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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有害事项

  记载有害事项又被称为使票据无效的事项,是指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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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有害事项的解读

  有害记载事项是指汇票上的记载事项不但不发生汇票效力,反而会使汇票或票据行为归于无效的事项。该类事项的记载,往往与票据法的强制性规定如绝对必须记载事项相违背,妨害了汇票的流通。因而票据法对此给予否定的评价,不允许有该记载事项的汇票在市场上流通。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属于汇票的绝对必须记载事项,为了保证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只有付款人的无条件支付,汇票才得以在互不关联的民事主体之间流转,也是票据法为保证汇票的流通而设计的制度保证,附条件的支付委托将导致汇票无效。

导致汇票无效的记载事项

  该记载事项也称有害记载事项,有害事项一经记载,将使票据无效,如附条件的委托付款。出票人委托承兑人付款不应设定条件,否则将会阻碍票据的流通,所以《票据法》第22条规定“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违反该规定的票据无效。

导致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

  该记载事项也属于有害记载事项,但该记载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而是导致该记载无效。如《票据法》第33条规定的“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票据无效是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效力,此时,所有的票据行为人均自始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也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无效:

  (1)根据《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大、小写未同时记载或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2)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规定,票据未记载或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

  (3)根据《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金额更改的(包括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

  (4)根据《票据法》第109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使用非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的,票据无效。如企业单位自行印制并使用票据的,票据无效。

  (5)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的,票据无效。

  (6)根据《票据法》第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如单位出票人签章仅有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名章,或者单位印章非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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