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成约定金概念解释
所谓成约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的定金。《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7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这就对成约定金作出了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成约定金实际上是当事人就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所附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合同成立或者生效。
成约定金特征
成约定金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成约定金是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如前所述,成约定金的交付实际上是当事人就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所附的条件,其又可以具体分为如下两种类型:一是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即当事人将成约定金的交付约定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在当事人交付成约定金之前,即便当事人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也并未成立。二是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即当事人将成约定金的交付约定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在当事人交付成约定金之前,合同关系一般已经成立,只是尚未生效,只有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合同才能生效。
第二,成约定金具有证明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效力,不适用定金罚则。从《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成约定金主要是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因此,当事人按照约定交付定金也具有证明合同关系成立或者生效的效力。同时,成约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并不存在直接关联,即在合同成立或者生效后,成约定金的功能已经实现,其并不具有担保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功能,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当事人违约后,即便当事人约定了成约定金,也不适用定金罚则。
第三,成约定金需要由当事人明确约定。由于定金主要发挥一种担保作用,而且在效力上具有从属性,其通常并不是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因此,成立成约定金需要由当事人作出明确约定,否则无法成立成约定金。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定金的性质,依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此种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当然,当事人在约定成约定金时,并不当然需要明确使用“成约定金”这一表述,只要当事人有将定金的交付约定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的意思即可。
未交付成约定金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当事人未交付成约定金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下:
1.当事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成约定金的,合同通常无法成立或者生效。从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类型为成约定金,而应当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的,则合同通常无法成立或者生效,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将成约定金约定为合同的成立条件,则当事人未交付定金,将导致合同不成立;如果当事人将成约定金约定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则当事人未交付定金将导致合同无法生效。
2.当事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成约定金,但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则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依据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即便应当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也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法成立或者生效,如果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则合同仍然可以成立或者生效,即当事人可以通过实际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弥补未支付定金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该款之所以作出此种规定,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
一方面,这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理念。合同法的核心功能在于鼓励交易,这一理念体现在合同法的各项制度之中,在定金制度中同样如此。在当事人约定成约定金的情形下,当事人未支付定金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履行主要义务的方式弥补合同效力上的瑕疵,从而尽可能地促成交易。这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理念。
另一方面,这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在当事人约定成约定金的情形下,当事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成约定金的支付和受领来控制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在当事人未实际支付定金时,如果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则表明当事人愿意订立并履行该合同。这实际上已经改变了当事人通过成约定金控制合同效力的意思。此时,承认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弥补合同效力上的瑕疵,承认合同的效力,能够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依据第67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成约定金的情形下,通过履行合同义务促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当事人约定的定金类型为成约定金。该规则仅适用于当事人约定成约定金的情形,在各种类型的定金中,只有成约定金是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换言之,只有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成约定金,才会导致合同无法成立或者不生效,因此也才有通过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促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问题。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定金类型为成约定金是上述规则适用的基本前提。
第二,应当给付定金的一方未实际支付定金。从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在当事人约定的定金类型为成约定金时,如果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则合同关系即宣告成立或者生效,只有当事人未实际支付定金,才会导致合同无法成立或者生效。需要指出的是,从该款的规定来看,即便当事人已经就成约定金达成合意,但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定金,则仍将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不生效。
第三,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从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在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促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情形下,要求合同主要义务必须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该条件的成就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当事人履行的必须是合同主要义务,合同主要义务一般是指直接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买受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在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成约定金的情形下,只有当事人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才有可能促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换言之,如果当事人履行的只是合同的次要义务,则即便对方当事人已经接受履行,也不能据此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其次,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部分合同关系而言,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是一次性完成的,如买卖合同中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对某些合同义务而言,其履行可能并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可能分多次完成,如当事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即可能分多次完成。从第67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合同的主要义务必须已经履行完毕,否则无法促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这就意味着,即便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绝大部分,也无法促使合同成立。