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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通常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不当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目录

资本维持原则的解读

  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整个公司出资制度的基石,资本维持原则从通俗意义上来看是指公司内部的经营资产需与外部公示的资本数额保持相对一致,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故为维持这一制度,公司法禁止公司及股东存在以下六种行为:

  (1)公司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技艺等出资,规制非实物出资;

  (2)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金

  (3)公司不得在弥补亏损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4)公司不得发行低于票面金额的股票

  (5)公司不得违法收购公司股份

  (6)公司不得随意对外担保及捐赠行为。

  而六种禁止行为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股东能够真实缴纳公司的资本数额,而股东真实缴纳资本数额且遵循公司人格独立、财产分离的分离原则,获得公司有限责任的特权。

  故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石,是保证公司能够独立运营的前提。

  我国2012年公司法的大幅修改将公司资本的实缴制度改为认缴制度,该制度极大简化和降低了注册公司的门槛及中小公司注册资本到位不足的问题。认缴制度虽确实极大激发了中小企业创新创业的热情,但也给一些不法者利用该便利性通过大量设立公司及恶意认缴巨额资本数额导致公司发生“逃废债”事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及债权人利益。

  而2023年公司法修改将认缴制修改为限期实缴制,该制度明确规定公司在成立后5年内必须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到位,而这一制度的修改大大强化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避免了中小企业在工商部门认缴注册资本时虚报资本。

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路径

  资本充实原则:又被称为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财产应当相当于公司资本。具体而言,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应当维持相当于公司资本额的财产,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的公司资本。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公司财产的评价额低于公司资本,如消除影响公司财产“低值”的因素或者改善公司财产的“低值”的状态。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在于确保具体且真实的公司财产状态,以彰显公司清偿债务的充足能力。因此,资本充实原则针对公司设立后的公司资本的维持,需要建构规制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行为的相应制度,以防止公司财产的不当减少,确保公司财产能够对应于极具象征意义的公司资本。在此意义上,公司资本充实相当于公司清偿能力的维持;尤其在公司失去清偿能力时,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出资义务之履行就会显得特别重要。需要注意的是,资本充实原则并非《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制度时直接规定的原则,只是学理对公司法上的公司资本维持的具体规则作出的概括和抽象表达。公司资本充实的“具象”更加真实、场域更加具体,聚焦于通常所称的公司内部关系,原则上不涉及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法》以公司资本制度来表达公司财产,更接近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现实。

  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路径如下:

  (一)完善资本充实原则的逻辑和规则取舍

  发展和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不是对原《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资本制度的结构和规范文本做“加法或减法”,而是要抛弃束缚制度或规则创新的一些陈旧观念。基于问题意识而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或路径,是《公司法》取舍相关规范文本以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底层逻辑。

  认缴资本制实行后,实务中产生的问题主要有:(1)股东认缴出资且经登记公示的,股东实缴出资不实(如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偏低、货币出资的金额不足或迟延、抽逃出资、非法分配公司利润等),应当如何救济公司?(2)股东实缴出资不实,其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发行优先认购权、优先购买权等)是否应当受到限制或者应当受到何种程度的限制?(3)股东认缴出资但约定的实缴出资期限未届期,公司可否要求股东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是否享有同等权利?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当满足什么样的条件?(4)股东转让股权的,但其认缴出资的实缴出资义务未届期,该股东应否继续承担未届期出资义务?于此情形下,股权的受让人是否应当或者如何对出让人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责任?(5)股东有实缴出资不实的情形发生,或者公司失去清偿能力的,董事对公司是否承担维护资本充实的信义义务?董事应当如何履行其信义义务?董事违反其信义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前述种种问题,或可归因于没有相应规定,或可归因于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不明确,虽司法实务积极进行探索并已形成相应的裁判立场,但在一个成文法至上的国家,仍应当修法并予以明确规定。

  《公司法》上的资本充实原则具有多面性,既要照顾到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个体特征(如公司组织形式、营利目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公司与公司管理者的关系等),也要充分照顾到我国民法典、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独立的属性,故应当以公司的个体特征为基础,回归公司法的组织体法属性,来回应或者消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涉及公司资本充实的问题。认缴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虽有不同,但在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方面却又有许多共同点,例如,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实缴出资)的方式、义务不履行以及相应的救济措施,不仅适用于有限公司,而且适用于股份公司。《公司法》以认缴资本制为基础,对公司资本充实的规范文本的表述,在制度逻辑和内容上具有《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科学内涵。

