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初追索金额
最初追索金额的相关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初追索权
最初追索权,又称为初次追索权,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所行使的追索权。
初次追索与再追索的区别
1、追索的金额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70条、第71条的规定i初次追索的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再追索的金额包括: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己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的费用。可见,随着追索次数的增多,法定利息和迫索费用越来越多/追索的金额也会增多。
2、行使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使而丧失。
3、追索的对象不同
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且,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再追索的被追索人只能是追索权人的前手票据债务人或票据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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