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船使用牌照税
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法律依据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进行课征。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一条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之地区行驶车、船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向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条 原纳吨税(船钞)之本国船舶,一律改征车船使用牌照税,不再交纳吨税,但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征吨税;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征收地区,由省(市)人民政府拟定,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开征,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开征。
第四条 应纳车船使用牌照税之车、船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纳税,领取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
前项车船使用牌照及完税证,由省(市)税务机关制发。
第五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按季(一、四、七、十月)征收。当地税务机关为便利纳税人交纳,得改按半年或一年合并征收。
第六条 下列各种车、船,免纳车船使用牌照税:
一、郊区农民自用的车、船;
二、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三、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经当地交通管理机关证明报由税务机关核准停驶、拆毁的车、船;
六、消防车、洒水车、救护车、救护船、垃圾车、垃圾船及义渡船。
上列一、二、三、六各款免税之车、船,其使用人须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免税牌照并交纳牌照工本费。
第七条 车辆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第八条 船舶使用牌照税税额如下:
第九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税额,除船舶依照规定税额按吨计征外,车辆由省(市)人民政府在前条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车辆种类、载重量及使用性质拟定适用税额,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送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备案。
第十条 凡已纳税领取牌照之车、船,在牌照有效期间内行驶另一地区,不得重征或补征差额。
第十一条 未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地区之车、船,经常往来开征地区时,须向开征城市之税务机关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非经常来往之车、船,经当地区、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者免征。
第十二条 车船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赠送、借用或逾期使用。如车、船所有权转移时,在有效期间内,准继续使用,不另纳税,亦不退税。
第十三条 车船使用牌照如有毁损或遗失时,应报请原发机关补发牌照,在有效期间内,不另纳税。
第十四条 车船使用牌照应按规定装置于车、船的明显易见之处,以便检查。
第十五条 违章行为之处罚,规定如下:
一、不按规定手续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者,除限期纳税、领照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各条规定之一者,分别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之罚金;
三、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车船使用牌照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使用牌照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已经失效),最新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车船使用牌照税与车船税的区别
一、与原来施行的车船使用牌照税相比,首先是实行了内外税制统一。原来的车船税是对内资企业征收的车船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内外资企业实行两种不同的税制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符合世贸原则的。通过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改革,把两个税种合并,实行了新的、统一的车船税条例。
二、原来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税性是使用和财产两者兼有的税收。而把新的车船税定位为财产税,这也是为我们今后建立中国特色的财产税制度做了一个必要的准备。
三、和原来两个税种相比,税额有所调整。
四、进一步对免税范围做了调整,突出解决了税负不公的问题。举一个例子来说,过去的车船使用税对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的车辆是免税的,车船税的调整则取消了这条规定,体现了税负的公平。另外,原来车船使用税的规定是对非机动车也要进行征税,而从环保的角度以及照顾低收入者的角度考虑取消这条规定是有利于体现中央的政策精神的,对低收入者给予必要的照顾,同时也体现了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
五、实行了新的征收方式,极大方便了纳税人纳税。过去由于车辆的数量不多,而且主要集中在公车上,我们一般都实行到税务部门直接交税。但随着经济的发展,汽车进入了我们的普通家庭,汽车的数量急剧增加,再采取原来的方式交税的话会给纳税人带来很多的不便。因此我们就尽可能地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快捷、方便的环境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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