  (二)股东出资不实的制度规则优化

  “股东出资不实,应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公司法》优化股东因违反出资义务而向公司承担责任的最终表达。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相对复杂,如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值显著偏低、抽逃出资等,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又将本不属于公司资本规范的事项也纳入其中进行调整,如股东因为认购股本的协议而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的责任,亦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虽有不同情形,但原《公司法》在相应的救济措施上未能实现“同质化”,以致司法实务的裁判立场相应趋于复杂,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可能承担继续“实缴出资”的责任、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补充赔偿责任等;股东因为出资不实,还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甚至在出资不实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应当注意,公司资本的焦点问题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包括财产和责任)分配问题;与此相关的公司资本制度,也应当将其规范的内容限定于股东和公司之间,以“成就股东有限责任”为其基本功能。“有限责任在界定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关系的同时,还限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风险的范围,明确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在市场风险分配上的边界,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直接针对股东财产行使请求权,即使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如此,其范围也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为限度。”

  首先,在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情形下,仅能在股东和公司之间产生损益分配的关系,而不会及于公司债权人;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确不符合股东相互间认缴资本而达成的协议,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向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此等责任的承担与否同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并没有关系。《公司法》充分肯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涉及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以及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承担责任的问题。基于相同的制度逻辑,仅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公司法》第50条增加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再者,股东实缴出资不实,不论其实缴的是货币还是非货币财产,若涉及实缴的财产是否与其认缴的出资额相当,充其量涉及到实缴出资财产的方式及其价值评估(非货币出资的等质化)问题,并不影响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性质,故只要能够优化股东实缴出资的方式,并构造相对客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估值方法以为股东实缴出资的基准,实缴出资因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而存在的差异,就不会成为一个真实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第48条不再限定股东实缴出资的财产类型,将之交由股东自治决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均可以作价出资;第49条和第50条对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作相同的对待。

  (三)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失权

  股东实缴出资不实的,对其股权的享有、行使是否会有不利影响,原《公司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域外公司法上有类似的制度,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的股权因股东迟延缴纳出资而丧失的制度。我国司法实务进行了积极的尝试,积累了相应的经验。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的,其限制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其解除行为有效。在法定资本制项下,公司资本形成于股东实缴出资时,股东相应取得其股权,股东实缴出资和公司资本之间存在无法分离的合同关系,若股东实缴出资不实,会危及公司资本的维持及正常经营,从而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

  但在认缴资本制的情形下,情况有所不同。依照认缴资本制,股权在公司资本形成时已经分配给股东,不以股东实缴出资为条件。股权产生于公司资本的形成,股权的取得依据为公司资本或注册资本,股东按照其所占注册资本的份额取得股权,不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影响。“股权的客体既非股东出资的财产也非公司的资产,而是公司的抽象资本被法律拟制之后的抽象股份,具有高度的拟制性。”由此决定,股权因股东认缴出资而取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归属以及变动效果。在此情形下,股东实缴出资不实并非限制股东行使权利的当然理由。但是,在公司设立后,股权的行使,如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均与公司资本充实相关,公司资本充实相当程度上会受股东是否实缴出资的影响。基于认缴资本制的意思自治属性,公司章程或公司决议完全可以限制股东对与其实缴出资不实部分对应的股权的行使。再者,股东实缴出资不实,如股东拒绝实缴出资、股东丧失出资的能力而未能实缴出资,虽不影响其股权的归属和变动,但却破坏了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充实享有的平等利益关系,亦会影响公司资本充实的状态,公司自当可以限制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其权利。

  《公司法》对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施以股东行使权利的限制,构造了具有本土化特色的股东失权制度,不仅构成公司组织体成员(股东)的出资利益的平衡机制,而且成为切实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工具。例如,公司可以将“失权”股东的股权依法转让,以收取的股权转让价金冲抵公司资本因实缴出资不实产生的缺口。《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因实缴出资不实而失权的制度创新,由《公司法》专门规定,属于实体法上的制度。股东失权的制度要素为公司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的权利,俗称公司的“除名权”。该权利是《公司法》创设的一种性质上相当于民法上的形成权之权利。形成权是权利人依照其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其权利的取得应当具有正当性,或者源自意思表示,或者源自法律规定。公司的“除名权”源自《公司法》第52条的规定而具有正当性。股东失权只是公司行使“除名权”产生的私法效果。实缴资本不实的股东一旦收到公司的“失权通知”,即“失去”其股权所含有的相应权能,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失权股东不得再向公司主张前述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以公司的“除名权”为基础的“股东失权”制度,不发生股东权利(出资人权益)因实缴出资不实而消灭的私法效果,仅有限制股东行使其股权的效果。因此,自公司发出的失权通知开始生效时,股东的相应股权“转由”公司持有,股权本身并未消灭。公司得以相应的“简易减资”或“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方式来处置失权股东的股权。

