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是指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后,至有效期内,在网银中进行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的一种状态。
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的实务问答
持票人面对“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的情形下,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持票人应审慎考虑票据追索权和原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竞合,即是选择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还是以原合同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现有法律对二者的选择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观点一:认为只能主张票据追索权。
理由是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票据一旦签发,就产生了独立于原因关系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关系分离,不受原因关系效力的影响。票据债权人在接受票据后再依据票据的原因关系主张合同请求权是违背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而且与票据的流通性相悖;另外持票人在接受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合同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原合同也就因此而终止,原合同债权人不应再主张合同债权。
观点二:认为应当先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再主张合同债权。
理由是票据制度作为民商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创设的目的在于通过票据的流通,实现其在支付、结算、融资、信用等方面的重要功能,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允许持票人首先主张合同债权,若持票人的前手不是出票人,那么势必导致持票人的前手承担本不应归咎于他的责任,且持票人的前手承担责任后,势必会继续向其前手追索,这样就会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性。
观点三:两者可择一行使,主张一个请求权并得到满足后,另一个请求权归于消灭。
理由是请求权竞合这种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也是现有法律所允许的。因票据拒付所产生的付款请求,因同时符合合同之债的法律法规及票据追索权的法律法规,而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但实质上当事人又只享有一个付款请求权,当事人不能既主张合同债权,又主张票据追索权。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主张权利的法律关系。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此类案件中也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选择任何二者之一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均正常受理。
提示付款相关法规
参考文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
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和交付;
(2)为定日付款票据。
按承兑人不同,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或财务公司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财务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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