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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缔约义务

民法名词解释

  强制缔约义务是指,在特定的领域,法律规定特定的个人或企业应对方的合理请求而须与其订立合同,不得拒绝的义务。

目录

强制缔约义务法律条文解读

  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条文解读:

  《民法典》第494条是在原《合同法》第38条基础上对强制缔约义务的完善规定,自愿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在特定民事活动中,法律会对自愿原则予以适当限制,要求民事主体必须与他人订立合同,该民事主体就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强制缔约义务主要表现在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保护弱势群体等民事活动中,如为了国防利益、抢险救灾需要、防疫需要,政府向特定民事主体下达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提供公共基础服务以及法律规定的援助等。

  但强制缔约义务并不意味着负有这一义务的民事主体必须无条件满足相对方的订立合同要求,只是不得拒绝相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但是可以拒绝向对方不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在公共服务领域,如果相对方违反合同义务,经过合理催告仍不支付相关费用,强制缔约义务方可以中止该服务,但是应当事先通知相对方。

强制缔约义务的含义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根据民法上的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可以自主决定要不要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以及合同内容。但民法上的自愿原则并不是无限制的,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照顾弱势一方利益等政策考量,有必要在特定情形下对民法自愿原则予以适当限制。民事主体的强制缔约义务即属于对民法自愿原则的限制,在特定情形下,民事主体具有与相对人订立相关合同的义务,不得以自愿原则为由拒绝订立合同。

  (一)按照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过去,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扩大,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范围逐步缩小、数量逐步减少、作用逐渐减弱,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逐渐增强。我国从1992年起开始试行国家订货,其目的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和品种数量大幅度缩小的情况下,维护全国经济和市场的稳定,保证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等需要,对于国家还必须掌握的一些重要物资,以国家订货方式逐步取代重要物资分配的指令性计划管理。

  从实际情况来看,国家根据抢险救灾或者疫情防控的需要也可能会下达订货任务或者指令性任务。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保证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等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必须予以充分保障,有关民事主体不得以合同自愿为借口而不落实国家下达的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

  (二)强制发出要约义务。民事主体在特定情形下负有发出要约的义务,这是强制缔约义务的一种类型。要约人发出要约是具有民法上法律效果的行为。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即对要约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发出要约、向谁发出要约、何时发出要约以及要约内容等,但在特定情形下,要约人必须发出要约,并且发出要约的时间、相对人、内容等还要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是对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的重大干预,直接影响到民法自愿原则的落实,施加此种限制的法律效力位阶是“法律、行政法规”。此处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对于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来说,其一,发出要约是其义务,不得拒绝;其二,发出要约要“及时”;其三,发出的要约内容要“合理”。至于何谓“及时”“合理”,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发出要约义务作出规定的主要是证券法。证券法设立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是对投资者、收购人从事上市公司股份收购交易的重大限制,有其特殊的政策考量,即保证收购的公平性,保护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在公司并购过程中的利益,避免中小股东因持有股份份额较小、获取的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而利益受损,使中小股东也可以分享上市公司因控制权转移而获得的股份溢价,为中小股东提供一个以合理价格退出上市公司的选择。

  (三)强制作出承诺义务。根据民法自愿原则,民事主体对他人发出的要约或者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求,有权自主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民事主体这种自主决定的权利有必要受到限制。前已述及,这种限制是对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的重大干预,施加此种限制的法律效力位阶是“法律、行政法规”。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对方提出的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不得拒绝,一方面明确了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作出承诺,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对方提出的订立合同的要求应当是“合理的”。何为“合理的”,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作出承诺义务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具有公共服务属性的行业,这些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例如,电力法、民法典合同编对供电人、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作出承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此外,有些情形下强制缔约义务的设立是为了促进行政管理制度的落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供电人强制缔约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该规定进一步明确电网经营主体以及其他配售电主体作为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赋予社会公众可通过行使强制缔约权利维护自身权益。

  所谓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订约义务,是指供电人对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负有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不得拒绝。强制缔约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对意思自治进行了程度不同的限制,或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缔约相对人进行任意的选择。

  对于该规定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一是对“供电人”的概念和法律责任的界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2015年发布的《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承担强制缔约等社会义务的应是拥有配电网经营权的售电公司,售电网经营权一般由供电企业掌握,若社会资本通过控股取得了售电网经营权,则同供电企业一同承担强制缔约等社会责任。因此,所有配售电主体都应认为属于本条中的“供电人”,都要承担强制缔约义务。

  二是正确理解该规定中的“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的范围。供电企业应研究梳理用电人“合理”要求的范围,并在对用电人公示、使用的文件规定中予以明确并严格执行。

  三是对于违反强制缔约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民法典》中并未明确,应等待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作出相应的规定。一般认为,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首选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为立即履行;如果拒绝履行,则应针对缔约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进行赔偿,且应仅限于直接损失。直接损失一般包括:缔约费用,如交通费、材料费等;为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如为建造受电装置而进行设计、施工产生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

  在《民法典》第二分编的典型合同中,专门把“供用电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进行编写并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将其放在买卖合同中,其原因应当理解为:

  首先,供用电合同是持续供给合同。这类合同的标的是电力,电力既是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重要能源,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供电人是特殊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特定营业资格的企业。电力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已经成为必需品,用电人具有普遍性,既可能是自然人、普通家庭、社会大众,也可能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供电人与用电人在数量上相比差距巨大,导致供电主体具有垄断地位,因此,法律上必须对供电人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其利用垄断地位侵害用电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方式具有特殊性。除了部分充电、储电设备设施外,对用电人而言,电力无法大量保存。因此,在合同履行中,电力的交付与用户的使用同时进行、同时完成。也就是说,只有供电人依据合同不断交付电力,用电人才能依据合同边占有、边消耗;供电人一旦停止交付,用电人的占有和使用也立即停止。因此,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供用电合同的履行方式不是一次性的,而是持续的。

  再次,供用电合同具有公益性。供电企业不是纯粹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满足生活消耗、生产经营活动对电力的需求为目的而设立的企业。虽然供电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可能获取利益,但这类合同订立的目的不是单纯为了让供电企业盈利,而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的基本需求,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因此,供用电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兼具买卖合同和公共服务合同性质。国家必须对这类合同的订立、解除及价格进行严格限制,供电人不得随意拒绝订立合同、随意中止、解除合同或随意提高价格。

  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有关电力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供电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也有相关规定,《民法典》是对该事项的进一步规定,并未做实质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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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