体共同投标一般适用于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对此《建筑法》第二十七条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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