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仲裁
国际税收仲裁是指国际税收争议的双方将争议交予国际第三方机构居中评判和裁决的争议解决机制。
国际上利用类似于仲裁的机制解决国际税务争端,最早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国际税收仲裁进入到国际税收协定的立法实践中。据国际财政文献局(IBFD)统计,已经有二十几个国家在约五十多个双边税收协定或谅解备忘录中订立了仲裁条款。欧盟在《仲裁公约》中也订立了仲裁条款。2008年7月18日,经合组织正式通过了《2008年OECD税收协定范本修订稿》,还提供了范本注释,附有《关于第25条第5款执行方式的共同协议样本》,作为《经合组织范本》的组成部分。
国际税收仲裁的理论依据
仲裁(亦称公断)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即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依仲裁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仲裁可划分为国内仲裁、国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三种。其中,国际仲裁是指争端当事国根据它们的协议,把争端交给它们自行选定的仲裁员处理,由他们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国际税收仲裁(International Tax Arbitration)是国际社会跳出MAP框架找到的解决税收协定争议的一种新途径,它是税收协定缔约国通过协议将它们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交付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做出有法律约束力裁决的一种争端解决制度,性质上属于国际仲裁。
仲裁是现代国际法上一种很重要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但在国际法上,并不是所有的国际争端都可以诉诸于仲裁。目前,常见的被认为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国际争端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独立、荣誉或第三国利益的争端、一国国内管辖事项、过去的争端、特殊的领土和政治利益的争端。1907年《海牙公约》第38条规定,国际仲裁的审理范围限于“关于法律性质的问题,特别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以及“外交手段所未能解决的争端”。该条还特别强调,“有关于上述问题的争端发生时,各缔约国最好在情况许可的范围内将争端提交仲裁”。由此可见,适合于提交国际仲裁的国际争端主要是:
法律性质的争端,特别是关于国际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争端当事国认为可以提交仲裁的其他争端。所谓法律性质的争端,是指争端当事国的要求和论据是以国际法所承认的理由为根据的争端,或是关系到国家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争端,即争端当事国的各自要求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中规定,法律争端可包括以下四种:(1)条约的解释;(2)国际法上的任何问题;(3)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4)因违反国际义务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
国际关系实践中,多数国际争端都是属于混合型争端,既涉及国家法律权利,也涉及国家政治利益,单纯的法律或政治争端并不多见。解决混合型争端既可以单独采用法律的解决方法,也可以单独采用政治的解决方法,还可以同时采用法律和政治解决方法。而且,即使对于同一性质的争端,在实践中,既可以通过外交谈判来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方法来解决。例如,20世纪70年代英法之间的大陆架争端,在两国于1975年达成仲裁协议之前,其部分问题已由外交谈判得以解决。因此,可以说,国际争端是否可以提交国际仲裁最终取决于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协调意志。一些在传统国际法上不适于诉诸仲裁的国际争端,只要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亦可通过国际仲裁加以解决。
税收协定争议(Tax Treaty Disputes)是税收协定的缔约国之间因税收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而引发的争议,它是一种国家间的国际税务争议,是一种国际争端。税收协定一般是指国与国之间签订的避免对所得和资本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税收协定争议虽常常涉及当事国的税收主权等政治问题,但它实质上就是围绕缔约国之间有关税收管辖权划分引发的争议,关系到国家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因此,税收协定争议是法律性质的争端,具有可仲裁性。再者,税收协定争议亦属有关“条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引起的争端。依上述1907年《海牙公约》第38条、《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之规定,税收协定争议是可以提交国际仲裁的。
此外,《国际法委员会仲裁程序示范规则》中规定:“仲裁的约定以下列基本原则为依据:这种约定产生自当事双方之间的协议,得涉及现有的争端或嗣后发生的争端。”仲裁属自愿管辖性质,争端当事国的合意是决定国际争端是否可以诉诸仲裁的决定性条件。因此,对于税收协定争议,只要争端当事国各方达成仲裁协议,它便可以提交仲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6条规定,如果条约争端方不能在一方提出反对后1年内采用任意程序解决其争端,它们便有义务将其争端提交强制司法解决、仲裁或强制和解。这样,一旦有关缔约国在其签署的税收协定中引入仲裁条款,则依仲裁条款规定将它们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提交仲裁,便成为它们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国际税收仲裁的性质
(一)与普通国际民商事仲裁的比较
1.从含义上看。一般国际商事仲裁,是指解决国际商事交易中争议的仲裁,包括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从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解释,国际投资争议也属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范围。国际税收仲裁,是税收协定缔约国通过协议将它们之间的税收协定争议交付某一临时仲裁庭或某一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性质上属于国际仲裁。
