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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行政行为

  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某种方式或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许可必须以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方式表现出来,才能具备许可的效力。行政处罚必须以书面形式,制作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才能对相对人发生效力。因此,要式行政行为是对行政行为外在表现形式的要求,必须以法定的形式表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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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行政行为的特征

  “式”虽然在客观上是对行政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但实际上与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联系。因为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具有复杂多变性,而且极具时效性,这就决定了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对其进行过多的形式上的限制。但现代法的公平、公正以及保护人权原则的普遍性,又要求法律不得不对某些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行为进行规制,以此来平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地位的失衡。

要式与非要式行政行为的区别

  要式与非要式的区别看似简单,实则对行政法非常重要。因为行政行为原则上都是要式的,非要式只能是例外。行政行为大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运用行政权力强加社会于某种义务,如果缺少必要的形式和程序,无法明确内容,也就会使相对人无所适从。因此,法律上对行政行为有许多要式的规定,甚至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作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

  区分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一般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区分。对于要式行政行为,在审查该行为的合法性时,形式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是确认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方面,如果不符合法定条件,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收缴相对人罚款时,应当向相对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没有收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罚款,就是因为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产生效力的表现。而作为非要式行政行为,对于其形式是否合法一般不予审查,主要审查其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实体正义能否实现。非要式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不是该行为发生效力的条件。

术语解释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以颁发特定证照等方式,准许相对人行使某种权利,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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