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运输收入
国际运输收入是指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此外,在执行协定时,还应考虑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以及其他应作为国际运输收入处理的各类收入,具体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税收协定上的国际运输
适用主体: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收入的居民企业。
适用条件: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取得属于税收协定或其他协议、换函规定的国际运输收入的居民企业。
协定规定如下:
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大多数采用居民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一般表述为:“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部分协定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与比利时的协定虽然对国际运输所得也采用总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并且使用上述一般表述,但却没有母港确定规则。
部分协定采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一般表述为:“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部分协定采用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独占征税权原则,一般表述为:“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并且通常增加第二款母港确定规则:“船运企业的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此外,在我国与少数国家(地区)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所得的范围还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以外的其它方式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其中与土耳其、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蒙古、中国香港、中国澳门的税收协定(安排)中,国际运输方式包括陆运车辆;与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老挝的税收协定中包括公路车辆;与塔吉克斯坦的税收协定包括公路或铁路车辆;与西班牙地税收协定则包括铁路和陆运车辆。
我国签订的大部分税收协定都规定国际运输所得适用的税种是所得税,但我国与部分国家的税收协定及议定书,或者其他协议、换函特别是国际运输协定中的税款条款也涉及间接税。如与卡塔尔国签订的协定议定书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或类似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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