  (四)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依照认缴资本制,公司资本的形成不以实缴资本为必要,股东认缴的出资额附有出资期限的情形,已经成为普遍现象。股东得以出资期限未届期而享有实缴出资的期间利益,足以对抗公司要求股东实缴出资的请求权。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本质上是要消灭股东享有且足以对抗公司的期间利益。未届期出资义务赋予股东的期间利益之消灭,应当有约定或者法定的正当理由。

  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有所规定外,尚无其他法律(包括《公司法》)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就是否应当承认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长期以来都没有形成有效的共识。立法论上,有学者提出了支持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观点。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触及到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应否加速到期问题的专门正面回应。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没有表明立场,尤其是对公司可否请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提前履行只字未提,故其规定并未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表明立场,而是相当谨慎地保持了沉默。总之,因缺乏实体法上的规定,司法实务对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没有给予积极的回应。

  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上述草案条文明显仿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将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为公司法上的实体法制度予以考虑。因为参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目的十分明显,人们对上述草案条文有不同意见,认为加速到期的条件不好把握,实难落实。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3条作了相应调整,仅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作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公司或债权人据此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公司法修订草案文本的以上变化,表明立法者在增加规定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时,在立法理由或者正当性问题上的考虑并不周全,只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将《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移植到《公司法》中。《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在《公司法》上属于请求权基础的创设问题,性质上完全不同于《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为程序性制度,非公司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权利的依据;该规定仅为债务人财产的保全以及债务人财产的“等质化”而存在,且可以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提前向债务人财产交付出资的权利人,只限于管理人。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经由破产法和公司法的表达会形成两种不同的制度,二者之间几乎没有可比性。我国公司法参仿《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增设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文本内容在立法技术上过于草率,在立法论上也不科学。

  应当注意到,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与股东社员义务、公司正常经营利益、公司融资便利利益、资本认缴制核心目标等的利益衡量,应当克减股东的出资义务期限利益,而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完全兼容公司资本制度的自治属性,对公司资本充实而言,意义显著。《公司法》第54条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文规定为股东实缴出资丧失期间利益的正当性事由。在此情形下,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得以其认缴出资的期间利益对抗公司的实缴出资请求。同时,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即有权利要求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时向公司实缴出资;而董事对公司资本充实承担信义义务,董事会依照《公司法》第51条应当对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对怠于实缴出资的股东进行催缴。

  (五)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董事义务

  董事义务问题属于公司治理问题,而公司治理在相当程度上涉及公司财产的运营;公司治理应当以最低的制度成本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公司法》非常重视董事义务规则的内涵和外延的体系化发展,在夯实公司治理基础的情形下,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公司法》第180条对董事的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通过“公司利益的维护”之纽带作出一般性规定,并以维护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导向,对董事维持公司清偿能力的充足(公司资本充实的另一种表达)施加信义义务。董事有义务以企业家应有的谨慎行事,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公司的最大利益就是公司应当具有充分的偿付能力,维持公司的偿付能力使得股东获得其应有的投资回报,这是董事固有的责任。

  董事作为公司运营的事务执行者,最了解公司清偿能力的变化。资本充实是我国公司法信奉的重要原则,而资本充实原则不能脱离董事的行为而凭空实现,董事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负有信义义务。为落实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公司法》专门设置了董事向公司承担的维护资本充实之特别义务,具体包括核查与催缴股东出资、不得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不得违法资助他人取得公司股份、不得违法分配利润、不得违法减资等义务。

  股东实缴出资不实,会影响公司的资本充足,董事负有催缴股东实缴出资的注意义务,以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还应当适用于股东抽逃出资、违法分配利润、违法减资而应当向公司返还取得之公司财产或赔偿公司损失的场合。

  再者,董事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注意义务,不单发生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有出资不实的任何情形,但因为公司经营而出现公司清偿能力的危险时,如支付手段欠缺、资本不足,董事亦有义务采取适当、谨慎且合理的措施来帮助公司维持其应有的清偿能力,以防止公司利益发生潜在损失。例如,《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成就时,公司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其未届期出资义务,董事则有义务催告该股东即时实缴出资。

  最后,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董事不得为有害于或不利于公司资本充实的行为,如违法以公司名义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如赠与、借款、担保等),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而取得的收入(不正当利益),归公司所有。在公司失去清偿能力的情形下,董事担负促进公司利益最大化的重任,其有能力更有义务“干预”公司财务状况的改善,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维持公司的清偿能力充足;尤其是,在公司失去清偿能力而处于破产前的临界期间,董事不得继续法律不允许的公司经营,如向他人无偿转让公司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的债务、放弃债权或者清偿个别债权,董事实施此类行为而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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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9.html
[2].  《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作者:邹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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