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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

  普通法是指根本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普通法是根本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在各个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普通法不得和根本法相抵触。

  普通法是英国法首要渊源,是12世纪前后在王室法院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发展而来,通行于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它的形成是中央集权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

目录

普通法形成

  1.中央集权制的建立,威廉征服后,引入有效的行政管理,没收土地,土地调查(“末日审判书”),为中央集权打下基础。

  2.统一的司法机构建立

  (1)前提:威廉征服后,王室法院的建立。

  (2)动力:巡回审判制度实施,巡回法官进行大量活动。

  (3)亨利二世改革,促进普通法的产生。

  (4)源泉:各地存在的分散的习惯。

普通法基础

  普通法基础:日耳曼法、中央集权

  普通法特点

  1.普通法是判例法,巡回法官讨论案件,约定在以后的巡回审判中加以适用而形成。

  2.保护范围有限,其保护范围是由其令状决定,令状及其所记载的形式、种类固定,对新商品关系,难以找到对应的形式予以保护。

  3.内容僵化。

  4.救济方法有限,以损害赔偿为主,只对现实损害赔偿,而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损失不加考虑,对要求制止侵权的救济无法保护。

  5.程序先于权利,即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保护。这个特征的形成与普通法的令状制有直接关系。

普通法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遵循先例原则

  “遵循先例”是普通法最重要的一项原则,即“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换言之,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拘束力。要明确的是,只有判决的核心部分“判决理由”才对今后法院有拘束力,至于其“附带意见”则仅有说服力而无拘束力。其具体表现:

  1.英国脱欧前,欧洲法院在解释欧盟法时所作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具有拘束力;

  2.最高法院上议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具有拘束力,对自身而言,如有必要,可以违背先前的判决;

  3.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除特别情况外,其民事分院必须遵循自己先前的判决;而刑事分院在很多情况下不如民事分院那样严格遵循自己先前的判例;

  4.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力。不同分庭之间一般会相互遵循对方做出的判决,但如果认为一项先前的判决有错误,则可以不遵循;

  5所有下级法院均受以上高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它们的判决对其他任何法院包括其自身都无拘束力;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是世界上两大主要的法律体系,常见于英美法系(common law)的国家。普通法系和衡平法系都具有丰富的历史背景和独特的特点。

  普通法(common law)是一种以判例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它起源于英国,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广泛采用。根据普通法的原则,法官基于之前的判决和法院解释的法律原则来制定判决。普通法通过判例法的积累来形成法律体系,法律的发展是通过不断的判决来探讨和确立。普通法在审判过程中注重司法透明度和公正性,法官在案件处理中会参考先前的判决以保持一致性和稳定性。普通法的特点是它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能够根据社会需求和时代变化进行调整。

  衡平法(equity),在普通法系中也常被称为公义法或者平衡法,是一种在对普通法的不足进行补充和改善的法律原则。衡平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英国。衡平法主要关注司法的公平和实质正义,而不仅仅是法律的严格执行。衡平法通常由大法官或衡平法院的法官来执行,他们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需要和社会公正的要求,做出灵活的裁决和决策。衡平法通常与普通法结合使用,以提供更完整和全面的司法体系。衡平法以其秉持公正和平衡的原则,弥补了普通法所无法涵盖的领域,如信托法、不动产法等。

  普通法和衡平法在其发展过程中都经历了不同的变化和改革。在英国,法律体系中的普通法和衡平法长期以来存在着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体系。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普通法和衡平法逐渐融合,使英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整和一体化。在其他国家,如美国,普通法和衡平法也有所不同,但它们在法律体系中的使用方式和精神是相似的。

  总结来说,普通法和衡平法是两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常见的法律体系。普通法以判例法为基础,侧重于法院判决和先前案例的重要性。衡平法强调司法公平和实质正义,注重特定案例的独特性和公正性。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结合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形成了一个完整和平衡的司法体系,能够从不同角度维护公民的权益和社会的正义。

宪法和普通法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普通法律的立法基础和依据,普通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可以类比为“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宪法是母法,普通法律是子法。母法规定了基本的原则和框架,子法则是母法的具体化和实施细则。“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就像内功和外功的关系,宪法是核心,其他是外化。学了宪法不一定能马上适用,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学了宪法会开阔你的视野,提高你的眼界,让你对法律和规则有更加本质的认知。

  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有四点:

  01内容不同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确立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主要涉及国体、政体、国家结构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宪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宪法实施的保障机制等。普通法律在内容上也涉及宪法所规定的各个方面的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但是,普通法律必须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不得与宪法规定相抵触。

  02效力不同

  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在任何法律必须基于宪法而产生,法律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的要求,任何法律有违宪法精神的都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03制定修改程序不同

  按照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这项权力。而普通法律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04监督机关不同

  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根据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监督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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