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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权

  税收立法权是制定、修改、解释或废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什么机关有税收立法权;二是各级机关的税收立法权是如何划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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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种类

  税收立法权的明确有利于保证税法的统一制定和贯彻执行,充分、准确地发挥各级有权机关管理税收的职能作用,防止各种越权自定章法、随意减免税收现象的发生。

  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可按以下不同的方式进行:

  1.按照税种类型的不同来划分。例如,按商品和劳务税类、所得税类、地方税类来划分。有关特定税收领域的税收立法权通常全部给予特定一级的政府。

  2.根据任何税种的基本要素来划分。任何税种的结构都由以下几个要素构成:纳税人征税对象、税基、税率税目纳税环节等。理论上,可以将税种的某一要素如税基和税率的立法权,授予某级政府。但在实践中,这种做法并不多见。

  3.根据税收执法的级次来划分。立法权可以授予某级政府,行政上的执行权给予另一级,这是一种传统的划分方法,能适用于任何类型的立法权。根据这种模式,有关纳税主体、税基和税率的基本法规的立法权放在中央政府,更具体的税收实施规定的立法权给予较低级次政府或政府机构。因此,需要指定某级政府或政府机构制定不同级次的法规。我国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就属于此种类型。

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的现状

  1.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以及全国统一实行的地方税的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其中,中央税是指维护国家权益、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税种,具体包括消费税、关税、车辆购置税等。中央和地方共享税是指同经济发展直接相关的主要税种,具体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地方税具体包括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等。

  2.依法赋予地方适当的地方税收立法权。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经济资源包括税源都存在着较大差异,这种状况给全国统一制定税收法律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随着分税制改革的进行,有前提地、适当地给地方下放一些税收立法权,使地方可以实事求是地根据自己特有的税源开征新的税种,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这样,既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地发挥当地的经济优势,同时也便于同国际税收惯例对接。

  3.我国税收立法权划分的具体层次。

  (1)全国种的立法权,即包括全部中央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和在全国范围内征收的地方税税法的制定、公布和税种的开征、停征权,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等税收基本制度的设立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

  (2)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全国性税种可先由国务院以“条例”或“暂行条例”的形式发布施行。经一段时期后,再行修订并通过立法程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式立法。

  (3)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国务院有制定税法实施细则。对尚未制定税收法律的税种增减税目和调整税率的权力。

  (4)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有税法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的解释权;对尚未制定税收法律的税种经国务院授权,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海关总署)有税收条例的解释权和制定税收条例实施细则的权力。

  (5)对于尚未制定税收法律的地方税种,经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权力,也可在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制定一些税收征收办法,还可以在全国性地方税条例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适用的税率或税额。地区性地方税收的立法权应只限于省级立法机关或经省级立法机关授权同级政府,不能层层下放。所立税法可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行,也可只在部分地区执行。

  关于我国现行税收立法权的划分问题,迄今为止,尚无一部基本法律对之加以完整规定,只是散见于若干财政和税收法律、法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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