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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劳务所得

税务术语

  跨国劳务所得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取得的来源于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劳务所得。

  劳务所得也称为“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因任职、受雇、履约等通过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目录

跨国劳务所得的分类

  跨国劳务所得通常包括有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和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

  1、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对于跨国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由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中外税收协定采用了两个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的报酬,可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同时具备下述三个条件时,应仅由缔约国一方征税:

  ①纳税人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同英国的协定限于“有关会计年度中”,同挪威、白俄罗斯的协定限于“任何12个月中”,同新西兰、澳大利亚的协定限于“任何连续的12个月期间”,同巴布亚新几内亚的协定限于任何365天中);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②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所负担。在中国境内,上述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免税待遇,仅适用于短期停留人员,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任职、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对方国家的居民个人被派来华担任企业常驻代表处的代表或工作人员,属于在华有固定工作的常驻人员,其工资、薪金无论在何地由谁支付,都不适用于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规定。

  跨国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近几年来,许多国家在国内法中规定,对外国人来本国短期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时,给予一系列优惠待遇。例如,我国税法规定:“为促进文化交流,有利于引进人才,对我国有关部门聘请时间在两年以内的外国文教专家,对其本国发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还规定,“援助国派来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2、跨国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独立个人劳务指的是个人从事的专业性劳务,如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私人开业医生、牙科医生等。独立个人劳务的基本特征有两个:一是独立性,即并非受雇于人;二是专业性,即非从事一般的工商业及贸易活动。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者,其居住国对其取得的收益可独享征税权,但如果该个人通过设在另一国的固定场所从事劳务活动的,该固定场所所在国政府可以对仅属于该固定场所或常设机构的所得征税。还增加了两条内容:

  ①如果从事此类活动的人在来源国有关财政年度中的停留期累计不少于183天,即使没有固定场所,但对其进行劳务活动的所得,来源国也可以征税,但应仅对在该国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征税;如果没有设立固定基地且停留不超过183天,在该国不纳税。

  ②如果某人在来源国从事劳务活动取得的报酬超过了一定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双边谈判确定),所得来源国可以征税,但前提条件是该项报酬是由来源国居民支付或由设在该国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场所负担。我国对外税收协定一般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劳务的所得,仅由缔约国一方(即居住国)征税。但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时,缔约国另一方(即来源国)也可征税。

税收协定对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问题的协调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跨国劳务所得通常被区分为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和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两种类型,对不同类型的跨国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也适用不同的原则。对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国际上普遍采用“固定基地原则”,类似于对跨国营业利润征税的“常设机构原则”,该原则显然过多地限制了所得来源地国一方的权益,因而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所反对。于是,联合国范本在此基础上规定,非居民即使在来源地境内未设有固定基地,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来源地国仍然有权征税,从而放宽了对所得来源地国征税权的限制。对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冲突的协调,各国税收协定的实践一致,即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而取得的非独立劳务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只有在同时具备三项规定条件时,才由居住国一方独占征税。对于受雇于从事国际运输船舶或飞机上的人员的劳务报酬,以及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的人员的劳务报酬,各国协定一般都规定应公在经营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征税。对有关特定人员(跨国担任董事会职务人员、表演家、运动员等)的跨国劳务所得的征税,税收协定也作出了特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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