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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

民事权利分类

  期待权是暂时欠缺权利行使条件,待条件齐备以后才可实际行使的民事权利类型。如以附延缓条件与期限的法律行为设定的权利,在条件成就与期限届满以前为期待权。

目录

期待权特点

  期待权虽不可立即行使,为“生成过程中的权利”,但法律仍要保护该生成过程的自然延续,以及由此给权利人带来的将来实现利益的可期待性,故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期待权的自然发展过程,否则同样构成对期待权的现实侵权。

在民事立法中期待权的必要性

  1、期待权的经济价值

  期待权发生并存在于取得特定权利的过程中,作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的某部分虽已实现,但仍处于尚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这种机能上独立的权利状态,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保留所有权买卖,若未普遍,而仅属于个别行为时,则关于买受人之地位,尽可依附条件法律行为之规定处理,无须特别加以考虑,而使之成为法律交易上的“财货”。惟保留所有权买卖,流行既广,吾人不能不使买受人之地位,成为权利,得为法律交易之客体也。也如Raiser所言:期待之地位,既与其所期待之权利有别,而判例学说所以赋予权利之性质者,盖基于经济及社会之观点,有使之成为法律交易客体之必要。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期待权的提出并非来源于与世隔绝的理论家的沙盘演习,而是来源于经济现实特别是信用交易的要求,期待权作为物权的先期阶段具有的可转让性和法律的充分保障,极大地满足了经济现实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信用交易的进一步发展,而这些仅借助于债权和占有是无法满足的。社会的需要为权利的形成提供了土壤,而权利的法律化又促进了社会的发展,这本身是一个良性互助的过程。另外期待权本身作为一独立权利状态,包含着一定的经济价值,可转让,可继承,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加快经济的转动,使得社会财富和资金流动发挥得淋漓尽致。

  2、期待权的诚信价值

  现代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帝王条款”,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具体来说,它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无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即要求市场参与者必须符合“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我国民法学界权威史尚宽先生从正义衡平的理念出发,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及实现的方法,应当视当事人之间具体情况而定,从道义衡平原则出发,推求立法者真意,弥补法律漏洞,以杜绝牺牲他方利益、实现自己利益行为的发生。德国学者施培姆也从自然法的角度建立了诚信理论,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论,即爱人如己,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于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此不符,则应予以排除,而适用诚信原则。而我们正为之呼号呐喊,在民事权利体系中为其积极争取一席之地的期待权就是以诚信作为其权利的基础,核心,同时又极大地维护并促进了诚信价值在民商事活动中得以最大限度的体现。

  在民商事法律活动中,当事人一方为获得特定的权利,付出了积极的努力,已满足了一定程度的构成要件,此时依诚信原则,当事人付出的努力,取得的法律地位,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缺乏特定的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基于“无限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则很可能极其轻易的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构成对正常稳定的交易秩序的一种极大破坏。因为只有双方当事人本着诚信的态度,通过各自的一定努力从而结合成稳定的私人关系,才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交易秩序,同时也只有双方之间存在着一定利益的平衡,现代意义的交易秩序才能得以稳定牢固的建立,否则,则只会倒退到原始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期待权的确立与保护使得期待权人在付出了相当努力并取得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时,获得了与对方当事人抗衡的砝码,它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诚信,否则即构成了对期待权的侵犯,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从而也使得双方当事人构成了以诚信为法码的利益平衡。

既得权和期待权的区分

  两种权利区分的标准为权利的实现要件是否齐备。

  既得权,指成立要件全部齐备,由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绝大多数民事权利都是既得权。

  期待权,指取得权利的部分前提条件已经满足,但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让与人在法律上不能阻止权利取得,且取得人所处法律地位已经构成其财产价值,可成为交易的客体。这种取得权利的期待被称为期待权。

  常见的期待权有:

  ①约定条件成就前,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利益;

  ②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至前,附生效条件或者附始期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项下的权利所享有的期待利益。

物权期待权

  (一)物权期待权定义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支配权和排他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期待权是指将来有取得和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物权期待权,指将来有取得可能性的对某一物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二)物权期待权背景

  结合我国房地产市场现状,不动产买受人在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后,因行政规定,需要一段时间后才可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即房屋买卖合同与不动产产权证书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同时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

  即在办理房产证之前,买房人并不真正拥有房产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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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xinwen/2020-06/01/content_5516649.htm

同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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