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即便买受人已经支付了90%以上的价款,仍然无法促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最后,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必须为对方所接受。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但对方当事人并未接受的,则表明其没有订立合同或者使合同生效的意愿,此时不宜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问题在于,该条第3款所规定的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究竟是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还是要求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其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在解释上应当认定,只要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即可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此种立场更有利于鼓励交易。在当事人未实际支付成约定金的情形下,如果要求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义务都必须已经履行完毕,才能促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显然会增加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难度,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而将其解释为仅需要一方当事人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接受,即可促成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显然更有利于促成交易的达成。
另一方面,此种解释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为在一方当事人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为对方当事人所接受的情形下,表明当事人均有完成该项交易的意愿,此时,应当认定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3.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时间为对方接受履行时。
依据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成约定金的情形下,如果当事人未交付定金,但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这就明确了当事人未交付成约定金时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时间。当事人约定成约定金,表明当事人将成约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条件,在该条件未成就时,合同应当未成立或者未生效,但如果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已经接受该履行,则表明当事人有交易的意愿,且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将成约定金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意愿,此时,应当认定合同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成约定金能否自动转为履约定金
案例:买卖合同成立后,成约定金能否自动转为履约定金
——某加工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成约定金系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其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
对于当事人明确约定定金交付后合同即生效的情形,该约定的定金应为成约定金,在定金交付后即产生主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与此同时该定金的担保功能也因合同的生效而完成。
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因未约定相应定金作为担保,故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
基本案情
某加工公司向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1月7日与某技术公司签订了《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由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支付10000元定金,其他货款待设备运送到某加工公司处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某加工公司按照约定向某技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某技术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发货,经某加工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
某技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某加工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某技术公司发出《公司函》。
告知其双方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并要求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某技术公司未予回应。
诉请:
1.依法确认原告某加工公司、被告某技术公司《机床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5月1日解除;
2.依法判令被告某技术公司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某技术公司承担。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需方)与某技术公司(供方)签订《机床配件专用合同》,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规格为LCJG3500的高速角钢法兰生产线一台、LC1535的台式四枪角钢法兰自动焊一台,总价格为120000元(含税、含运费)。
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设备总价120000元含税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
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
合同还对质量保证、验收、调试安装、保修及技术支持、质量标准、质量异议期、合同履行地、运输方式及售后等做了约定。
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向某技术公司汇款10000元,银行电子回单记载汇款用途为设备款。
某技术公司收到款后未发货,要求变更付款方式,某加工公司担心设备质量问题,某技术公司要求某加工公司先到现场验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确认2021年1月7日某加工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签订的《机床配件专用合同》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某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加工公司8000元,并承担按年息3.85%计算的自2021年1月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某加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解读
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得了定金的性质、效力等内容,但未明确定金的类型。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分别规定了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等定金类型。
虽然上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或修改,但考虑到各种类的定金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而理论界已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定金的种类进行了类型化概括。
故上述司法解释中关于相关类型定金的规定仍具有参考意义。
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成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成约定金的制度安排有别于其他定金类型,表现为其担保事项为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而非主合同内容的履行。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需方付定金货款10000元汇入收款专用账户,此款到账后合同生效”,该定金的性质应认定为成约定金。
在合同生效后,该10000元即转化为货款。
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可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
某加工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某技术公司返还8000元剩余款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成约定金案例说明
北京振东康远制药有限公司、辽宁东亿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307号
东亿公司与振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整作为甲方向乙方购买药品技术定金,定金未打到乙方指定账户,本买卖合同无效;定金打到乙方账户,本买卖合同生效。……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余下购买费用4000万元人民币整……不论何种原因,导致双方未达成实际交易,乙方在一个月内,将甲方支付的购买费用全额返还给甲方。……”根据上述合同条款可以认定,1000万元定金不是违约定金,而是成约定金,即定金的功能是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生效后该1000万元定金直接转化为合同价款;双方未达成实际交易时,东亿公司应将该1000万元返还给振东公司。合同生效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在本案诉讼中亦确认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故东亿公司应将该1000万元返还给振东公司。
本案再审时,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48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认定案涉1000万元定金不是违约定金,而是成约定金,其功能是担保合同的成立生效正确。二审法院据此判令东亿公司向振东公司返还1000万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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