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在中国民事与行政诉讼中,一般指十人以上)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制度,是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并吸收了诉讼代理制度的机能。
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是指诉讼代表人所进行的诉讼应当符合共同诉讼基本条件,如果所代表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人,也就不能在诉讼中推选代表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条件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地位
1、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代表己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2、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其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牵涉到对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比如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须取得被代表的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或者征得其同意方可实施。
3、诉讼代表人在诉讼中如果不能正确行使其代表职责,或者不能善意地维护其所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被代表的当事人有权对该诉讼代表人进行更换。
诉讼代表人产生的前提条件
1、一方人数众多,一般为10人以上。
2、人数众多的一方具有一定的、共通性的利益关系,亦即多数当事人既可以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也可以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3、多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方法相同。如果多数人内部在这方面不能达成一致,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0条的规定,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进行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多数人分别选定其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人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8条的规定,多数当事人一方可以推选诉讼代表人2-5人进行诉讼,并且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表人产生的程序
1、起诉时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1)由该方当事人推选产生能够代表该方全体当事人的诉讼代表人,或者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出自己的诉讼代表人;
(2)推选不出的,在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己参加诉讼,
(3)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推选——自己参诉或者另行起诉)
2、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由参加登记的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推选不出的,可由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诉讼代表人。(即产生方式依次为:推选——协商——指定)
推选,即由向人民法院登记了权利的那部分当事人推选出诉讼代表人;
协商,在推选不出诉讼代表人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
指定,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更换
在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或滥用代表权时,可以更换。在需要更换诉讼代表人时,应由被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更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裁定中止诉讼,然后召集全体被代表人,以推选、协商等方式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新的诉讼代表人产生后,诉讼恢复。原诉讼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更换后的诉讼代表人有拘束力。
诉讼代表人与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1、由于诉讼代表人是本案当事人,因此他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诉讼代理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没有利害关系。
2、诉讼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不仅是为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也是为自己的利益。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是为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利益。
3、诉讼代表人在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是由部分当事人推选出的,即由部分当事人授权,但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利害关系人有效。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必须有全体被代理人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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