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回权
追回权是指为满足债权人最大比例的清偿要求而设置的,由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为的有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否认并追回所转移的财产的权利。
追回权可以追回什么财产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通过可撤销行为转移的财产,可撤销行为具体包括: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通过个别清偿行为转移的财产: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后,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管理人应当追回。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出资追回(出资加速到期):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追回出资人出资不足部分。
4、因无效行为流失的财产,无效行为具体包括: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5、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追回权的行使
追回权由管理人行使,经管理人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拒绝返还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提起诉讼。在实务中,通常为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破产撤销权纠纷、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等。
破产撤销权诉讼中,管理人为原告,受益人为被告,无需将破产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文书样式95适用说明第二条规定:“应区分不同管理人类型分别确定原告:管理人为个人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管理人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应列为担任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破产清算事务所;管理人为清算组的,原告应列为(债务人名称)清算组,身份标明为该企业管理人。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还应当将中介机构管理人负责人或者清算组组长列为诉讼代表人。”因此,在实践中一般是将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不将管理人的机构或者个人作为当事人。确认债务人无效行为诉讼中,管理人为原告,无效行为的相对人为被告,无需将破产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和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诉讼中,原告为债务人,管理人(或管理人的负责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的法定职权,这一职权针对的是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通过行使这一职权,恢复债务人责任财产,从而增加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确保该财产得以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从而切实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出资之追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根据前述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此时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的,不论出资人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管理人都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但该规定中的“出资人”仅包括现股东还是包括原股东、发起人?追缴的出资款是否仅限于注册资本中未实缴的出资呢?
1.出资责任主体
(1)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发起人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发起人不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亦适用有限责任公司。
(2)原股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原股东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其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其转让时是否存在恶意。在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存在恶意的情形下,该原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常处置股权时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在于一方面要保障股东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另一方面要避免股东通过此方式逃废债。
(3)其他责任主体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如未能勤勉尽责,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2、追缴的出资额
在不存在减资情形下,可以直接按照注册资本未实缴的部分来追缴股东出资额。但在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我们倾向于认为减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股东应当在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按照减资前的认缴出资额承担责任。
如果在债务形成后,公司进行减资的情形下,债权人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呢?在未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减资或接到债务人减资通知后,可及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要求其提供担保;如公司违规减资,债权人可以股东为被告,要求减资股东就未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积极向管理人提供线索及证据,便于管理人采取合理措施追回出资。
董监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之追回权
《企业破产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那么,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是指哪些?董监高的哪些收入属于非正常收入?
1、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即包含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践中,企业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不同企业可能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来取代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能。故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公司各种文件、公司组织结构、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
2、非正常收入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非正常收入的范围包括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人和其他非正常收入。绩效奖金应当与企业的利润挂钩,在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不存在向职工发放绩效奖金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得绩效奖金,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且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得工资性收入,管理人亦有权追回。
未依法行使追回权,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管理人未依法行使追回权,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如下: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管理人负有管理、追回债务人财产的职责,若不勤勉履行管理人职责,或因管理人过错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管理人责任之诉”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管理人不履行追回职责时,个别债权人不仅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管理人责任之诉,还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行使债权人追回权以及撤销权。
例外情形:如果财产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则有可能无法追回。若因无权处分行为引发善意取得的,财产所有权人无法请求追回财产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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