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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约定金

  立约定金指为保证正式缔约而交付的定金,此类定金的效力在于交付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丧失定金,接受定金的当事人如果拒绝订立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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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相关观点

  最高法院对立约定金的解释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当事人支付定金并约定将来签订正式合同的行为,应被解释为预约合同的成立。本约合同的签订是预约合同的履行内容。

  预约合同的担保:因此,立约定金实际担保的是预约合同的履行,而非本约合同的履行。

  预约合同的性质

  约定未来签订合同:预约合同本身并不直接涉及本约合同的具体内容,而是仅为签订本约合同的前提与保证。

  违约责任:如任一方未按约定履行预约合同,则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或追究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中的立约定金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的规定

  在商品房买卖中,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定金。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4条的规定,定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定金的性质:此处的定金是担保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而这一行为本质上仍属于预约合同的担保。

  担保的具体对象

  担保本约合同的签订:该定金主要是为了确保双方能按约定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担保预约合同的履行:通过支付定金,双方对未来签订本约合同表达了承诺,因此,这一支付行为同样是对预约合同履行的担保。

立约定金认定及其定金罚则

  通过案例进行说明: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2日,商贸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定车协议》,约定:张某某向商贸公司定购4.2米的冷藏车,付款方式为定金18000元整(此款项为办理车辆相关使用费用,不含车价),张某某需每月按时向融资租赁公司缴纳融资租赁费5500元,如因购车方个人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销售单位有权利不退还定金,并由购车方赔偿销售单位车款总额的10%。同年3月3日,张某某向商贸公司缴纳定金18000元,商贸公司(任佃帅)给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张某某定车定金18000元(违约不退)”。此后,张某某以商贸公司故意隐瞒不给张某某上五险一金等为由,要求判令解除张某某与商贸公司的《定车协议》;退还定金18000元。

  【案件焦点】

  案涉18000元是否为定金,张某某是否有权要求商贸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商贸公司签订《定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张某某要求解除张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协议,商贸公司亦同意,该院不持异议。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该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商贸公司之日,即2022年5月30日为准。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张某某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现提出解除协议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而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要求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某与商贸公司于2022年3月2日签订的《定车协议》于2022年5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此可知,定金合同系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一种担保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某系为应聘货运司机前往商贸公司,在商贸公司的建议下,与商贸公司签订了《定车协议》,该《定车协议》系由商贸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未注明张某某欲购车辆具体信息、车辆总价款、车辆交付方式等车辆买卖合同必备条款,仅注明品牌与型号以及乙方需向融资租赁公司每月支付5500元左右的融资费,亦未注明融资租赁公司为何。特别在定金18000元后,以括号形式注明此款项为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不含车价。综合上述情况,张某某与商贸公司达成购车的合意,18000元并非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现张某某要求解除该合同,商贸公司亦同意,一审法院以本案起诉书送达日期即2022年5月30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解除该合同对商贸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法院酌定张某某向商贸公司赔偿2000元,商贸公司应退还张某某剩余款项16000元。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

  二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张某某16000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中,张某某系为应聘货运司机前往商贸公司,在商贸公司的建议下,与商贸公司签订《定车协议》,该《定车协议》系由商贸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未注明张某某欲购车辆具体信息、车辆总价款、车辆交付方式等车辆买卖合同必备条款,仅注明品牌与型号以及乙方需向融资租赁公司每月支付5500元左右的融资费,亦未注明融资租赁公司为何,显然该协议系双方之间就购买车辆形成的意向,并非双方就购买车辆事宜达成的正式合同。特别在定金18000元后,以括号形式注明此款项为办理相关手续费用,因此18000元并非违约定金,而应该理解为立约定金。

  立约定金又称为订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专门订立的定金。立约定金的功能相较于违约定金具有双重的属性:其一在于对于本合同的顺利签订起到担保的作用;其二在于当事人就合同磋商尚未完成,从而为双方之间保留了“不缔约”的自由。立约定金在交付时,本合同尚未成立,其存在的主要目的就是担保本合同的成立。同时,立约定金的生效时间早于本合同,一般在本合同尚不具备完全签订的条件下,采用立约定金一方面能够有利于当事人之间对本合同的签订作出努力,激发出市场活力,同时,在缔约失败时,能够一定程度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立约定金出现在预约合同中较多,其具有独立属性,并不依赖于本合同的成立而成立,且与本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无关联。

  立约定金是否同违约定金一样适用定金罚则呢?

  适用罚则的构成要件应该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立约定金合同的成立并生效。意思表示是一切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立约定金合同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成果,采用书面形式,在主合同成立生效之前实际交付。二是因一方原因致主合同无法订立,且归责事由归咎于一方。三是不履行义务方存在过错,如双方就主合同未签订系对于主合同的内容无法协商一致造成,则不能使用立约定金罚则。

  立约定金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理由有;一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系房屋买卖中立约定金的适用规则,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为了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立约定金的适用应当参照此规定。二是适用严格原则,将违背公平原则。立约定金的主要功能是担保本合同的签订,但是本合同是否能够顺利签订需要当事人双方对本合同的相关内容进一步磋商。如果适用严格责任,就会存在不平等、非合理性等条款的存在,从而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被迫接受,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将有失均衡。

  准确定性立约定金,是法官审理立约定金合同纠纷最为关键的一步。在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为立约定金合同纠纷时,要紧紧围绕其定义以及构成要件进行界定;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考虑当事人在协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而判断是否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就购车事宜双方进一步磋商后未达成购车协议时,不能判定双方任何一方存在过错,因此不适用定金罚则,应对当事人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立约定金案例说明

  案例一:张某娟与余某定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6889号

  北京市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前,余某向张某娟交付了定金,张某娟向余某出具了定金收条。从定金交付的时间和收条的内容看,交付定金的目的在于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成立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定金在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交付定金后双方当事人的磋商过程看,租赁合同未能订立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于合同主要条款不能达成一致,当事人均无故意不订立合同的主观恶意。在租赁合同不能成立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张某娟向余某返还定金,并无不当。

  案例二:蒋某佳、付某南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4258号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在交纳定金后,双方之间仍在就合作需支付的款项、合作经营等事项进行磋商,故蒋某佳收取付某南的定金3万元属于立约定金性质,即为担保主合同的订立而交付的定金。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立约定金合同,故对于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当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现为民法典第587条、588条)。由于定金罚则具有制裁性,适用这种制裁,会给违约一方当事人带来极大的不利后果,故应在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努力与违约之间的关系之后,对后果进行分配,使其具有社会正当性。只有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合同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则。于本案中,立约定金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负有履行订立合作协议的义务,申请人蒋某佳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系对方主观恶意或有悖诚实信用,导致后续合作协议未能订立。另结合原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均在履行合同洽谈的义务,但因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事由,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合意。故本案系因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事由而导致后续合作协议未能订立,对被申请人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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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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