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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原则

  税法原则是国家在一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制定的指导税法活动的准则。税法的原则反映税收活动的根本属性,是税收法律制度建立的基础。税法原则包括税法基本原则税法适用原则

目录

税法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统领所有税收规范的根本准则,为包括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在内的一切税收活动所必须遵守的。

  (一)税收法定原则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在党的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税法原则中这一最根本的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税收法定原则又称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税收法定主义贯穿税收立法和执法的全部领域,其内容包括税收要件法定原则和税务合法性原则。

  1.税收要件法定原则是指有关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标准等税收要件必须以法律形式作出规定,且有关课税要素的规定必须尽量明确。具体来说,它要求:

  (1)国家开征的任何税种都必须由法律对其进行专门确定才能实施。

  (2)国家对任何税种征税要素的变动都应当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

  (3)征税的各个要素不仅应当由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还应当尽量明确。如果规定得不明确则会产生漏洞或者歧义,在税收的立法过程中对税收的各要素加以规定时还应当采用恰当准确的用语,使之明确化,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的文字。

  2.税务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依法征税,不得随意减征、停征或免征,无法律依据不征税。

  (1)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要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规定,既可以使纳税得以稀序化,摄高工作效名,节约社会成本,又尊重非保护税收务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提高纳税的意识。

  (2)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税过程中,必须按照税收程序法和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充分尊重纳税人的各项权利。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包括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即税收负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相能力分配,自相能力相等,税负相同:负相能力不等,税负不同。税收公平原则源干法律上的平等性原则,所以许多国家的税法在贯彻税收公平原则时,都特别强调“禁止不平等对待”的法理,禁止对特定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也禁止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特定纳税人给予特别优惠。

  (三)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包含两方面:一是经济效率;二是行政效率。前者要求税法的制定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体制的有效运行,后者要求提高税收行政效率,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四)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应根据客观事实确定是否符合课税要件,并根据纳税人的真实负担能力决定纳税人的税负,而不能仅考虑相关外观和形式。

税法适用原则

  税法适用原则是指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运用税收法律规范解决具体问题所必须遵循的准则。税法适用原则并不违背税法基本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税法基本原则。但是与税法基本原则相比,税法适用原则含有更多的法律技术性准则,更为具体化。

  (一)法律优位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的基本含义为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立法的效力,其作用主要体现在处理不回等级税法的关系上。法律优位原则明确了税收法律的效力高干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对此还可以进一步推论为税收行政法规的效力优于税收行政规章的效力。即效力低的税法与效力高的税法发生冲突,效力低的税法是无效的。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循的法律程序技术原则。其基本含义为:一部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人们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在税法领域内坚持这一原则,目的在于维护税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能在知道纳税结果的前提下作出相应的经济决策,税收的调节作用才会较为有效。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含义为: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其作用在于避免因法律修订带来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适用上的保障。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税法中普遍适用,但是当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以及某些程序性税法引用“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时,可以例外。

  (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含义为对同一事项两部法律分别订有一般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打破了税法效力等级的限制,即居干特别法地位的级别较低的税法,其效力可以高干作为普通法的级别较高的税法。

  (五)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实体税法不具备溯及力。即在纳税义务的确定上,以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法规定为准,实体性的税法规则不具有向前的溯及力。二是程序性税法在特定条件下具备一定的溯及力。即对于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前发生,却在新税法公布实施之后进入税款征收程序的纳税义务,原则上新税法具有约束力。

  (六)程序优于实体原则

  程序优于实体原则是关于税收争讼法的原则,其基本含义为:在诉讼发生时税收程序法优于税收实体法。适用这一原则,是为了确保国家课税权的实现,不因争议的发生而影响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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