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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是指依据《202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而设置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央收入科目”,科目编码为1030168,中央收入科目。即在政府性基金收入(10301款)科目下设立“中央收入科目”(1030168项)科目,反映按《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目录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概述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属于基金预算,主要用于补偿电网企业因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等。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是为扶持可再生能源发展,随电价收取的附加费。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出台,一是明确“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系统建设、资源勘查及评价等;二是提出电网企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附加在销售电价中分摊”。2006-2007年,《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和《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配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44号)陆续出台,进一步明确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的征收和调配办法,即由各省级电网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和范围自取自用,差额部分国家不定期公布电价补贴和配额交易方案,全国平衡。2009年,国家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明确提出“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2011年,《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115号)发布,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正式成立,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向电力用户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从2006年7月1日开征,每千瓦时0.1分;历经2008年7月、2009年11月、2011年12月、2013年9月、2016年1月等5次调整后,征收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1.9分。对除西藏自治区以外全国范围内,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北京、上海、山东、浙江、河南等大部分地区对居民生活用电维持每千瓦时0.1分的征收标准。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电网企业代征,电网企业直接缴库,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中央财政按照可再生能源附加实际代征额的2‰付给相关电网企业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从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支出预算中安排。与电网不联接没有电费结算关系的企业自备电厂,由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直接征收基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改由税务部门征收。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征收增值税而减少的收入,由财政预算安排相应资金予以弥补,并计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科目核算。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用于以下补助:

  1、电网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上网电价,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

  2、执行当地分类销售电价,且由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

  3、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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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政府网   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2/content_2131981.htm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