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员
仲裁员是指在仲裁案件中对当事人的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居中裁判者。仲裁员可进行庭审调查,可以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公民个人核查案件事实、收集案件证据,组织调解,并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等。
仲裁员可以是律师、曾经从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仲裁工作人员等法律专业人员,可以是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的教授、研究员,可以是经济贸易等领域的高级经济师、高级会计师、高级工程师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专业人士等。
仲裁员与法官的区别
从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角度来看,仲裁员与法官有相似的地方,但二者在其他方面又有着明显的不同。
(一)从人员构成来看。法官是经国家立法机关任命并在各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而仲裁员实行聘任制,是由仲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聘任的,仲裁员可能是律师、教授、研究员、高级工程师等。
(二)从审理组成方式来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法官由法院指派,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仲裁机构审理案件,由三人仲裁庭或者独任仲裁庭审理。三人仲裁庭由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或者未共同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庭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的,由仲裁机构主任指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三)从案件的实体审理角度来看。合议庭审理案件,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合议庭、独任法官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可以申请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法官应当执行。而在仲裁机构,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仲裁庭可以申请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讨论,专家论证会形成的意见(建议)供仲裁庭办理案件参考。仲裁庭对专家论证会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用的,应当书面提交不予采用的理由。另外,法官的审判权来源于国家的司法权力,而仲裁员对案件争议处理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合意,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则仲裁庭无权对超出部分的权利义务进行评议。
成为仲裁员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2.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3.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成为仲裁员的程序
要成为一名仲裁员,一般需经过个人申请,填报仲裁员申请表,仲裁机构审批同意等环节。
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国际仲裁院)对仲裁员实行聘任制。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需由本人向本会提出申请,依照要求如实填报《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表》,并提供所需的本人相关信息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等,最终由本会审批决定是否聘任。
本会将聘任仲裁员的名单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并将仲裁员名单纳入本会《仲裁员名册》,提供给本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使用。
仲裁员的职责
1、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劳动争议案件,参加仲裁庭;
2、进行调查取证,有权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出处理方案;
4、对争议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5、审查申诉人的撤诉请求;
6、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7、案件处理终结时,填报《结案审批表》;
8、及时做好调解、仲裁的文书工作及案卷的整理归档工作;
9、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10、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仲裁员回避的情形
对仲裁员的回避,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了明确规定外,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员回避的情形以及具体回避的程序要求,一般都作了相应的补充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仲裁员的法律责任
我国仲裁法及其相关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发生下列情况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还要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除名处分:
1、属于仲裁法第34条第4项规定的情形,且情形严重的。即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且情节严重的。
2、有仲裁法第58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上述两种情况中,在第一种情况下,仲裁员必须是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吃请受礼情形严重的,才能除名。“情形严重”一般是指屡次或多次吃请、受礼、会见当事人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第二种情况则无须情形严重,即可予以除名处分。
有上述两种情形的仲裁员,既要接受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内部纪律处分,又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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