2.从特点上看。国际商事仲裁处理的是具有跨国因素的私人之间或私人与国家之间的商事争议,仲裁的启动依据的是合同中包含仲裁协议,仲裁依据的法律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仲裁裁决除了依靠当事人自愿执行外,须通过国内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而根据《经合组织范本》,在关于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规定上,如果争端当事国的主管当局在两年之内就税收争议仍然没有达成协议,相关纳税人可以就未决的事项提请仲裁。这是一种“两步走”的程序,即必须经过相互协商的阶段,才能有去提请仲裁的可能[6]。另外,在仲裁机构的组成、案件的审理、程序与证据规则、适用的法律规则、仲裁裁决等方面都与普通的国际民商事仲裁存在差异。
(二)自愿性仲裁与强制性仲裁
自愿性仲裁条款不强制要求主管当局将争议提交仲裁,不保证任何问题都可能提交仲裁解决。强制性仲裁是指,在相互协商程序后仍然不能解决的问题,纳税人可以申请仲裁,主管当局即使在没有得到另一方的同意,也可以启动仲裁。欧共体的《仲裁公约》规定的仲裁就是强制性的。
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特点
传统的也是现行的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国际法机制,是世界各国普遍参照经合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第25条的规定,通过双边税收协定确立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国际税收争议的增多,这种相互协商程序的内在缺陷日益为人们所诟病。为完善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OECD从2004年开始研究在这种相互协商程序中补充设置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可行性。经过广泛征求国际税法理论界、企业界和成员国税务主管当局的意见,OECD在2008年修订版的经合范本第25条中增补了关于税收仲裁的第5款规定。无论是相比较于通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还是传统国际法上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国际仲裁程序,或是《华盛顿公约》建立的解决外国投资人与东道国政府间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为节省文字篇幅,以下将上述这些解决国际争议的仲裁机制概括称为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建立在经合范本第25条第5款规定基础上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具有以下特点:
1、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藤”上开出的仲裁程序之“花”。
传统的仲裁程序性质上都属于一种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即是与行政救济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并行的可供争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一种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机制。然而,OECD推行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特色之一,在于它并不属于一种与其他法律救济机制并行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而是在国际行政救济机制之“藤”上开出的仲裁程序之“花”。它是一种附属于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仲裁程序,是传统的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或补充。
OECD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这一属性特点,首先明显表现在关于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规定上。按照第5款第1句话的规定,这种税收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有关争议案件须先经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处理。自该案件提交给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起2年期限内,如果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没有按照第25条第2款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通过协商达成解决争议问题的协议,且跨国纳税人要求将该争议案件中未获解决的问题交付仲裁解决,方可启动仲裁程序。显然,范本第25条第5款推行的这种仲裁机制,是一种“两步走”结构的争议解决机制,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是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前置阶段,如果争议案件未经过相互协商程序处理,则不可能启动随后的仲裁程序。跨国纳税人不能绕过相互协商程序而选择直接请求将争议案件交付仲裁程序解决。其次,这种仲裁程序的非独立性或附属性还反映在仲裁的目的,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相互协商程序中阻碍双方主管当局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的那些未决问题,以提高相互协商程序的效率。争议案件涉及的有关问题如果经双方主管当局在相互协商过程中已经获得解决(即双方主管当局认为已取得一致意见,不存在未获解决的问题),即不再进入仲裁程序处理,即使纳税人方面认为有关问题并未解决,也不能要求将其交付仲裁。最后,这种仲裁程序作为国际行政救济机制性质的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或补充性质,还体现为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并不具有直接执行的效力,必须转换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议的形式才能予以执行。同时,由于这种仲裁程序是在相互协商程序这一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藤”上运作的,它同样具有行政救济程序的本质属性。在缔约国国内法不允许通过行政救济机制做出的裁决与司法程序做出的裁决相冲突的情况下,如果跨国纳税人请求启动仲裁程序的同时又将争议案件诉诸缔约国一方的法院处理,则缔约国主管当局应要求纳税人选择放弃利用国内法上的司法救济程序,否则仲裁程序不应启动;如果缔约国国内法院已就前述未获解决的问题做出司法裁决,则纳税人不得请求启动这种具有行政救济性质的仲裁程序。
