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
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者,要想亲自参加行政诉讼,还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必须以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
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可以成为当事人,但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所以,有无诉讼行为能力不是作为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只有既有诉讼权利能力,又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只有公民才存在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不一致的情况,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公民和法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也适用于行政诉讼。对公民而言,18周岁以上,或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能够亲自参加诉讼的,具有诉讼行为能力。除此以外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由于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也就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从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出发,法律限制或禁止他们亲自参加诉讼。同时,法律为他们规定了法定代理制度,让法定代理人代理他们参加诉讼。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同时具有一般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它们的诉讼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行使。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诉讼活动就是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活动,对法人、其他组织具有法律效力。
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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