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协商程序
相互协商程序是指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缔约国之间相互协商税收问题所应遵循的规范化程序。税收协定本是缔约国之间对有关税收事务进行相互协商的产物,但由于协定的许多条款在文字上只能作准则性的规范,需要通过相互协商作出具体的解释。还由于缔约国经济情况、税收制度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协定签订之后有可能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相互协商才能得到解决。因此,为保证协定的有效实施,经济合作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在“特别规定”中均设有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该条款规定了相互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相互协商程序的阶段
一是在纳税人居住国提交案情,某些情况下可在纳税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进行。
二是双方主管当局直接互相联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该程序赋予双方主管当局不需经过外交途径而直接对话协商的权利,有助于及早解决问题。
为执行上述相互协商程序,联合国范本还建议,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以促进上述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都参照两个范本的有关规范,制定了具体的有关协商程序条款。
相互协商程序相关规定
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根据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依据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展协商谈判,避免或者消除由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相互协商内容包括:
(一)双边或者多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
(二)税收协定缔约一方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引起另一方相应调整的协商谈判。
第四十八条 企业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在税收协定规定期限内,向国家税务总局书面提交《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相互协商程序申请表》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有关说明。企业当面报送上述资料的,以报送日期为申请日期;邮寄报送的,以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上述资料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企业提交的上述资料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认为资料不全的,可以要求企业补充提供资料。
第四十九条 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国家税务总局收到正式来函后,认为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的,可以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认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事实不清晰的,可以要求对方补充提供资料,或者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涉及的境内企业协助核实。
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并告知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在相互协商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进一步补充提供资料,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拒绝企业申请或者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请求: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属于税收协定任一缔约方的税收居民;
(二)申请或者请求不属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三)申请或者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
(四)申请不符合税收协定有关规定;
(五)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尚未结案或者虽然已经结案但是企业尚未缴纳应纳税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申请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二)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请求暂停相互协商程序;
(三)申请必须以另一被调查企业的调查调整结果为依据,而另一被调查企业尚未结束调查调整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暂停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税务总局可以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一)企业或者其关联方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必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或者存在其他不配合的情形;
(二)企业申请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三)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撤回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
(四)其他导致相互协商程序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省税务机关。负责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送达暂停或者终止相互协商程序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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