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法
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是正确实施实体法的保障。程序法是一个大概念,既包括行政程序法、立法程序法和选举规则、议事规则等非诉讼程序法,也包括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
程序法的理解
程序法:规范行事步骤之“程序”
“程序”意味着一系列有序的步骤、流程。程序法便是为保障实体法实施,规定处理法律事务应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的法律。它如同引导人们在法律道路上前行的指示牌。
举个例子:
以打官司为例,程序法规定具体流程。若因合同纠纷起诉,首先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确定向哪个法院提交诉状,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接着,法院受理后会按程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安排开庭时间。庭审中,先由原告陈述诉求与事实理由,再由被告答辩,双方依次举证质证。整个过程严格按程序推进,确保公平公正,就像一场有条不紊的接力赛,每个环节都不可或缺。
程序法的价值选择
1、程序法的价值选择之一是效率。
在程序法中,效率作为一个重要的价值选择,主要体现在确保司法程序的迅速、及时和成本效益上。在个案中,民诉法、刑诉法等通过对管辖案件管辖、诉讼时效、诉讼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事项的规定,大大缩短了诉讼时间,提高了效率。在行政程序中,大大提高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效率,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对效率给予高度的关注。行政权力的扩张,是社会生产和生活需要高效率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结果,因而行政程序的发展不能影响而应当有利于行政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这关乎整个司法系统的运行效能和公众的信任度。
2、程序法的价值选择之二是公正。
程序法的公正,通常指的是法律程序在设计、实施和结果上应当体现公平、正义和公正的原则。程序公正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即案件事实真相和法律适用的公正)的保障,而且它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
程序的公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平等原则:所有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都应受到平等对待,无论他们的身份、地位或其他特征如何。这包括平等获得法律救济、平等参与法律程序和平等了解对方证据的权利。
中立原则:法律程序的实施者(如法官、仲裁员等)在解决争议时应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各方当事人。他们不应有偏见或预设立场,并且应确保各方当事人受到公正对待。
透明原则:法律程序应当是透明的,即当事人有权了解程序进行的步骤、规则、证据和裁决的依据。透明性有助于建立信任,并减少不正当行为和腐败的可能性。
参与原则:当事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法律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对对方的主张和证据进行反驳。参与原则确保了当事人能够影响程序的结果,从而增强了程序的公正性。
正当程序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法律程序的实施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并且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法治精神,是程序公正的核心。
在程序法的实践中,实现公正需要遵循上述原则,并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可信度。这样,程序法不仅能够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还能够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
程序法不同方面的冲突和平衡
1、基于不同的规定内容,程序与实体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在程序法立法过程中,如何处理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是一个核心问题。程序与实体在法律中各自独立,但又相互依存。程序法要确保实体法的正确实施,而实体法的内容又需要通过程序法来实现。因此,在程序法立法中,需要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同时,也要考虑实体公正的实现,实现程序与实体的平衡。
2、基于程序法本身价值选择来讲,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公平和效率是程序法价值追求的两个方面。公平要求法律程序公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而效率则要求法律程序能够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公平和效率往往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和辩论权,可能需要牺牲一定的效率;而为了提高效率,可能会牺牲一定的公平。因此,在程序法立法中,需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寻求平衡,确保法律程序既公正又高效。
3、基于不同案情背景下,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冲突与平衡:程序法既要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例如,在涉及公共安全的案件中,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可能需要限制个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在程序法立法中,需要在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确保法律程序既能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
总之,有关程序法的冲突和平衡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程序法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公平与效率、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程序法详细规定了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和步骤,规范司法程序,提供司法救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了实体的公平正义,对于司法实践的各个方面都有着重要意义。
三大程序法
法律系统中有三大程序法,分别是代表着“官告民”的刑事诉讼法,“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法,以及平等主体之间进行自由辩论和公正裁判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延伸出来的仲裁法)。
三大程序法的特点是很鲜明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犯罪分子的威慑力,但是同时要严格限制公权力的滥用,防止执法者的以权谋私,因此设置了严格的程序进行授权机制和监督机制;同时又要充分保护公民的陈述权和辩论权,最大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
在行政诉讼法中,体现的是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和抗辩,强调的是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严格依照相关的程序行事并进行存证,时刻在公民的监督下;同时又要设置一定的规则,保证国家机关依法行政中不被广大公民过分干扰,让国家机器陷入瘫痪状态。
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的是平等主体的双方公平辩论和第三方公证裁决,这其中引入了回避原则保证是第三方的中立性,引入了主持思维保证平等主体的无情绪辩论,同时应用甩锅思维,让“做最终决策的人不在现场”,让有情绪的当事人情绪得到释放的同时不造成现场混乱和直接对抗。
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区别、联系
简而言之,程序法和实体法区别主要区别在于:实体法主要解决的是“实体”问题,即权利和义务的本身;而程序法主要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即如何实现和保障这些权利和义务。
两者联系:如果把法律体系比喻成一个硕果的话,那么实体法是权利义务的“内核”,程序法是保障其实现的“外壳”。缺少实体法,权利义务无据可依;缺失程序法,实体权利难以有效落实。二者在法律体系中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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