OECD建议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具有上述行政救济本质属性的特点,是各国传统的解决税收争议机制影响与解决国际税收争议需要矛盾的产物。受税收法定主义和三权分立体制的影响,在大多数经合组织成员国,由于政府的征税涉及纳税人的基本财产权利,税法的制订和立法解释,原则上是反映和代表民意的立法机关的权限范围。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税务机关虽然在征税过程中也会涉及对税法的解释,但这种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法适用解释必须符合税法规定的宗旨和涵义。如果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有关税法规定的适用和解释上产生争议,最终应通过司法救济机制,由处于中立地位的司法机关对争议问题进行裁决。虽然纳税人也可以选择利用像税务行政复议这样的行政救济行政的争议解决机制来解决与税务机关之间的税收争议,但这种选择并不能排除纳税人还可以最终诉诸司法救济机制的权利。因此,像仲裁这样的选择性的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尽管在各国被广泛用于处理民商事性质甚至某些公法性质的争议,但由于仲裁机制的“或审或裁”特点和“一裁终局”特点,传统上认为不适宜用来解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涉及税法适用和解释上的争议。而且,税法的解释关系纳税人的财产权这样的基本人权,交由少数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解释裁决也显得不够严肃慎重,这也是各国极少允许利用仲裁机制解决涉及税法解释性质的国内税收争议的原因。
为了克服前述相互协商程序不能保证违反协定的征税问题能够终获解决的缺陷,OECD设计在现行的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仲裁机制,旨在通过仲裁这种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裁决那些妨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达成相互协议的那些未决问题,从而确保现行的相互协商程序能够解决跨国纳税人投诉的国际税收争议问题。考虑到各国传统的税收主权观念和解决税收争议体制的约束,为使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能够为各国在双边税收协定中所采纳,OECD认为不宜将这种国际税收仲裁程序设计为一种与相互协商程序并行的选择性争端解决机制,而只能作为前者的延伸或补充。并且,作为相互协商程序这种行政救济性质的争议解决机制的延伸阶段,在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与缔约国国内司法救济机制的关系上,也适用相互协商程序与缔约国国内司法救济机制关系相同的原则,即不能排斥纳税人最终诉诸司法救济机制的权利,仲裁裁决不能与司法机关在同一争议问题上做出的司法裁判相抵触。
2、为仲裁当事人双方——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严密掌控的仲裁程序。
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属于所谓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仲裁程序一旦启动,则有关争议案件审理的实体和程序事项问题处理,原则上即已脱离仲裁当事人双方控制而由相对独立的仲裁庭依照既定的仲裁规则执行。但是,OECD建议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程序不同于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的另一特点,是赋予了作为仲裁当事人双方的缔约国双方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严格控制仲裁审理活动本身及其进展的权利。
首先,按照范本第25条注释中附录的《关于仲裁的相互协议样本》第3项的指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即仲裁庭可受理裁决的争议问题)、仲裁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仲裁适用的准据法及仲裁费用的承担等重要实体事项,原则上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针对个案情况协商一致通过一份名称《审理事项》(Terms of Reference)的书面文件来确定。主管当局双方可以通过《审理事项》文件限定仲裁庭只审理裁决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性质的争议问题,而不能裁决法律解释性质的争议问题。在采用简易程序条件下,仲裁庭只能在缔约国各方提出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中做出选择其一的裁决(所谓棒球仲裁规则),不能做出不同于缔约国双方各自提出的解决方案的第三种裁决。
其次,在仲裁庭的组成方面,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指定本国的税务官员担任仲裁员(只要他未前期介入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工作),仲裁庭主席则是由双方选定的两位仲裁员共同协商选定。另外,在仲裁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双方主管当局仍然可以就已经交付仲裁的未决问题继续进行相互协商,如果对未决问题达成解决的协议,则这种正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即告终止。
