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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禁止背书

票据法名词解释

  约定禁止背书是指汇票的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基于自己的意愿,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禁止背书”等字样,从而产生限制汇票流通效力的背书禁止。

目录

约定禁止背书的目的

  约定禁止背书的目的有三项:保留抗辩权,即出票人或背书人在汇票上进行背书禁止后,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再行背书转让汇票,出票人或背书人对收款人的受让人和被背书人的受让人可以进行抗辩,不承担票据责任;减少追索对象,防止票据追索权的扩大,从而将追索金额和对象限制在一定范围内;避免与更多的不特定的人发生票据关系,从而减少票据纠纷的发生概率。

约定禁止背书的注意事项

  以下需要注意:

  1.出票人约定背书禁止。“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即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该汇票丧失流通性,如果持票人再背书转让,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汇票的出票人对受让人也不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人约定背书禁止。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背书人对其直接后手要承担担保责任。换句话说,万一将来持票人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行使追索权时,不得对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进行追索。

禁止背书

  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字样,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两种。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背书人在作背书时,撰写了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如“不得转让”,即意味着对被背书人免除担保责任或者再作背书,如果该票据到此不再转让,那么其票据效力和权利与一般票据相同。如果再要转让,一般接受者也不容易接受。

出票人的背书禁止问题

  第一,当事人双方应当受到禁止背书转让内容的约束

  众所周知,票据在性质上属于要式有价证券,即不仅是票据的作成,同时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也必须严格地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我国现行票据法没有对出票人记载禁止背书转让字样作出强制性的明确规定,即使是《支付结算办法》,也仅仅规定了出票人在正面记载禁止背书转让字样的后果及其效力,并没有对出票人在背面记载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因此,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将禁止背书转让字样记载在票据背面,并没有违反票据的要式性要求,不宜全盘否定该记载的效力,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禁止背书转让的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在没有出票人签字或签章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票据的流通性来看,将禁止背书转让内容记载在票据背面,是一种严重瑕疵的记载行为。流通性是票据的根本特征,也是票据活跃于商业社会的基本原因。按照流通性的要求,记名票据由持票人以背书并交付的方式转让,而无记名票据则以交付为转让方式。记载有禁止背书转让字样的票据,是禁止流通和转让的。

  如果出票人将禁止背书转让字样记载在正面,自然没有异议,因为票据正面的记载栏目一般由出票人填写,票据正面记载有禁止背书转让字样,通常认为是出于出票人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反之,若出票人将禁止背书记载在票据背面,通常会难以判断。法律虽然没有禁止出票人在背面记载禁止背书转让字样,但该行为难免将给其他票据权利人带来辨认或识别的困难,因为其他权利人难以仅仅凭借禁止背书转让的字样就能够肯定推导出出票人的本意。同时,现代经济交往日益复杂,票据往往数易其手,后手对于出票人的联系和核实将造成极大的不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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