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消失
201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的第十条规定如下: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新修订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于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中,已经去掉了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取而代之的是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具体对比如下:
自2017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2017年11月18日前施行的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
从上面的对比表格中能看出来,自2017年起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项目”中已经取消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这一项。
这是因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在营业税和增值税并存的期间,特有的一个概念。从细则中的进一步解释也可以看出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自2016年5月全面营改增后,上述这些项目已经全部改征增值税了,自然而然就不存在“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自然就不成立了,所以增值税暂行条例对此做了修订。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营改增之后,并未作出修改,但因其上位法失效,所以其相关的的解释也就自然失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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