OECD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上述特点,一方面是这种仲裁程序性质上仍然属于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物的必然结果,作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间的相互协商程序,其协商谈判的内容、进程和可能达成的协商结果,自然要受到作为这种协商程序主体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的严格掌控。即使是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仲裁机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仍然希望最大限度地把握仲裁可能产生的结果。另一方面,考虑到要使各成员国接受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这种具有强制性的国际税收仲裁程序,经合组织也意识到需要在这种仲裁机制中对缔约国希望保留对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主动权给予尽可能的妥协。因此,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不宜像其他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那样,成为一种一旦启动即相对脱离仲裁当事人意愿控制范围的第三方争端解决机制,必须赋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在仲裁庭管辖范围、仲裁庭组成和仲裁适用的准据法等实体事项以及仲裁进展程序方面有一定的控制权,才能解除各国对接受这种强制性仲裁程序的顾虑。
3、非仲裁当事人的第三人——纳税人决定仲裁程序的启动和裁决的效力。
在传统的各种国内或国际仲裁机制下,仲裁程序的启动一般都是由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仲裁请求的结果,不是仲裁当事人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启动仲裁程序。而且,在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下,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对仲裁当事人双方具有拘束力。如果败诉的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胜诉的一方可以向有关机构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OECD设计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区别于传统的国际仲裁机制的第三个特点,则是赋予了仲裁当事方以外的第三人——跨国纳税人申请启动这种仲裁程序的权利,而作为仲裁当事方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反倒没有启动仲裁程序的资格。并且,在这种仲裁机制下,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也取决于纳税人对裁决结果的接受与否。
由于OECD设计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性质上属于相互协商程序这种国际行政救济机制的延伸,这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双方,仍然是由各自税务主管当局代表的缔约国双方政府,跨国纳税人尽管是与争议案件裁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并且是唯一有权请求启动仲裁程序的人,但仍不构成此种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根据范本第25条第5款第1句和第3句的规定,作为仲裁程序当事人代表的缔约国主管当局不能单方提请或双方协议启动仲裁程序,只有作为非仲裁当事人的第三人(通常是受违反协定规定征税影响的跨国纳税人)有权请求仲裁。而且,跨国纳税人还有权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仲裁裁决。如果纳税人不接受仲裁裁决或裁决做出后纳税人另行启动国内司法性质的争议救济程序,则这种裁决对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亦不发生效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无需通过相互协议的形式执行该仲裁裁决。
OECD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这一特色,是这种仲裁机制的设计者试图在解决国际税收争议问题上实现尊重缔约国政府的税收主权与维护跨国纳税人权益之间的适当平衡的结果。OECD在相互协商程序中引入这种仲裁程序的一个主要原因,是为了克服传统的相互协商程序和目前已有的一些双边税收协定中建立的国际税收仲裁机制共同具有的缺陷,即跨国纳税人在这些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机制下不具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利和地位。为了避免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有可能出于保证各自的税收利益而置纳税人的正当权益于不顾拒绝启动仲裁程序的弊端,OECD将启动仲裁程序的请求权赋予非仲裁当事人的跨国纳税人,这一制度改革虽然有悖一般的仲裁法理,但却不失为一种有重要实质性意义的革新。同样,将仲裁裁决效力的决定权赋予跨国纳税人,也是OECD在解决国际税收争议机制中精心设计缔约国税务主管当局与跨国纳税人之间权利适当衡平的考虑。鉴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在OECD设计的这种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实体和程序方面仍拥有很大程度的控制权,为防止这样的仲裁庭做出的裁决结果可能仅照顾了缔约国各方的税收权益,而完全没有考虑跨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OECD将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权赋予了非仲裁当事人的跨国纳税人。只有跨国纳税人认可接受仲裁裁决,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才有义务通过相互协议的形式执行仲裁裁决。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上述可能性的发生。
对现行国际税收仲裁机制的评价
国际税收仲裁的优点有:仲裁具有经济性、较高的专业性、相关纳税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仲裁程序,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现阶段也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程序缓慢,仲裁程序的启动要首先用尽相互协商程序。在自愿性仲裁中,必须获得主管当局的同意才能启动仲裁程序,因此,协商程序拖得太久,双重征税的问题很可能得不到解决。
第二,仲裁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大部分的税收协定中的仲裁条款都较简略,没有对比如仲裁员的任命、审限、适用法律、纳税人的法律地位等做出规定。
第三,纳税人合法税收权益的保障还有待提高。大部分的仲裁条款中,相关纳税人不能启动仲裁、不能选定仲裁员等,主管当局在程序中占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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